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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纲要

中国司法制度

目录

第一章中国司法制度概述1

第一节司法与司法制度1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1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3

第三节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五大功能)3

一、惩罚功能3

二、调整功能3

三、保障功能3

四、服务功能4

五、教育功能4

第四节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4

一、司法统一原则(内地)4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5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5

四、保障人权原则5

五、接受监督原则6

第五节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6

一、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6

二、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6

三、司法活动遵循特有的原则7

四、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负责制7

五、司法制度亦实行“一国两制”7

第六节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7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改革7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9

三、中国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10

第二章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10

第一节司法公正10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和构成要素10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11

第二节司法效率12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12

第三节司法独立12

一、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12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点13

三、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14

第四节司法职业14

一、司法职业的概念和特征14

第五节司法考试15

一、国外司法考试的概况15

第三章中国侦查制度15

第一节中国侦查制度概述15

一、中国侦查制度的概念15

三、中国侦查制度的特征16

第二节中国的侦查机关16

一、公安机关16

二、人民检察院16

三、国家安全机关17

四、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17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17

第三节中国侦查的任务与原则17

一、侦查的任务17

二、侦查的原则17

第四节中国侦查的程序18

一、立案18

二、实施侦查行为18

三、采取强制措施22

四、侦查终结25

第四章中国检察制度26

第一节中国检察制度概述26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概念26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沿革26

第二节中国的检察机关26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26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27

三、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与职权27

第三节中国的检察官28

一、检察官的条件和任免28

二、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28

第四节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29

一、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29

二、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29

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29

第五节中国检察的主要制度30

一、自行侦查制度30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30

三、立案监督制度31

四、侦查监督制度31

五、公诉制度32

六、审判监督制度32

七、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制度33

第五章中国审判制度33

第一节中国审判制度概述33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概念33

二、中国审判制度的特征34

第二节中国的审判机关34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34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职权34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37

第三节中国的法官38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38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39

三、法官的等级及其升降39

四、法官的职业道德40

第四节中国审判的基本原则42

一、不告不理原则42

二、审判独立原则42

三、审判公开原则42

四、审判民主原则43

五、审判及时原则43

第五节中国审判的主要制度43

一、两审终审制度43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44

三、回避制度44

四、辩护和辩论制度45

 

 

第一章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第一节司法与司法制度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在我国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

此外,仲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裁决经济、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法的范围。

我国的司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民主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终局性

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

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裁决,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3、公正性

公正,即公平与正义,这既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

4、效率性

效率,也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获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毫无疑问,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价值。

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司法如果不考虑效率和效益,公正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体现,正如西方人所说: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因此,司法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效率做保证。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

5、独立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仲裁机构要做到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或争议,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独立负责地开展司法或仲裁活动,而不能受到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否则就难以保持独立的地位,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但一国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显然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也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

为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以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的作用。

因此对司法制度一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而不应限于狭义的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和理解,我们可以说,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其中,司法机关应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则应包括侦查机构、监狱机构、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人民调解组织。

相应地,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侦查制度、监狱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

此外,在我国,虽然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从性质和职能上说与司法活动没有任何联系,似乎不应将其列入司法制度的范畴,但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来看,任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都必须由法庭作出裁判。

因此,在目前的讨论中,法学界比较普遍的意见是劳动教养措施应当司法化,故而从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出发,我们将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加以介绍和论述。

第三节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五大功能)

一、惩罚功能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因此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首要功能。

(我国重视惩罚功能,西方重视调整功能)

二、调整功能

我国司法制度的调整功能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来实现的。

人民法院审判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关于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案件;二是关于公民、法人的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关于公民、法人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四是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包括涉外合同、海事商事案件。

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判庭以及海事法院等审判民事、海事、海商案件,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合同法、房地产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制裁违法行为,从而调整人身、财产等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进而发挥审判活动的调整功能。

仲裁机构(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通过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调整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从而发挥仲裁活动的调整功能。

概括地说,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民事、海事、海商案件,仲裁机构通过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有效地发挥其调整人身、财产等社会关系的作用,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三、保障功能

保障功能,是指司法制度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作用。

司法制度的保障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各项司法活动发挥出来的。

1、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通过民事审判和仲裁活动,来确认、变更和消灭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制裁民事经济违法行为,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进而保障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通过公证活动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尚未受到损害时,通过公证可以预防其权益遭受损害。

因而很显然,它作为一项积极的措施,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服务功能

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努力为人民服务。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应当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在现实社会中,“无可争议的是弱者在与强者签订契约,而律师往往为强者效劳。

”律师由于其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其最终是为利益服务的。

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由市场配置的律师资源总是倾向于流往最有利可图的领域。

由于律师服务的本质不是公共行为而只是一种职业行为,而职业行为的特征就是行为与利益的相关性。

这种相关性本身就是律师职业理性的表现。

西方社会律师在对法律事务进行服务垄断时,把为社会弱者进行无偿法律援助作为其让渡出部分利益的一种方式。

“为金钱服务与保护弱者”成为律师服务两大并行不悖的理念。

五、教育功能

所谓教育功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

这是社会主义司法不同于资本主义司法的显著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节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统一原则(内地)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

1、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是我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

另外,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2、审判权统一行使。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由此可见,我国不像法国、德国等国家那样,在设立普通法院的同时,还设立与之平行的行政法院或宪法法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具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性质,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检察权统一行使。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而且,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只能以被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其中,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它由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后一种事实是在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为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惟一标准与尺度。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不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根本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会失去意义。

反之,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就不能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即查明了案件事实,如果不以法律为标准,也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或公正地解决争议,因而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执行。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所有公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

也就是说,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它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任何违法犯罪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政策责任或刑事责任,既不有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能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

2、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既不能剥夺或限制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得免除或减少其应尽的诉讼义务。

四、保障人权原则

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他们宣称:

人是自然状态中最自由、平等的,自然赋予人以人权,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亦不可许诺;他们把人权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视为人所固有的天然权利,甚至是连上帝也不能剥夺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劳动、休息和受教育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等等。

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有力保障。

我国刑法第1条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

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

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同时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法还专章设立“侵犯人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

我国刑法既依法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依法惩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追究犯罪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投毒、重大盗窃、绑架、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涉枪犯罪等各类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依法赋予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加强了对被追诉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将公诉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辩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赋予被告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获知被控告的内容和理由、自行辩护、委托他人辩护、申请回避、不受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留、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除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保障人权的丰富内容。

五、接受监督原则

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切实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公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司法活动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其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负责人由同级人大任命,因而理所当然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均应向同级人大作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对于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均有权予以罢免;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举报,由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办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督促公安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有违法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其纠正;同时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和侵权渎职犯罪行为,有权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五节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二、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其不平衡,差别很大,同时我国又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缺乏民主传统。

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而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

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国设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检察权(含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监狱、调解、律和公证等组织。

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除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外,其他任何机关、团全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个权力。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和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有着明显的不同,如美国等一些国家有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并分别适用联邦和州的法律;法国等一些国家设置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而英国等一些国家则分设刑事法院、民事法院、上诉法院、验尸法院等审判机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据此,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成立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和法纪检察机构,专门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二是确立“双重”领导的体制。

其中,为使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此外,我国司法组织的设立也有自己的特色。

例如,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不仅有国资所,而且还有合作所、合伙所和个人所,并且所有律师事务所均须接受行政与行业双重管理;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只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等等。

三、司法活动遵循特有的原则

我国的司法工作经过长期的实践的探索,已形成了我国自己特有的对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一系列原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依靠群众的原则。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调解原则。

6、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四、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负责制

五、司法制度亦实行“一国两制”

第六节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法院机构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还进行制度创新,设立了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建议了以“大立案”流程管理为核心的审判管理机制。

立案庭负责立案登记和按顺序派案,同时负责对各类案件进行审限程序管理,分离了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即避免和减少法官与当事人的庭外接触,又加强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审判监督庭专门负责审理再审案件,从而分离了案件一审、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有效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和主观上有错故意不纠的问题,实现了立审、审执、审监的“三个分立”,改变了一些审判庭自己立案、自己审理、自己监督的状况,有利于司法机关内部形成双重制约机制,强化对办案工作的监督,提高自我纠错能力,从而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廉洁、高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护。

这次机构改革有一个重大举措,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对原来的民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交通庭等审判机构的设置和职能进行了调整,统一纳入大民事审判的范畴,从而完善了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

“这不是一般的名称改变,而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调整,标志着向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又迈出了一大步。

”在审判设置上,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

同时,为了加强刑事审判,设两个刑事审判庭,分管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法官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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