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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汇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试学习资料

邮政储汇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教材选编

(一)

43

第一章 金融基础知识

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知识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稿,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法中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宏观调控部门。

原由公安部承担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转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且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机构和议事机构,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人民币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明确: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发行,以其支付境内的一切公共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单位为元。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替代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对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人行规定兑换,由人行负责收回销毁。

对出售、运输、购买、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主要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存款准备金、基准利率、再贴现、再贷款、公开市场业务等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为维护金融稳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同时,还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另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稿,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监法》明确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一、立法目标

《银监法》是中国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

《银监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二、监督管理职责

《银监法》明确指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未经其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三、监督管理措施

《银监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可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可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稿,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具体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商业银行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其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并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二、商业银行设立程序及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法》明确:

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三、存款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四、贷款业务及其他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法》贷款业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

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一、反洗钱监督管理

《反洗钱法》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二、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法》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三、反洗钱调查

《反洗钱法》明确指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双方应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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