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整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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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整理版
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
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
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
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
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
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
8.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
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
(2002年3月21日 沈规国土发[2002]54号)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
第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1.0。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 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 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
第五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底层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市场和贸易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四)沿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沿其它门牌号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 新围墙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小于2 米,主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5米。
第七条 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
(一)界外为居住建筑的,应符合建筑间距规定,且退相邻地界不小于6米。
(二)界外为规划居住用地的,新建建筑后退地界距离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8米。
(三)界外为规划非居住用地的,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按高度退地界依次为:
新建建筑高度为9米以下(含9米),退界不小于8米;高度为21米以下(含21米),退界不小于10米;新建建筑高度为21米以上,退界不小于15米。
(四)界外为中小学校操场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沿操场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规定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8米;短边沿操场布置,后退地界不小于6米。
(五)新建建筑后退地界距离不能满足退让规定要求的,须与相邻单位达成协议。
第三章规划拆迁范围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拆迁范围须满足建筑间距和退让规定。
第九条 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周边条件和路网规划情况,考虑地块的完整性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拆迁范围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筑物对周围影响确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在规划道路一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规划路中心线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土地的腾迁,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特殊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规划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
(沈规国土发[2005]91号)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复式建筑的规划管理,现将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通知如下:
一、建筑面积计算办法
(一)、建筑层高在4(2.8+1.2)米以下(包括4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计算,不记系数。
(二)建筑层高在4米到4.9米(2.8+2.8)米之间(包括4.9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乘1.5倍系数
(二)建筑层高在4.9米到5.6(包括5.6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乘2倍系数.
二、试用范围
(一)、居住建筑、高层建筑标准层试用。
(二)、大空间建筑不试用此计算方法。
三、各单位需按上述办法核定此类项目建筑面积
四、此办法只试用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内部管理。
特此通知。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
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
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
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
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
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单位:
元/m2遮挡时间
域
区
准
标
偿
补
挡
时
间
遮
小于30分钟
31-60分钟
61-90分钟
91-120分钟
一级
500
560
630
700
二级
430
490
550
610
三级
400
450
500
560
四级
350
400
440
500
五级
300
340
380
420
六级
260
300
330
370
第三十条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规划管理条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跨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权。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和批准图纸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
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详见附表)即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16层以上,跨度24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分段规划验收。
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竣工整体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分段和整体验收,并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测量,并由勘测单位进行工程实测。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含建筑、构筑、道路、管线等工程)
验收时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含附图复印件)。
2.建设工程计划项目表,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平、立、剖面图,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各一份。
3.规划设计批复定位通知书,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4.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和竣工测量图。
5.人防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
6.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退还给单位或个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及规划管理人员与相关部门人员一起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1)建筑位置、用地范围、退线距离(包括规划道路、绿化控制线等)、平面布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出入口设置等总平面布局;
(2)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绿化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3)建筑形式,立面造型;
(4)道路、踏步、围墙、大门、绿地、停车场、雕塑、水池等环境设施。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1)中心线位置;
(2)管线尺寸及电缆孔数;
(3)埋设深度及架空线架空高度;
(4)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1)中心线位置;
(2)横断面布置;
(3)道路工程结构;
(4)路面标高及桥梁净空高度;
(5)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凡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核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件2)或《辽宁省建设工程分段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件3)。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的建设工程,验收检查人员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记录单》上注明意见,并提出改正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
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建设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市有关部门应按《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不
予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并采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地形图和测量成果表。
(1)地形图应当采用1:
500或1:
1000比例尺并利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进行测绘,地形图中应当标示建设用地的范围,建筑工程、配套工程、绿地工程的平面尺寸和四至界限等。
(2)测量成果表中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面积、每栋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基地内建筑总面积、绿化面积、道路面积、开放空间面积、停车场面积等。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综合管线平面图并标明中心线位置、管径尺寸、埋设深度及与相邻管线或建筑物的间距等有关技术参数。
第十九条 道路、桥梁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道路路线平面图、横断面图并标明中心线位置、标高、路宽等有关技术参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各项技术计算,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
(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
各区(开发区)分局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结合沈阳市的实际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新建售楼处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沈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建售楼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按临时建筑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售楼处建筑(临时)应在项目取得地块的用地范围进行规划建设。
鼓励利用建设项目规划的公共建筑,或其他旧有建筑设置临时售楼处。
三、售楼处建筑(临时)的规划建筑设计,以及规划审批管理中的建筑退线、退界及与相邻建筑的间距等要求应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属用地紧张的,必须满足消防及道路景观要求。
四、售楼处建筑(临时)的层数一般不应超过2层,建筑和外饰面风格(包括建筑形式、外装饰材料和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景观协调统一。
五、售楼处建筑(临时)的规划审批部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办理售楼处建筑(临时)规划审批手续应提报下列材料:
(1)申请书(包括建设单位授权委托证明文件)
(2)土地取得手续
(3)建筑初步设计图纸
(4)售楼处建筑(临时)规划许可手续期满后项目单位应自行拆除的承若书
(5)消防、环保审查意见。
七、售楼处建筑(临时)在规划许可手续期满后未予自行拆除的,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规划验收。
八、各区(开发区)分局负责所属区域范围内的售楼处建筑(临时)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辽住建[2011]7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
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规划局,有关市建委,绥中县规划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方法,我厅制定了《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住宅与公建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进行住宅与公建项目的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建设项目审批和规划核实等工作中计算容积率指标的适用本规定。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其中总建筑面积是指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
总用地面积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
第四条本规定按照国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条住宅、公建建筑地上部分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部分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的具体办法由各市规定。
第六条住宅建筑一般按原标准结构层计算层数,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超过3米时,应对这些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米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1层计算;高层建筑中层高不足2.2米的设备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不计入层数,但应单独说明;建筑顶部出屋面的水箱间、电梯机房等不计入层数;建筑的底层车库、仓库,不论层高是否低于2.2,都计入层数。
建筑地上、地下的层数分别计算、单独列出。
第七条住宅建筑标准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
当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等于5.4米时,不论层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