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陈茂林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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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茂林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茂林,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太阳宫地区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7号院7号楼。

负责人:

贾恩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佟桂芳,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太阳宫地区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科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陈茂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太阳宫地区办事处(下称太阳宫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被上诉人太阳宫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佟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茂林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茂林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太阳宫办事处支付陈茂林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8元;2.太阳宫办事处支付陈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250元(工作年限自2002年7月1日入职起算)。

事实和理由:

2002年7月1日,陈茂林通过北京市公开招聘考试入职于太阳宫办事处。

双方签署多份《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其实质属于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最后一份服务协议书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8日。

此后,陈茂林继续工作,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7月15日,太阳宫办事处无故通知与陈茂林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太阳宫办事处辩称: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之间是办事处与社区工作者的特殊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太阳宫办事处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陈茂林在服务协议书到期后继续工作的时间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服务协议书。

即使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陈茂林存在不胜任工作及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太阳宫办事处不存在违法解除服务协议书的行为。

陈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太阳宫办事处支付陈茂林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8元;2.太阳宫办事处支付陈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250元(工作年限自2002年7月1日入职起算)。

事实与理由:

2002年7月1日陈茂林通过考试入职于太阳宫办事处,双方签署了多份《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最后一份服务协议书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910元,奖金每月300元。

2014年7月15日,太阳宫办事处无故通知与陈茂林解除劳动关系。

陈茂林认为,太阳宫办事处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宗旨,严重侵害陈茂林的合法权益,使陈茂林在精神和心理上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导致精神抑郁,需要每天服用药物,给陈茂林本人及家庭生活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太阳宫办事处一审辩称:

1.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2.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陈茂林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和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太阳宫办事处经集体研究决定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陈茂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茂林主张其于2002年7月通过考试被太阳宫办事处招录为社区工作者,曾先后在芍药居一社区、惠忠庵社区、牛王庙社区工作。

太阳宫办事处(甲方)与陈茂林(乙方)先后签订有多份《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最后一份服务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

太阳宫办事处主张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等待遇由区财政通过公共服务经费统一拨付至办事处,办事处代为发放,实拨实发,并代为交纳社会保险。

2014年7月15日,太阳宫办事处向陈茂林发出了不再续签服务协议书的书面通知,称陈茂林未按要求履行协议,“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因陈茂林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曾先后两次调整社区及工作岗位,但仍难以胜任本职工作,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已于2014年6月8日到期。

根据服务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二款“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的规定,太阳宫办事处决定不再与陈茂林续签服务协议书,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协议内容额外支付陈茂林一个月工资,工资发放到2014年8月25日,同时发放2014年1月至8月份每月300元的年终绩效奖金。

太阳宫办事处主张陈茂林存在违纪和调岗后依然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为此提交了芍药居一社区关于陈茂林违纪情况的报告、关于陈茂林不胜任工作要求调离的申请、惠忠庵社区关于陈茂林不胜任工作要求调离的申请、牛王庙社区关于陈茂林的情况说明、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关于陈茂林打人事件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2014年7月25日,陈茂林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4年8月8日,仲裁委以陈茂林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书面通知陈茂林不予受理。

陈茂林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茂林与太阳宫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以(2014)朝民初字第36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茂林的起诉。

陈茂林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茂林与太阳宫办事处签订有《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

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此陈茂林与太阳宫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裁定认为陈茂林与太阳宫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陈茂林的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茂林作为社区工作者与太阳宫办事处签订有服务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现太阳宫办事处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根据双方之间服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与陈茂林解除合同关系,并无不妥,陈茂林要求太阳宫办事处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250元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茂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日,陈茂林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太阳宫办事处所辖芍药居一社区居委会工作。

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未签订合同。

2002年年末,陈茂林通过北京市第一批招聘社区工作者考试,取得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

2003年,陈茂林经过选举担任芍药居一社区居委会副主任职务,并于同年7月1日与太阳宫办事处签订了《太阳宫地区办事处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书》。

合同书甲方为太阳宫办事处,乙方为陈茂林。

正文第一段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意见》,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的条款。

第一条约定:

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与乙方任职届期相同,自当选社区居委会成员之日起,至新一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之日止;第十六条约定: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所在区县有关部门按规定妥善处理。

该合同书对陈茂林的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工作纪律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任职期满后,陈茂林不再担任该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但仍为该社区居委会委员。

此后至2009年5月18日前,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

2009年5月18日,陈茂林(乙方)与太阳宫办事处(甲方)签订《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B)》。

第一条约定:

本协议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条约定:

本协议的适用对象为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中专职从事社区管理与服务的社区工作者。

第三条约定:

本协议于2009年5月18日乙方当选社区居委会成员之日起生效,于本届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第四条约定: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地区芍药居北里。

2012年6月9日,陈茂林(乙方)与太阳宫办事处(甲方)签订《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A)》。

第一条约定:

本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条约定:

本协议的适用对象为在社区服务站中专职从事社区管理与服务的社区工作者。

第三条约定:

本协议于2012年6月9日生效,2013年6月8日终止。

第四条约定: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太阳宫地区办事处惠忠庵社区。

2013年6月9日,陈茂林(乙方)与太阳宫办事处(甲方)签订《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A)》。

第一条约定:

本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条约定:

本协议的适用对象为在社区服务站中专职从事社区管理与服务的社区工作者。

第三条约定:

本协议于2013年6月9日生效,2014年6月8日终止。

第四条约定: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太阳宫牛王庙社区。

以上三份服务协议书的正文第一段均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十七条均约定:

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其他情形,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均约定:

乙方应按照甲方制定的考核制度参加年终考核,甲方依据考核制度和乙方的考核结果,对乙方实施奖惩。

乙方在年终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协议。

第二十一条均约定: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这三份服务协议书对陈茂林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险及考核制度等事项,亦均进行了约定。

自陈茂林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陈茂林的工作岗位涉及日常居民事务、人大换届选举、经济普查、司法民调、社区宣传以及妇联工作,等等。

陈茂林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的支出,均由北京市朝阳区财政通过公共服务经费统一拨付至太阳宫办事处,由太阳宫办事处发放至陈茂林处。

2014年6月8日,服务协议书到期后,太阳宫办事处未与陈茂林签订新的服务协议书,陈茂林仍在牛王庙社区工作。

2014年7月15日,太阳宫办事处书面通知陈茂林不再续签服务协议,其不再续签服务协议的理由是:

依据服务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现陈茂林的服务协议书到期且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故不再续签。

此后,陈茂林不再上班。

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陈茂林于2014年7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社区工作者制度从2000年开始建立。

2000年,北京市人事局印发《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现已废止),社区干部纳入事业编制管理。

2002年8月,原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民政局、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出台了《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意见》(京人发[2002]89号,现已废止),将社区专职工作者的范围规定为专门从事社区居委会工作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对社区专职工作者的选举、聘用条件和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工作者签订《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书》。

2008年9月,北京市委、市政府出台《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京办发[2008]20号),明确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专职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并与街道(乡镇)办事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北京市社区工作者与街道(乡镇)办事处之间签订《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

该协议书分为A/B两个版本。

A版适用于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B版适用于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

再查,现行《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京办发[2008]20号)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

实行服务协议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由街道(乡镇)与符合条件的社区工作者签订服务协议。

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成员实行一届一签;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服务协议期限由各区(县)研究确定。

协议文本由全市统一式样,各区(县)根据需要,可在协议文本中作出补充规定。

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目前已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专职人员,其签订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待遇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

自下届换届选举后,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人员,统一实行服务协议制度,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

《北京市社区服务站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站,是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专业服务机构,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在社区(村)党组织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规定:

社区服务站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区县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茂林与太阳宫办事处围绕以下问题产生争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陈茂林认为:

其签订的三份服务协议书中,均载明劳动合同的性质,且解决途径均约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在履行方式上,工作待遇由太阳宫办事处发放,工作地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听从太阳宫办事处的分配。

上述实际情况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陈茂林与太阳宫办事处构成劳动关系。

现行的《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第六条,已经表明社区工作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来管理,故可以证明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太阳宫办事处认为:

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以政府的相关文件来进行规范,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双方之间属于特殊的法律关系,是无名的合同关系。

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构成劳动关系。

二、若构成劳动关系,太阳宫办事处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支付陈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陈茂林的工资情况,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均认可陈茂林的工资标准为3960元。

陈茂林的工资构成为:

基本工资2783.18元,保险401.82元,公积金475元,年终奖金平摊到每月300元。

陈茂林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8月份,发放数额为6060元。

其中8月份工资3960元、2014年1-7月份的年终奖金2100元。

陈茂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95040元,工作年限自2002年7月入职起算。

太阳宫办事处认为,即使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陈茂林不能胜任工作且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服务协议到期后,太阳宫办事处已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

故太阳宫办事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陈茂林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太阳宫办事处向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陈茂林工作过的三个居民委员会及办事处有关部门出具的陈茂林不胜任工作及调岗、处罚等情况的材料9份:

1.2011年3月14日,芍药居一社区居委会关于陈茂林的违纪情况报告2份,其主要内容是陈茂林辱骂所在居委会领导、不服从工作安排等;

2.2011年3月16日,太阳宫办事处民政科向芍药居一社区党委、居委会出具的处理决定1份,其主要内容是扣发陈茂林当月绩效奖500元、并要求陈茂林书面检讨和会议道歉等;

3.2011年9月10日,芍药居一社区居委会向太阳宫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要求调离陈茂林的申请1份,其理由是陈茂林工作能力差、缺乏责任心、无视领导等;

4.2011年9月14日,太阳宫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向芍药居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调整陈茂林的工作地点至惠忠庵社区的通知1份,其所述调岗理由与芍药居一社区居委会的申请相同;

5.2013年6月10日,惠忠庵社区居委会向太阳宫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要求调离陈茂林的申请1份,其主要理由为陈茂林工作能力差、自私自利、与同事争吵等;

6.2013年6月25日,太阳宫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向惠忠庵社区出具调整陈茂林的工作地点至牛王庙社区的通知1份,该通知的调整理由与惠忠庵社区的申请相同;

7.2014年7月8日,太阳宫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陈茂林打人事件情况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是陈茂林因工资问题与领导发生争执并脚踢领导等。

8.2014年7月9日,牛王庙社区向太阳宫地区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陈茂林的情况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陈述陈茂林对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怠工、不尊重居民等;

9.2014年7月9日,太阳宫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向太阳宫办事处出具的不再与陈茂林续签服务协议的建议报告1份,其主要内容是关于陈茂林工作中存在不服从管理、能力素质较差、对居民服务不热情等情况;社区办已经为陈茂林调整了两次社区,现陈茂林仍不能胜任工作,依据服务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已于2014年6月8日到期,根据陈茂林以上工作表现,建议太阳宫办事处不再与陈茂林续签服务协议书。

对太阳宫办事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陈茂林表示,她本人从未见到过,亦无人向她送达过这些材料。

这些材料中的内容也与工作能力、工作业绩无关。

调整工作地点时告知她的理由亦不是材料中所述的不能胜任工作,而是正常调整,调整时的谈话也没有记录。

太阳宫办事处表示,这些材料是居委会与太阳宫办事处之间的内部文件,故未向陈茂林送达过,与陈茂林的谈话亦没有记录。

但是2011年3月16日的太阳宫办事处民政科的处理决定是口头向陈茂林宣布过的,其中的罚款500元已经执行。

陈茂林表示,她本人未见到过处理决定,对罚款情况也记不清楚了。

太阳宫办事处提交法院的第二组证据为《太阳宫地区社区日常工作管理考核办法》(下称《考核办法》)及考核登记表。

该《考核办法》载明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太阳宫办事处主张,依据该考核办法第三条第

(二)款第6项之规定:

工作责任心不强,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失误的,予以停职或辞退,停职期间不享受任何待遇。

陈茂林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可以证明其不胜任工作。

陈茂林表示,她本人未见过《考核办法》和考核登记表,每年也没有对她进行过绩效考核。

太阳宫办事处陈述每年没有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未能提供《考核办法》直接送达过陈茂林的书面记录,但辩称开会学习过《考核办法》。

太阳宫办事处提交法院的第三组证据为3份会议记录:

1.2012年7月24日的惠忠庵社区工作例会记录1份。

太阳宫办事处欲证明,虽然未向陈茂林送达过考核办法,但是组织过大家学习。

陈茂林认为会议记录的内容中没有《考核办法》字样,故不承认学习过该《考核办法》。

太阳宫办事处认为会议记录的内容不准确,但实际学习的确实是《考核办法》。

太阳宫办事处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2011年2月14日的芍药居一社区民主生活会的会议记录1份。

该会议记录中记载,陈茂林在会议上承认自己节前骂人,表示以后尽量避免,要好好干。

太阳宫办事处以此证明陈茂林不胜任工作。

陈茂林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记录是太阳宫办事处单方出具的材料,没有法律效力。

3.2011年3月14日,全体社区工作者大会会议记录1份。

该会议记录载明,议题是听取社区工作者对社区各项工作的意见以及宣读对陈茂林的处理决定。

太阳宫办事处主张该会议记录中有陈茂林对自己工作问题表示改正的内容。

该会议宣布了对陈茂林处罚500元的决定,但属于口头宣布,书面处罚决定是之后出的。

陈茂林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陈茂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太阳宫办事处认为,前述陈茂林不胜任工作的三组证据可以同时证明,陈茂林违反《考核办法》第三条第

(二)款第6项的规定。

太阳宫办事处另提供了该办事处的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表和陈茂林的医院病假条。

该考勤表记录了陈茂林休病假的情况,每次休病假均附有医院开具的病假条。

太阳宫办事处主张,陈茂林提供的医院病假条是虚假的,陈茂林多次无故休病假,违反考勤制度。

陈茂林表示,她本人从未有过旷工,也从未见到过办事处的考勤管理办法和考勤表。

太阳宫办事处认可该考勤表属办事处单方记录,且未能就医院病假条的虚假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若构成劳动关系,太阳宫办事处是否应当支付陈茂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太阳宫办事处主张,双方之间即使构成劳动关系,因陈茂林不胜任工作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太阳宫办事处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即2014年8月份工资3960元,故依照法律规定太阳宫办事处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陈茂林双倍工资差额。

即使太阳宫办事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6天的双倍工资差额。

陈茂林认为,她已在太阳宫地区任职社区工作者逾10年,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之前已经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一个月宽限期的问题。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从合同到期之日起次日即2014年6月9日起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止,共计5234.48元。

陈茂林同意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将8月份工资3960元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太阳宫地区办事处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书》、《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A)》、《太阳宫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B)》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储蓄对账单、银行代理业务清单、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核办法》、会议记录等相应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社区工作者制度是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城市社区治理而建立。

上诉人陈茂林系一名社区工作者,与太阳宫办事处因服务协议书的解除问题产生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若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太阳宫办事处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支付陈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若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太阳宫办事处是否应当支付陈茂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太阳宫办事处与陈茂林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从陈茂林与太阳宫办事处签约情况考察。

陈茂林连续三次与太阳宫办事处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均载明为劳动合同,争议解决途径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双方就提供劳动力、支付报酬、福利待遇等基本要素均达成一致意见。

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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