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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条“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4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5、《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业务的办理和相关投资政策制定、协调工作。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本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6、《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7、《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市计委负责市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检查监督全市储备粮的计划执行情况和储存安全。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编字〔2004〕164号)。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订、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2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3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6

4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

5

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1997

6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8.15

7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2000.7.31

8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2004.12.1

9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2005.1.1

10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9.15

11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1

12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9

13

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

14

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解放军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

1997.1

15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7.19

16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11.30

17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2005.1.1

18

关于做好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和加强陈化粮销售处理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局、粮食局

2003.2.12

19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3.6.1

20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2.9.26

21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5.12.6

22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5.12

23

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5.12.6

24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06.1.1

25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目录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06.3.2

26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3.3

2003.5

27

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4.2

28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5.1.28

29

关于加强和规范广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意见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03.4.23

30

颁发《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7.10

31

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04.1.1

32

批转市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实施配套设施建设费分配方案请示》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7.8.7

33

关于我市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专项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02.3.1

34

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改委、市财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

2003.7

35

广州市国有土地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市计划委、国土房管局

2001.5

36

广州市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计委、市水利局

1998.10.6

3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

2004.8.2

38

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1986.7.9

39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7.19

40

关于印发《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02.8.8

41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财政部

1978.4.22

42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概、预、决算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

1978.9.29

43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04.9.16

44

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5.8.24

45

关于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减免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粮食管理储备局、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农业厅

1997.4.9

46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9.3.1

47

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12.3

48

广州市本级基本建设统筹资金投资管理办法

市发改委

2006.11.1

49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财政局

1998.7.3

50

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领导小组

1997.8.15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行为(共80项)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共28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七、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委托业务或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接收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二、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十三、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十四、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时间检查粮情记录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的;(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十五、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时间检查粮情记录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的;(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十六、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时间检查粮情记录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时间检查粮情记录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的;(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十七、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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