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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钓鱼执法案例

关于田剑波贩卖、运输毒品案的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刘潜审判长、尹立中主审法官、张梁法官:

本律师依法接受上诉人田剑波的委托,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案【(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8号】的第二审辩护人。

经本律师依法会见上诉人、查阅案卷卷宗,并认真研究了一审判决,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第二审辩护意见,望省高院依法采纳。

 

一、本案属于因公安特情引诱、策划而产生

本案属于公安特情引诱策划而形成,上诉人之所以会运输、交付数量高达970克的冰毒,完全是在特情人员“宋某某”的间接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的精心布置下实施的,上诉人并没有实现真正的毒品交易,实施了取得、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及四被告的供述和辩解,案件事实可以整理如下:

 

案发一周前

朱桂认识了“阿良”(宋某)→朱桂主动问“阿良”(宋某)是否要买毒品→“阿良”(宋某)说至少要90克冰毒,“阿良” (宋某)首次提出了数量的要求

宋某(即“阿良”)报案,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朱桂

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宋某(阿良)第二次与朱桂说好购买一公斤冰毒,在深圳交易

宋某联系朱桂要一公斤冰毒→朱桂联系朱海泳→朱海泳联系田炳羊→田炳羊联系田剑波→田剑波取得毒品→四人在公安机关安排的交易地点顺佳宾馆511房收取假毒资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仅先提供人民币4万元作为诱饵

 

从上述案发过程可以清晰看到,“阿良”即宋某本来只声称要购买至少90克冰毒,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竟将数量增至一公斤,前后数量悬殊,相差10倍,且公安机关事先布置好了交易地点,安排派出所巡防员李某假扮毒品买家和民警埋伏在房外,一切事实表明深圳公安机关一手策划了此起重大毒品犯罪,诱使上诉人提供数量为一公斤的冰毒。

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未对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定上诉人本来就有贩卖大量毒品的主观意愿不符合逻辑,因为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实施特情间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上诉人就不会间接产生取得冰毒的主观意愿了。

而且,上诉人客观上并没有实现真正的交易,一切皆为公安机关的布局,加之上诉人只是取得冰毒,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提供冰毒的卖家有金钱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直接取得毒品,并在交易现场负责与买家交接毒品及毒资”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是主犯的理由不充分。

在本案中,上诉人系从陆丰人处获得一公斤冰毒(实际只有970克),上诉人虽在现场收取了假毒资,但实际上假毒资并非完全由他掌控,而是当场交给了田炳羊,上诉人实施了参与行为,真正需要惩罚的、本案的主犯应该是提供毒品的陆丰人。

另外,在本案中,朱桂、朱海泳、田炳羊、田剑波四人共同商量决定运输冰毒,约定利润四人平分,上诉人仅在最后一刻递交了毒品和接过假毒资,这只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应由上诉人一人负主责承担,故其刑责应该与其他三人相当。

上诉人在本案中和其他三人作用相当,谈不上组织、策划、领导,不能说是主犯。

 

三、本案所谓特情介入似是而非,实质上已演变成策划,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属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涉案毒品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个论点似是而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这个案件不仅是特情介入,而且是深圳市福田公安一手精心策划而产生的。

上诉人田剑波和其妻子一直在东莞做便利店小生意,仅够三餐糊口,此前也没有前科,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间接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国家公安部于2012年也颁布了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本案中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侦查方法已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重赏之下必有勇夫”,田剑波等四人发生的毒品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的违法策划存在的因果关系已昭然若揭,无须过多的赘述和论证。

由此可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8号】简单机械套用《刑法》条文并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下还对田剑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明显属于量刑不当。

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四、依法必须对上诉人田剑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上诉人田剑波系初犯、偶犯,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

上诉人田剑波受到公安特情宋某的间接引诱,经不住金钱的引诱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二)深圳中院一审判决书中:

“四名被告人均未对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表明四名被告人本来就有贩卖大量毒品的主观意愿,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大量毒品提供了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这个说法完全是似是而非的,是经不起推敲和检验的。

如此“神机妙算”,又一“神探”,得出“四名被告人就有贩卖大量毒品的主观意愿”的结论,很奇葩!

首先,举报人员的背后是深圳福田公安机关,把冰毒的购买量从至少90克提高至一公斤(1000克),数量提高了10倍,这不是介入,而是策划,是数量上的引诱;第二,“提供了一个机会”,这是什么机会这是违法犯罪的机会;第三,“交易对象”,即“买家”,幕后的“买家”是深圳福田公安机关,并提供诱饵,九万元一公斤,是在“钓鱼”。

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五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令“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深圳中院的说法以策划出犯罪的结果倒推犯罪的原因和动机,颠倒了本案毒品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在逻辑上荒唐至极!

深圳福田公安特情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使不会被重判的案件演变成重判案件,为本案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公安局景田派出所对本案犯罪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本案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明显存在违法行为!

(三)本案的发生是由侦查机关介入和策划而形成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与田剑波等有利害关系,明显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理”,“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田剑波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受到从轻处理。

因此,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田剑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

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开正

 

                                             2015年1月6日

福田民警乔装买家抓获三名贩毒嫌疑人

2015年10月26日中国网讯

日前,深圳福田警方主动出击,缜密侦查,成功捣毁一贩毒团伙,抓获三名贩毒嫌疑人,现三人均被依法刑事拘留。

今年10月19日15时许,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福强派出所接到市民举报线索,称辖区内有一男子贩卖毒品。

接报后,福强派出所立即成立专案组全力侦查,并联合禁毒大队商讨部署抓捕方案。

  10月19日21时许,办案民警乔装成买家与嫌疑人取得联系,经过几番斗智周旋,终于彻底消除了嫌疑人的戒心,随后双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

  10月20日晚23时许,民警带领伏击队员兵分两路前往约定交易的某酒店,一组蹲守外围一组则埋伏在酒店内。

直到零时20分许,在外围蹲守的民警发现了嫌疑人的身影,立即告知了伏击蹲守的民警。

三名嫌疑人到达指定房间正准备交易,专案组瞅准时机一涌而上,将还没反应过来的嫌疑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若干克,作案手机一部。

  经审讯,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何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以上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福田公安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特情引诱贩毒案例

内容摘要:

被告人王佳友先后实施了两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起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起贩卖408克海洛因有特情介入因素,即周明鲜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佳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泽敏,女,1971年4月3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3月8日下午,周明鲜和吴安学(均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小街村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租住房内购买毒品。

王佳友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周、吴二人海洛因180克。

随后,周、吴二人将海洛因掺假加工成395克,于3月10日在某旅馆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月下旬,周明鲜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

同年4月1日16时许,吕某某带公安人员到王佳友、刘泽敏的租房内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王佳友、刘泽敏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搜出海洛因408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佳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泽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佳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佳友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特情引诱的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王佳友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佳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王佳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死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佳友贩卖毒品180克时,没有特情介入;因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存在贩毒的故意,通话监控记录又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故其被引诱贩卖海洛因408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佳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佳友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鉴于王佳友第二起贩卖的408克海洛因,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2.对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特情引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在侦破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

特情介入有多种情况,有的属于犯罪分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而仅仅通过特情来贴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有的则属于特情引诱。

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引诱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王佳友先后实施了两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起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起贩卖408克海洛因有特情介入因素,即周明鲜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但该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

因为,首先,王佳友、刘泽敏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不卖给周明鲜,也会卖给其他人。

通话监控记录也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佳友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二)对被告人王佳友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王佳友共有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第一起贩卖180克海洛因达不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加上第二起有特情介入因素的贩卖408克海洛因才达到当地毒品案件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王佳友贩卖408克海洛因是周明鲜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其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王佳友进行毒品交易,虽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但确是公安机关为抓获王佳友而在周明鲜的配合下进行的,数量也是冒充买主的公安人员提出来的,且系王佳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同时,王佳友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继续流人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据此,在充分考虑到本案有特请介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佳友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光坤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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