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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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发布《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计重点〔2001〕703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计委,各计划单列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配合其实施,我委于1999年8月份开始起草《山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已纳入省人大地方立法计划。
为了在该“实施办法”正式出台前,使我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有所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4、5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我们拟订了《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将该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请及时通知我们。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1年7月12日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办发〔2000〕34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4、5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防止腐败现象发生,必须依法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
第二条由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具体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均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由省计委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计委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省计委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范围后,才能进行招标。
国家审批的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条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范围。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招标采购范围的概(估)算金额,以及占项目投资概(估)算总额的比例。
(二)招标组织方式。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活动拟采用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分别予以说明。
(三)招标方法。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活动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分别予以说明。
(四)明确投标人应满足的资质要求。
第五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要说明原因,经省计委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并不得少于三家。
第六条招标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符合上述条件的,招标人获得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基本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报刊、网站上刊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也可同时在其他刊物、媒体上刊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招标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六)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投标人标书编制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九条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一经发出,不得撤回。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放标书时只能收取工本费,不得将发放标书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条基本建设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招标人有能力编制标底的可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投标人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投标。
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二)近年来投标人所取得的业绩证明;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文件必须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和印签。
第十二条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每个投标人不得报两个及以上投标文件;在同一个投标文件中只能有一个报价,否则,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开标、评标活动,自主招标的,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第十四条评标原则和办法不得有违背有关的政策法规和招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五条开标时,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公布评标原则和办法,开标后不得更改评标原则、办法和标底。
评标活动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均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招标人无力接受所有报价;
(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
招标项目的相应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该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如果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拟将中标项目中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进行分包的项目一般应当是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涉及不同专业的项目。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科学、民主、公正、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并依据下列标准向招标人每一标的推荐一名中标人和一名备选中标人。
(一)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在合理条件下所报投标综合价格最低的;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的。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和省政府及法律法规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招标人必须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或备选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原则上要选择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
选择备选中标人的,招标人需要做出书面解释,并将书面解释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省出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复印件和合同副本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备。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由发展计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受邀请参加的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招标人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由发展计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公务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
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
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
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密封。
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国家规定可以不重新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
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