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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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布《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1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
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ftz@。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七日
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投资〗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第三条〖政府性资金〗本条例第二条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
(三)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基本原则〗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投资调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资金投向〗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
国务院对政府资金投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政府投资审批〗政府投资实行审批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资金使用方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投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九条〖平等待遇及引导社会投资〗符合政府投资使用规定的项目,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政府投资资金。
申请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支持、规范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十条〖投资方式〗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第十一条〖直接投资〗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事权范围内的政权建设、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资本金注入〗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在审批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投资补助〗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以拨款方式无偿投入。
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十四条〖转贷〗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第十五条〖贴息〗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发展建设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发展建设规划。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项目储备〗各级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发展建设规划,分别设立项目储备库。
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公示、专家评议〗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在决策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审批环节〗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其中,以转贷方式安排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初步建议。
项目建议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咨询评估〗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从事项目咨询或者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资质和资格。
承担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通过竞争的方式确定。
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四条〖概算评审和重大变更〗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
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费用。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标准〗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建设过程中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审批条件的一般规定〗申请政府投资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技术法规等方面的规定。
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为项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简化审批环节〗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用统一下达投资计划的方式代替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
对于补助地方的点多、面广、单项资金少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规模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具体项目。
第四章 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策取向和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编制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并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研究提出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议,由同级投资主管部门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主权外债投资计划编制〗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申请,按照外债管理及使用原则和要求,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根据项目准备情况制定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纳入中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其他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其他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的条件〗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补助或贴息条件,相关材料已通过审核;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签约计划;
(四)其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安排前期工作费。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内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资金安排方向;
(三)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四)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五)年度待安排的投资。
第三十六条〖预算与投资计划的衔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的政府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预算应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投资计划下达〗中央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年度安排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中央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年度安排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给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分解下达。
年度投资计划中待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和专项建设资金,按照本条例核定初步设计概算或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后,年中分别下达投资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资金拨付〗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投资计划和预算调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编制批准程序调整。
第五章 建设实施
第四十条〖选择项目管理单位或者组建法人〗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
项目管理单位和法人统称为项目单位。
第四十一条〖风险管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债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招标采购〗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项目开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并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不具备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四条〖资金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资金拨付到位。
第四十五条〖概算调整〗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原概算审核部门批准。
概算调整超过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一般应当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原概算审核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竣工验收〗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成且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决算;项目单位一般应当于项目全部投入试运行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总决算。
项目竣工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产权登记与移交〗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及时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实行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四十九条〖档案管理〗国家实行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
国务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制度。
第五十条〖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项目单位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被依法撤销资质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禁止其从事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质量责任〗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制定细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