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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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
嘉兴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法律责任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裁量幅度
1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保持整洁或遮盖路标、街牌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占地5平方米以下的
单位500——1500元
个人200——500元
占地5-10平方米的
单位1500——2000元
个人500——600元
占地10平方米以上的
单位2000——3000元
个人600——1000元
2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污损、毁坏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污损,影响市容
500——2000元
毁坏,严重影响市容
2000——3000元
3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50元
4
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的
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
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5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以下
500——1600元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
1600——2000元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20平方米以上
2000——3000元
6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户外设施未保护整洁、完好,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修复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每平方米10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其他户外设施设置
每平方米200元,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在城市主要道路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每平方米20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其他户外设施设置
每平方米400元,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200——300元
在城市主要道路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300——500元
7
擅自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
50元
单位
200——300元
8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任意处置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
500——2500元
第二次
2500——3000元
三次以上
3000——5000元
9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正的
500——2000元
拒不改正的
2000—5000元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逾期不清理的
污染路面以每米100元为基数,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不到一米按一米计算
在城市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逾期不清理的
污染路面以每米200元为基数,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不到一米按一米计算
10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不规范致使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现象
情节一般1000——3000元
情节严重3000——5000元
不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不平整场地;
情节一般1000——3000元
情节严重3000——5000元
11
未及时清除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随意堆放或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违反本规定的
500——1000元
在城市主要道路违反本规定的
1000——2000元
12
随地吐痰、便溺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前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
50元
13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14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
情节一般50——100元
15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情节严重100——200元
16
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个人50——200元
单位200——500元
责令后改正的
20元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责令后不改正的
50元
17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各类船舶、码头未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或设置不合理,并影响正常使用
500——2000元
不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设置收集容器
2000——3000元
1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1000——5000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10000—50000元
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5000——7000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50000—70000元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7000——10000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70000—元
19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一款第
(一)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
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个人
50-100元
20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一款第
(二)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单位
2000-3000元
个人
100-200元
21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符合核准条件弃置场
单位5000元、
个人1000元
擅自设立不符合核准条件弃置场
单位10000万
个人3000元
22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收纳生活垃圾的
5000-6000元
收纳工业垃圾的
6000-8000元
收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8000-10000元
23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0平方米以下
5000-25000元
100-200平方米
25000-30000元
200平方米以上
30000-50000元
24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下的
10000-20000元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
按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5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的处罚
5000-10000元
出借、出租的处罚
10000-15000元
倒卖、转让的处罚
15000-20000元
26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超出一项罚款1万元,每增加一项加处罚款5000元,最多不超过10万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超出一项处罚5000元,最多不超过3万元
27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次
施工单位10000-50000元,建设、运输单位5000-15000元罚款
第二次
施工单位50000-60000元,建设、运输单位15000-20000元罚款
三次以上
施工单位60000-元,建设、运输单位20000-30000元罚款
28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