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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常用法律及典型案例汇编

      

目录

     

法律及司法解释

1、《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民法典》

3、《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4、《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

5、《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6、《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法发〔2021〕22号)

司法观点

1、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部、委文件

1、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

2、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

3、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监管和执法要点指引(办市发〔2010〕33号)

4、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

5、关于防范代币发型融资风险的公告

6、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7、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

8、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

行业协会规定

1、中国互联网金融等协会 《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

2、中国互联网金融等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典型案例

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罗某杰诈骗案

3、唐某某等9人开设赌场案

4、陈某枝洗钱案

5、时某祥等15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概述

虚拟货币指“一种衡量价值的数字表现形式,可通过数字方式进行交易,主要功能为交换媒介、计算单位和价值存储,但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

通常而言,虚拟货币通过计算机“挖矿”获取,其实质是系统为完成数学运算并在区块链上生成新区块的对象提供的激励。

虚拟货币交易不依托国家信用背书,具有去中心化、非接触性、匿名性、跨国性等特征,持有者通过电子钱包即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点对点交易。

虚拟货币已成为滋生网络犯罪的新型土壤和黑灰产业的优选工具。

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类型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二是以虚拟货币作为工具的犯罪行为;第三是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犯罪行为,如组织领导传销类犯罪。

     

法律及司法解释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5号)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20〕14号

五、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

(法发〔2021〕22号) 

第十条:

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

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以被告人周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主要考虑如下:

1.虚拟财产不是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的部分法官认为,玩家盗窃虚拟的“天币”或“宝物”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被评为“干扰他人游戏之游戏违规行为”罢了,而且“天币”、“宝物”在现实社会中并无客观上的价值,就像玩大富翁盖房子游戏,这些房子在现实社会并无客观价值。

因此盗窃此类物品并未侵害实际的“财产法益”。

⑩而在我国大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虚拟财产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符合财产所具有的交易这一基本特征。

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例说明这个问题:

2010年6月,文化部就网络游戏下发了一个部门规章,也就是《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该规章第二条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界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这个定义实际上道出了虚拟货币的本质,本质上就是虚拟兑换工具,就是电磁记录。

根据该规章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就生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的价格是发行单位自行定下来的,不是市场交易所决定的。

因此,该规章明确规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而在之前,2009年6月,文化部、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其中规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包括发行企业以外的企业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这实际上很好理解,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

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才构成盗窃罪,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

但是,这个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在法律上、在刑法上应当有特定的法律属性。

举一个例子,企业的商业秘密可能就是一组数据,这组数据的物理属性是数据,但是法律属性却是知识产权,非法获取这组数据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回到虚拟财产的概念上来,这种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故而,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3.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

如果承认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等于承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最为困难的一个问题就是价格鉴定问题。

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

“游戏用户花了500元人民币买游戏币,玩到一定级别,可以拥有游戏商赠送的虚拟财产——价值5000元的屠龙刀,如果屠龙刀被窃,被盗窃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

是价值500元,还是5000元?

对整天沉湎于游戏的玩家来说,头盔、战甲、屠龙刀等虚拟财产价值千金,但对局外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

对于虚拟财产能否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

”(10)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

一个五位数的QQ号到底值多少钱?

游戏装备值多少钱?

这些问题恐难有统一答案。

4.不适用盗窃罪同样能够解决、而且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

我们如果换一个思路,不要往盗窃罪方面靠,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方面靠,则问题好解决得多。

盗窃一个五位数的QQ号,卖了之后获利5万元,这个时候要认定为盗窃罪,则必须认定这个QQ号的价值是多少,谁来作这个认定都会有争议,都不合适。

而如果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办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就可以人罪了,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点问题也没有。

5.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不会放纵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仍然能够对其罚当其罪。

6.不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符合世界惯例。

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

如前所述,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外关于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也处于探索尝试阶段,很少有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

而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三百二十三条将“电磁记录”纳入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又将“电磁记录”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实际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

这种否定之否定的探索历程值得我们深思。

综上所述,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其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部、委文件

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

(公通字〔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文化局、新闻出版局:

当前,网络游戏十分普及。

但是,网络游戏行业经营不规范,网络游戏服务商开设带有赌博色彩网络游戏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不法人员甚至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活动,严重危害了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广大群众反映强烈。

为切实解决网络游戏涉嫌赌博问题,公安部、文化部、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决定,从发文之日起用3个月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专项工作。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

带有赌博色彩网络游戏的流行,以及利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活动,败坏社会风气,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背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规范网络游戏经营行为、查禁利用网络游戏的赌博活动,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促进网络游戏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健康、文明、良好的互联网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北京、上海、广东和浙江等重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网络游戏行业的监督管理,坚决治理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依法查处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明确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的线索,依法查处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网络游戏服务单位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文化部门负责对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清理,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公安机关通报的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出版发行的网络游戏出版物进行清理,深入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禁止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活动的通知》,查处含有赌博内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对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的互联网出版服务单位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吊销其互联网出版经营许可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游戏网站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要求网站接入服务商暂停或停止该违法网站的接入,直至吊销违法网站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加强情况通报,形成工作合力。

公安机关对查处的从事赌博活动的网络游戏服务单位,要及时通报文化、新闻出版和通信管理部门。

文化、新闻出版和通信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规范网络游戏行业经营行为。

要监督网络游戏服务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其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押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严格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工作。

要全面清理网络游戏服务单位和互联网上在线运营的网络游戏,对违法违规的网络游戏服务单位,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网络游戏和具有赌博、淫秽色情等内容的网络游戏,要坚决依法关闭;对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要集中查处、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活动。

要加强对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的运营监管和网络游戏出版物的审查监管,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范措施。

 

五、依法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活动。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侦查、打击力度,及时做好取证和查处工作。

重点打击利用网络游戏开设网上赌局、坐庄设赌“抽水”等网络赌博活动。

对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网上赌博场所、赌具和网络赌博筹码交易、兑换现金等便利条件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六、开展网络游戏禁赌宣传工作。

要广泛宣传规范网络游戏经营行为和禁止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各项措施、规定,要求服务商在网络游戏显著位置刊登禁止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活动的公告和提示信息。

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案例,使广大网民了解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危害,警示、震慑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要大力倡导网络游戏服务单位提供健康、文明的网络游戏,引导网民自觉抵制网络赌博活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立即组织开展工作。

在专项工作结束前,各地各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网络游戏服务商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专项工作期间,公安部、文化部、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将适时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文化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文化部、商务部

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商务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广泛应用于网络游戏经营服务之中。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主要体现在:

一是用户权益缺乏保障;二是市场行为缺乏监管;三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使用中引发的纠纷不断。

为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和《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等文件精神,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同意,现就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管理。

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有关条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

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以上两项业务。

 

(三)企业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终止服务时的退还方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四)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

此类企业在提出申请时,除依法提交的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服务(平台)模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用户账号与实名银行账户绑定情况、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

逾期未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产品营运情况,适量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严禁以预付资金占用为目的的恶意发行行为。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虚拟货币总量等情况,须按季度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七)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在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保存用户的充值记录。

该记录保存期自用户充值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九)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申诉处理程序措施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上显著位置进行说明。

 

(十)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

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积极协助进行取证和协调解决。

 

(十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计划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提供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

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30天的,视为终止。

 

(十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变更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单位购买价格,在新增虚拟货币发行种类时,需根据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材料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支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的,应采取技术措施禁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用户账户之间的转移功能。

 

(十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在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服务时,须规定出售方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要求其绑定与实名注册信息一致的境内银行帐户。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必须保留用户间的相关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保留期自交易行为发生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十五)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要建立违法交易责任追究制度和技术措施,严格甄别交易信息的真伪,禁止违法交易。

在明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非法获取或接到举报并核实的,应及时删除虚假交易信息和终止提供交易服务。

 

(十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十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在相关部门依法调查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记录。

 

(十八)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用户间虚拟货币转移服务的,应采取技术措施保留转移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80天。

 三、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各地要按照公安部、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配合公安机关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在用户直接投入现金或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分配游戏道具或虚拟货币。

 

(二十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采取技术手段打击“盗号”、“私服”、“外挂”等。

 

(二十二)对经文化部认定的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网站上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部通报中国人民银行。

 

 四、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环境

(二十三)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企业,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由文化行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五)建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盗号”、“私服”、“外挂”、非法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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