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新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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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新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资料

内河新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

第1节一般规定

1.1目的

1.1.1为加强内河自卸砂船(以下简称船舶)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检验的技术要求,保障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内河新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以下简称“本要求”)。

1.2适用范围

1.2.1本要求适用于船长大于40m的新建船舶(含现有船舶的重大改装)。

船长小于等于40m的新建船舶参照执行。

1.2.2对于现有在建船舶,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人申请,也可按本要求执行。

现有在建船舶按本要求执行时,应完全符合本要求的规定,而不能仅符合部分条款的规定。

1.2.3除本要求所定义的自卸砂船外,其货舱型式和/或装卸方式相似的内河运砂船,也应满足本要求的规定。

1.3一般要求

1.3.1本要求是对《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以下简称“法规”)和《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09)及2012年修改通报(以下简称“规范”)的补充。

除本要求已明确规定外,未提及或未规定者,应符合“法规”和“规范”的相应规定。

1.3.2船长大于40m的船舶应配备安全装载手册,安全装载手册应由设计部门或船厂根据完工资料编制,并提交给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1.3.3安全装载手册中应明确规定船舶最大允许堆高(m)和最大排水能力(m3/h),船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现场装砂时不超出此规定的限制。

船舶最大排水能力,应考虑设计砂石含水率和设计装载速率,由货舱排水泵及管系设置情况综合决定。

1.3.4船上应在货舱首尾两端以及中部(如有可能时)设置永久性的货物堆高标尺或标杆,并能便于人员观测货物的实际堆高。

采用标尺时,应在最大允许堆高处做出易于识别的显眼标记;采用标杆时,标杆在竖直状态下的顶缘应与最大允许堆高对应,同时应采取措施以防装卸作业时受损。

1.3.5船上不允许设置采砂的吸砂泵系统或类似装置。

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设置时,应经本局同意。

1.3.6船上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告示牌,以提醒船员正确作业和避免误操作。

告示牌的底色或其内告示文字(图样)应为醒目的颜色,且易于辨识。

告示应至少包含以下方面:

(1)船名、航区和和核定的干舷数据;

(2)船舶满载状态的载货量、堆装形式、最大堆高、装卸顺序、操作注意事项;

(3)货舱排水系统的设置情况、排水能力、操作注意事项;

(4)货物输送装置的型式、航行时伸出船首的长度(如有时)、操作注意事项(如航行时不得操作等)。

1.4定义

1.4.1本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1.4.2自卸砂船——系指采用货斗装载砂石并在船上设有货物自卸装置的船舶。

1.4.3新建船舶——系指本要求发布之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4.4现有船舶——系指非新建船舶。

1.4.5重大改装——系指“法规”总则12.1(33)所定义的修理、改建或改装。

1.4.6现有在建船舶——系指《内河在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所定义的在建船舶。

1.4.7货斗——系指由纵向和/或横向斜壁等构成的装载砂石的斗形结构,见图2.2.1。

1.4.8积水舱——系指货斗下方由水密底板、纵壁板、货斗斜壁等围成的用于积水疏排和支撑货斗的舱,其纵壁板自舱底板以上一定高度范围内保持水密,向上与货斗斜壁有效连接,见图2.2.1,向下水密延伸至船底外板。

1.4.9挡水槽——系指积水舱内设置的,由底板和纵向挡水板构成的,用于积水疏排的水密槽形结构,其纵向挡水板自底板以上一定高度范围内保持水密。

1.4.10底浮舱——系指货舱区域的水密双层底舱,见图2.2.1。

1.4.11底浮箱——系指货舱区域单层底实肋板顶部铺设水密铺板形成的水密箱型结构,见图2.2.1。

1.4.12输送带槽——系指自首防撞舱壁至干舷甲板或首升高甲板,由水密底板和水密纵壁板构成的用于皮带通过和积水疏排的水密槽形通道结构。

1.5解释与生效

1.5.1本要求由本局负责解释。

1.5.2除另有规定外,本要求所提及的经本局同意,均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

1.5.3除另有规定外,本要求所提及的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系指经船舶检验机构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总部同意。

1.5.4本要求经本局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2节技术要求

2.1一般要求

2.1.1船舶自首防撞舱壁至机舱前壁应设置积水舱和专用的货舱排水管系。

2.1.2稳性计算时,应按2.6.7的规定计入积水舱中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

2.1.3在装载和航行过程中,应能及时将积水舱中的积水排到舷外。

2.1.4货舱围板顶缘以下的货斗容积一般应小于等于下式计算之值,如因特殊原因超出该值要求的,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V=kG/ρm3

式中:

k——货舱围板以下货斗容积系数,取k=0.8;

G——最高一级航区满载水线对应的设计载货量,t;

ρ——货砂的计算容重,t/m3,按2.6.5取值。

2.1.5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满足“法规”第5篇第9章第2节驾驶室可视范围的要求。

当无法满足该要求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作为等效替代。

2.1.6船舶航行时,其浮态不应有艏倾现象。

2.2总体布置

2.2.1船舶横剖面可采用如图2.2.1所示典型结构型式,如采用其他结构型式时,应充分考虑船舶结构布置、抗沉性、稳性和强度。

图2.2.1典型横剖面图

2.2.2船舶应采用货斗装载砂石,以利于砂石依靠自重实现完全自卸或部分自卸。

货斗尚应采取适当措施或特别设计,以尽可能使砂水快速分离,并汇集于积水舱。

2.2.3船长大于等于60m的船舶,自首防撞舱壁至机舱前壁,舷侧应为双舷结构(设舷边舱),船底应设底浮舱(积水舱下方布置困难时允许设底浮箱),例如图2.2.1所示A、B、C型结构。

对于船长大于等于60m但小于80m的船舶,当设置底浮舱确有困难时,可允许在货斗下方设置舱长不大于0.15L的水密舱作为底浮舱的等效布置。

船长小于60m的船舶可采用双舷单底结构,例如图2.2.1所示D型结构。

舷边舱的纵侧壁(内舷壁)应水密延伸至干舷甲板,并尽可能与中纵剖面平行,其与干舷甲板交线距舷侧外板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760mm,但也不大于船宽的0.125倍;舷边舱内应设置间距不大于0.3L的水密横舱壁。

底浮舱顶板至船底外板的高度应不小于760mm,也不大于0.5倍型深,底浮舱在船长方向的水密分隔长度应不大于0.3L。

2.2.4货斗纵向斜壁可不必延伸至货舱两端的横舱壁,货斗横端壁(直壁或斜壁)另一侧斜壁的上部,应增设一道尺寸与水平桁或垂直桁相同的斜桁材,斜桁材应与斜壁设在同一平面内。

2.2.5货斗斜壁下部应设置纵向桁材,且在横向强框架位置处应设置支柱或其他等效支撑结构,支柱下端可仅在船长方向设置肘板。

2.2.6船舶也可用两根旁内龙骨取代中内龙骨,或用箱型中桁材取代中桁材,旁内龙骨腹板或箱型中桁材侧板应设于货斗斜壁下部支柱的正下方。

2.2.7船舶设置的积水舱、挡水槽(需要时)或类似结构,应便于货舱砂水的收集和抽排、有利于减小自由液面对船舶稳性的影响,且能防止积水流向其他舱室。

2.2.8积水舱和挡水槽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积水舱的纵壁板间距一般应不大于5m;

(2)积水舱下方应为底浮舱或底浮箱,且应采取适当措施或特别设计,以便于检查底浮舱(箱)的水密完整性;

(3)积水舱的纵壁板应从船底板至货斗斜壁保持水密;当积水舱的纵壁板从船底板至货斗斜壁保持水密有困难时,其纵壁板应至少在下式计算高度h1范围内保持水密(从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计量):

h1=H0+125W+100mm

式中:

H0——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高度,mm,自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开始计量;

W——积水舱的宽度,m,取纵壁板的横向水平间距。

(4)积水舱内设置挡水槽时,挡水槽的纵向挡水板一般应在下式计算高度h2范围内保持水密(从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计量):

h2=H0+125b+100mm

式中:

H0——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高度,mm,自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开始计量;

b——挡水槽的宽度,m,取纵向挡水板的横向水平间距。

(5)与积水舱纵壁板相连的构成积水舱周界的其他结构,应达到与积水舱相同的水密程度。

如货斗端部的横舱壁,其结构应在下式计算高度h3范围内保持水密(从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计量):

h3=H0+250y+100mm

式中:

H0——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高度,mm,自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开始计量;

y——计算点至船舶纵中剖线的横向距离,m。

2.2.9积水舱的首端和尾端应设置排水阱,当积水舱内设挡水槽时,挡水槽纵向挡水板应与排水阱有效衔接。

若专用排水管系的泵仅设在尾端时,可不在首端设置排水阱。

单个排水阱的宽度应不大于肋骨或纵骨间距,长度应不大于1000mm。

2.2.10货舱围板高度(自干舷甲板量起)一般应不大于1.5m。

2.2.11货物输送装置穿过首防撞舱壁时,应设置输送带槽,并与积水舱纵壁板或挡水槽纵向挡水板有效衔接,以利于砂水或雨水等汇集于排水阱。

输送带槽的底板及纵壁板应与防撞舱壁及干舷甲板或首升高甲板等相邻结构水密连接。

输送带槽在干舷甲板或首升高甲板上的开口应尽可能小,以减少雨水进入的可能性。

2.2.12货物输送装置(输送带槽)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出口处应设置舱口围板,出口处的前端(不含舱口围板)应不低于干舷甲板(有升高甲板时,应不低于升高甲板)。

2.2.13货舱长度大于60m时,应至少设一道横舱壁,并尽可能在货斗区域均匀布置,若船舶设有舷边舱时,舷边舱内对应位置处也应设置横舱壁。

2.3船体结构

2.3.1船舶总纵强度及相关规定见“规范”第1篇第13章,并符合以下规定:

(1)总纵强度计算时,应不计入底浮箱顶铺板和货斗斗门板,以及舱口围板的侧铺板(如图2.2.1C型)。

(2)当需要校核船体梁剖面模数和弯曲应力时,强度校核点一般应包含强力甲板边线、平板龙骨和货舱围板顶缘。

当采取特别设计使货舱围板等强力甲板以上的纵向结构不参与总纵弯曲时,强度校核点可不包含货舱围板顶缘。

(3)货斗斜壁结构应与主船体其他结构有效焊接,其焊接应符合载货甲板的要求。

2.3.2舷边舱纵侧壁(内舷壁)的厚度和骨架尺寸应不小于“规范”对平面水密舱壁的要求。

2.3.3货斗下方纵舱壁厚度和骨架尺寸应不小于“规范”对平面水密舱壁的要求,且扶强材或垂直桁连同带板(舱壁板)的剖面积,应符合“规范”对支柱的要求。

其中,支柱载荷P取值应为上方货斗斜壁在承载面积a×b范围内泥砂体积的重量。

2.3.4当底浮舱高度小于1300mm时,底浮舱骨架和顶板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2章双层底和内底板的规定;当底浮舱高度大于等于1300mm时,底浮舱顶部可按平台甲板设计,其甲板板及骨架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2章第4节和第8节载货甲板的规定,其中计算水柱高度取底浮舱顶甲板至干舷甲板的垂直距离。

2.3.5底浮箱顶铺板的厚度应不小于5mm。

2.3.6构成底浮箱支撑骨架的实肋板,其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5.2cf(H-d+r)Sl2cm3

式中:

cf——骨架型式系数,横骨架式取1.8,纵骨架式取1;

H——货物计算压力相当水柱高度,m,H=1.6G/(LhBh);

G——船舶最大设计载货量,t;

Lh——货斗长度,m;

Bh——货斗宽度,m;

d——吃水,m;

r——计算半波高,m,按“规范”第1篇第1章1.2.5的规定取值;

s——实肋板间距,m;

l——实肋板跨距,m,取积水舱纵壁板之间的间距。

2.3.7货斗斜壁下部纵向桁材的剖面尺寸或剖面模数应不小于斜壁强横梁。

2.3.8取代中内龙骨的旁内龙骨腹板,以及箱型中桁材侧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该处实肋板的厚度。

2.3.9货舱围板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13章13.4.1.1的规定。

当围板顶缘面板另一侧与货斗连接(如图2.2.1A、B、D型)或设有侧铺板(如图2.2.1C型)时,其围板顶缘面板的宽厚比应不大于55。

其他结构型式和特殊布置的货舱围板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3.10输送带槽的底板和侧板厚度与防撞舱壁厚度相同,其骨架强度应符合防撞舱壁的要求。

2.3.11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厚度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2章2.15.2.1的规定。

2.3.12船首货物输送装置可外伸部分与船体连接部位的甲板及骨架设计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并能有效将载荷传递到船体结构中去。

当采用导轨等活动连接时,其所有可能成为连接点的区域均应进行加强。

2.3.13船首货物输送装置的支撑门架与船体连接部位的甲板及骨架设计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能有效将载荷传递到船体结构中去,并满足以下要求:

(1)门架的每个支柱下端均应有效固定,固定点处甲板应加装复板或增厚0.5倍,该处甲板下方应设置纵横桁材等具有足够强度和刚度的支承结构;

(2)门架若通过拉索与船体固定时,眼板固定点等应力集中部位应加装复板或增厚0.5倍。

2.4轮机与电气

2.4.1货舱排水管系应为独立的舱底水管系,其设置应符合2.4.2-2.4.7的要求。

2.4.2货舱排水泵应至少2台或2组,且为自吸式泥砂泵;泵的总排量应按下列

(1)、

(2)的大者确定:

(1)按每小时降雨量为100mm计算的雨水量,积雨面积取货斗的载货区域、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开口和货物输送装置伸出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后的皮带等在水平面上(俯视图)的投影面积之和;

(2)按装砂时装载速率和砂石含水率计算的积水量,装载速率和砂石含水率根据挖砂船的装载能力和砂石情况来确定,其取值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4.3船长大于60m的船舶,其货舱排水管系的水管应采用金属管;当金属水管和机械部件之间的固定连接有困难时,可使用挠性软管连接,挠性软管的结构强度应满足规范要求。

2.4.4货舱排水管系的水管直径应根据泵的排量合理确定。

2.4.5货舱排水管系的吸口布置及舱底附件应符合“规范”第2篇第3章的相应规定。

2.4.6货舱排水管系的排水出口位置及止回装置应符合本要求2.5.4的规定。

2.4.7积水舱的排水阱处,应设置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

舱底水位自积水舱底板上表面开始计量。

当舱底水位超过200mm时至少有1台排水泵应能自动启动,舱底水位超过300mm时应能在驾驶室和机舱自动声光报警,并能从驾驶室和机舱遥控启动排水。

自动启动水位和报警水位也可根据船舶的排水能力确定,但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4.8人员进出的积水舱处所应设置适当照明。

2.5载重线

2.5.1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高度应符合“法规”第4篇第4章4.2.5.1对露天部分货舱口围板高度的要求。

2.5.2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实际高度从干舷甲板量计。

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大于等于2.5.1所述的标准高度时,不作修正;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小于2.5.1所述的标准高度时,应按“法规”第4篇第4章4.2.5.3计算所得增加干舷。

2.5.3按“法规”第4篇第4章4.2.5.3进行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高度的修正计算时,舱口宽度取货舱围板之间的宽度,或机舱前壁至防撞舱壁设有的水密内舷壁(纵舱壁)之间的宽度,两者取小值;舱口长度取货舱后围板至防撞舱壁的水平长度。

2.5.4货舱排水管系的排水出口一般应位于干舷甲板之上,当排水管可能进水的最低点位于干舷甲板以下,或位于干舷甲板以上但至干舷甲板的高度小于300mm时,其排水管系应设置自动止回装置。

2.6完整稳性与破损稳性

2.6.1若船舶在装载、航行和卸货状态下所对应的空船排水量和重心位置不相同时,货物输送装置和其他活动装置应按航行状态的情况进行倾斜试验,并根据其结果换算成装载和卸货状态下的空船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2.6.2对需要采取永久性压载的船舶,不应采用水压载。

在核算各种装载情况的稳性时,除空载或加压载状态(出港、到港)外,其他装载情况不应采用水压载。

2.6.3稳性计算时,应将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出口处作为进水位置之一计算进水角。

2.6.4船舶核算的基本装载情况和散货滑移计算等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8.3.3.2、8.3.3.3的相应规定。

2.6.5货砂的计算容重取为1.5t/m3,其取值大于1.5t/m3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6.6货砂的分布、重量及重心位置的计算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8.3.3.4的相应规定。

2.6.7在核算各种装载情况的稳性时,应按下列方法计入积水舱或挡水槽中液体的自由液面对初稳性高度和复原力臂曲线的影响:

(1)计算长度取自输送带槽尾端至货舱后壁的水平距离;

(2)计算宽度取积水舱的宽度(当积水舱内设挡水槽时取挡水槽的宽度),当积水舱纵壁板、挡水槽纵向挡水板或构成积水舱周界的其他结构的水密高度范围不符合2.2.8(3)、(4)、(5)对应的计算值时,计算宽度取临近的水密纵舱壁或舷侧板间的水平距离;当积水舱或挡水槽宽度(含排水阱)前后不相同时,取相当宽度计算;

(3)计算高度取本条文

(2)所对应的纵壁板或挡水槽的高度;

(4)积水舱或挡水槽中液体的装载率按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对应的高度计算;

(5)船舶货物重量已包含积水舱或挡水槽中的积水重量,积水舱或挡水槽中的积水不应作为重量项目。

2.6.8船舶的初稳性高度、复原力臂曲线、风压稳性衡准数、急流稳性衡准数(适用时)、全速回航稳性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的相应规定。

2.6.9采用旋转式输送装置的船舶,尚应核算满载到港状态下输送装置旋转时的稳性,其稳性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对旋转式起重船在作业状态下的稳性要求,其输送装置伸出舷外倾侧力矩按下式计算:

式中:

——旋转式输送装置的重量,t;

——旋转式输送装置的重心至船体纵中剖面之间的水平距离,m;

——旋转式输送装置机械平衡部分的平衡力矩,kN·m。

2.6.10对于J级航段和三峡库区的船长大于等于80m的船舶,在按“法规”第5篇第2章第1节的规定进行破损稳性计算时,仅核算舷侧破损状态的稳性(不需要核算船底破损状态的稳性)。

2.7货物输送装置

2.7.1货物输送装置在伸出干舷甲板以上部分,应尽可能设计成伸缩式、旋转式、翻折式或其他等效型式,并能有效固定。

货物输送装置在航行状态下一般不允许伸出船首,特殊情况下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后,伸出船首的部分在船长方向的长度(自艏垂线开始计量)应不大于10m。

2.7.2货物输送装置及其支撑门架结构、拉索等均应具有足够的强度、稳定性和/或刚度。

2.7.3货物输送装置的原动机(含皮带传动滚轮)应通过基座与船体连接。

原动机基座的结构尺寸,可根据原动机的尺寸和功率,参照“规范”第1篇第2章的相应规定确定;原动机基座也可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其他型式,其结构尺寸的确定,应考虑结构自重、船舶运动和原动机振动等各种静载荷和动载荷的影响。

2.7.4货物输送装置原动机处所的消防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固定式水灭火系统应覆盖该处所;

(2)应配置2具手提式灭火器。

当原动机总功率大于等于735kW时,还应配置手提式泡沫枪1套;

(3)应设有便于人员从开敞甲板进出的通道,通道出口附近应设有消火栓;

(4)当原动机总功率大于等于735kW时,原动机的燃油柜应采用舱壁或甲板等钢质结构与原动机隔开。

2.7.5货物输送装置的活动机构应设有相应的伸缩、旋转、翻折等限位装置且停止后能自锁,限位开关的数量或型式应能切断和接通各动力设备的供电电路。

2.7.6货物输送装置的控制位置应设置照明,并张贴操作说明。

2.7.7货物输送装置在航行状态下伸出船首时,其前端应设置白环照灯一盏。

 

第3节安全装载手册

3.1一般要求

3.1.1安全装载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旨在为船长、船员和其他人员提供配载、装卸与运输的指导和建议。

3.1.2本节提供了手册应包括的内容、编制要求和批准条件,其目的是帮助和指导设计方编制符合内河航行船舶要求的手册,使船舶在核定的装载情况下的强度和稳性处于许可范围内,并为船舶检验机构审批提供依据。

3.1.3设计方应在充分考虑船舶营运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照“法规”、“规范”、本要求及主管机关相关规定编制手册,并对手册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负责。

3.1.4船舶检验机构应按“法规”、“规范”、本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如有时)审批手册,并对手册的符合性负责。

3.1.5航运公司(船东)在船舶营运期间应严格按批准的装载手册进行装载,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3.1.6船长负责装卸前的配载,负责装卸和运输的监督和指导,负责组织新上船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装载手册的内容并胜任相关工作),并对装卸及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3.1.7安全装载手册和稳性计算书应置于船上,并可随时取用和检查。

3.2手册的内容

3.2.1手册一般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船舶的主要参数和航区;

(2)典型装载工况资料;

(3)配载、安全装卸与航行须知。

3.3批准条件

3.3.1手册的批准应符合“法规”、“规范”、本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

3.3.2手册的批准应以船舶的完工数据为依据。

3.3.3手册中装载工况应包含批准的船体结构尺寸所依据的设计航行工况。

3.3.4船舶的重大改装导致船舶主要数据和用途的改变,则应根据新的船舶数据重新编制手册并提交审批。

3.4编制要求

3.4.1手册的建议格式见附录。

3.4.2编制时所采用的数据,应与强度和稳性计算资料中计算状态下货物的容重、堆装状态、体积、重量等相一致。

3.4.3计算时所需核定的计算工况,至少应包括如下:

(1)“法规”、“规范”、本要求中要求核算的工况;

(2)营运中可能出现的典型装载工况;

(3)船东要求的特殊装载工况。

3.4.4各工况的计算资料可不包含在手册中。

3.4.5手册中应包含3.4.3规定的所有航行工况,各工况下应列明总体装载情况、装卸程序、货物积载示意图、货物分布与装卸作业步序图、压载配置图表(如有时)、适装货品情况,如适用时,尚应列明装卸作业时的风浪等环境条件限制要求。

其中:

(1)总体装载情况包括载货量、体积、设计容重、吃水、干舷等;

(2)装卸程序包括堆装形式、装卸顺序和装卸轮次,对于禁止采用的装卸程序,应予以明确注明;

(3)货物积载示意图应能表示出货舱围板高度,设计容重下货物堆装的典型横剖面及剖面形状、底锥角、至主甲板或围板顶缘的最大设计堆高、重心高度,以及舱底积水报警高度;

(4)货物分布与装卸作业步序图应能表示出设计状态下的最终堆装状态(船长方向),以及与设计装卸程序相一致的各中间堆装状态和装卸作业步的先后顺序,并详细说明装卸时的重点关注事项;

(5)若船舶在设计状态下必须采用压载时,应给出压载配置图表,并详细说明压载的位置、重量和方式;

(6)适装货品情况应说明装运的货品,以及装运时的要求和限制条件。

3.4.6手册中应包含配载、安全装卸与航行须知资料,可分为装卸前、装卸中、开航前和航行时,特别是与货物装运相关的操作要求,至少包括:

(1)要求船长在货物装运前应明确装载手册对货物堆装的要求,以确保货物的正确装运,必要时制定装载方案并提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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