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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A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利如意女性重大疾病保险(A款)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中英人寿利如意女性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基本条款、保单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在投保书中填明。

若发生错误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办理,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身故保险金给付生存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

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除按本合同《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办理。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若符合本公司的规定,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八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如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如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笔已领受的身故保险金归还本公司。

在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如应给付其它保险金,本公司应依约给付,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须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九条: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被保险人申请全残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

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条:

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于本合同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将本合同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到本公司。

本合同自投保人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零时起正式撤销,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此后,投保人若要求退保,则只可按本合同《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办理。

 

保单条款

第十二条:

投保年龄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零岁(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五周岁。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五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

 

第十四条:

保险费

本合同之保险费以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交费方式确定并于本合同上载明。

本公司保留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调整本险种保险费之权利。

保险费的调整将于保险单周年日前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若该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其它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之保险金额为准。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生效。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周年日(以下简称保单周年日)在保险单上载明,该周年日仅作为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单满期日的计算基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被保险人初次、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合同中所列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0%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初次、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合同中所列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无息返还投保人已缴保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2.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被保险人初次患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初次患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投保人已缴保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3.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被保险人初次患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00%向被保险人给付全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初次患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无息返还投保人已缴保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4.满期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五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满期,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00%给付满期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5.重大疾病豁免保费

若重大疾病的确诊日发生于保险费缴费期内,本公司豁免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上述各项保险金给付时,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由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两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害;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6.核能、生化武器、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恐怖活动、内乱、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发生上述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患重大疾病时,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本公司将退还其现金价值。

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十九条:

减少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最低承保金额。

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终止合同,本公司退还减少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上述各项保险金给付时,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由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二十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合同的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本合同保险费若以分期方式缴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在保费到期日前缴付,缴费方式及缴费期限以保险合同所载为准。

自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中止。

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需扣除未缴的保险费本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本合同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付时,且此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当期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缴的保险费,则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垫付当期欠缴的保险费;如当时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当期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缴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即中止。

本公司将参照《保险单借款》条款,计算收取自动垫缴保险费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累积借款金额本息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

本公司可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调整保险单借款利率,保险单借款利息应每年于保险单周年日缴付,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为止,如果逾期未缴付,则该项利息将加算到原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超过或等于本合同之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三条:

减额缴清保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减额缴清保险。

变更减额缴清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

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投保人不必再缴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保险金额以减额缴清后之保险金额为准,且不得再办理有关保险金额的变更,并不再享有终止合同、保险单借款、红利分配等权益。

此项选择仅限于以标准保费承保的保险合同。

若本合同有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从现金价值中先扣除上述欠款的本息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下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中止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经投保人偿清保险单借款本息后,本合同自本公司批注次日零时起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效力: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终止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投保人书面申请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终止;

2.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逾两年未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动终止;

3.因本合同内的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本合同终止时,若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本公司将退还现金价值(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若本合同有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从现金价值中先扣除上述欠款的本息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丧失。

本合同身故、全残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丧失。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1、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4)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5)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2、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4)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5)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描述文件;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3、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检验报告书;

(5)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4、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保险合同;

(2)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3)本公司所需的其它相关足以证明被保险人仍生存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因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满期日依然生存且本合同仍属有效的,本公司将应付的满期保险金给付生存的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若没有指定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在合同满期日前身故或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满期保险金将给付被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

名词释义

1.利息:

本合同所称利息按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该利息应每年于保险单周年日缴付,至欠款金额全部偿清为止,如果逾期未缴付,则该项利息将加算到原欠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本公司可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调整存款、借款利率。

存款利率以不低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原则,贷款利率以不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为原则。

2.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全残:

本合同所称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致下列情况之一,且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

①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医院:

本合同所称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

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6.医生:

本合同所称医生指领有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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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重大疾病

(1)帕金森氏症:

此疾病必须经神经专科医师确诊为帕金森氏症,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进行性功能障碍的表现。

而且日常生活活动已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受他人协助下,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3件或3件以上的行为:

1)沐浴: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更衣:

自己穿衣/脱衣;

3)进食:

自己摄取已准备好的食物;

4)入厕:

自己入厕进行大小便并保持个人卫生;

5)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只有原发性帕金森氏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或吸毒而导致的帕金森氏综合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无限制生长、播散、并浸润组织为特点的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和何杰金氏病在内,但是不包括以下疾病:

1)所有组织学检查描述为癌前病变、非浸润性或者原位癌

2)感染任何人体免疫缺陷性病毒时,所有形式的淋巴瘤

3)感染任何人体免疫缺陷性病毒情况下的卡波氏肉瘤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任何皮肤癌所有前列腺肿瘤,除非组织学分级达到Gleason分级6以上或者至少达到TNM分期T2N0M0。

(3)急性心肌梗塞:

因供血不足而导致相应区域的部分心肌坏死。

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所有标准,并且这些证据必须与急性心肌梗塞的诊断一致: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

3)心肌酶谱CK-MB显著增高或者心肌钙蛋白T大于0.6mcg/L或者肌钙蛋白I大于2mcg/L

所有其他急性冠状动脉病的状况,包括但是不仅限于不稳定的心绞痛、微小心肌梗塞和极小的心肌损伤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4)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脑中风发生六个月后,经本公司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由于意外伤害事故而引起的脑血管意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永久性损害的证据如计算机扫描或核磁共振报告。

(5)重要器官移植:

被保险人由于相应的器官功能损害,作为器官的被移植人而确实接受了心、肺、肝脏或肾的移植手术。

其它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6)骨髓移植:

被保险人由于骨髓功能损害,作为骨髓被移植人而确实接受了骨髓的移植手术。

(7)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理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有接受定期的肾透析或已接受肾移植手术的治疗。

(8)多发性硬化症: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家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

此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需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

由神经科专家提供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是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伤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9)失明:

由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双眼视力永久完全丧失。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0)肢体残缺:

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完全离断。

(11)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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