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DOC 6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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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1

(二)行政执法行为………………………………………2

(1)行政处罚………………………………………2

(2)行政检查………………………………………3

(3)其他行政行为…………………………………3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7

(二)行政执法行为……………………………………10

(1)行政处罚………………………………………10

(2)行政强制………………………………………53

(3)非许可审批事项………………………………54

(4)行政检查………………………………………55

(5)其他行政行为…………………………………58

 

广州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本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6.29

2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4、21

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7.6.1

4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1、1

5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1、21

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7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省人大会常委会

2003、1、1

8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省政府

2004、3、1

9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市人大会常委会

2008、3、1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共24项)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共4项)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

关闭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

关闭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处罚种类:

组织搬迁或者关闭

处罚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4.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

处罚种类:

关闭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检查(共2项)

1.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2.开展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季度检查和安全生产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三)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共18项)

1.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4.对有突出贡献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给予表彰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5.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6.任命安全生产监察员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7.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8.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9.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0.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迅速组织救助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11.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2.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13.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法律依据: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14.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15.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16.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7.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做出批复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做出批复。

18.发生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事故抢救,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立即组织事故抢救;

(二)迟报、瞒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广州市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广州市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购买、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

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6.《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8.《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9.《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机编字[2006]17号)

 

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1日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3月15日

3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1日

4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1月21日

5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7年6月1日

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2月1日

7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原国家安监局

2005年2月1日

8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2005年3月1日

9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2005年9月1日

10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

2008年1月1日

11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12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6月1日

13

广东省高危行业安全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5年2月1日

14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1日

15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4月1日

二、海珠区安监局行政执法行为(共151项)

(一)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共114项)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职处分,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场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另《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作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另《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存储和作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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