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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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明确工程外包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非煤矿山工程外包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勘探、开拓、采准、回采、排土场、尾矿库等工程或作业工序,以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和技术服务项目的外包安全生产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非煤矿山地面工业建筑、地面基础设施等工程外包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坚持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实行统一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总体要求)非煤矿山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定,加强工程外包安全管理,建立工程外包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工程外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对相关单位的规定)与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介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采取多种奖励办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各项奖惩措施,调动各相关方面的积极性,严格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管理。

第二章发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检查承包单位资质)发包单位在工程发包前应当对拟承接工程的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并根据工程外包的需要设定相关安全生产条件。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其发包工程。

发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的项目部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承包合同、安全协议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安全协议)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协议应当主要包括:

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投入、安全教育与培训、承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与技术管理要求、工程应当具备的安全设施及施工条件、承包施工工期、施工质量要求、应急救援、事故报告与赔偿,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安全投入)发包单位在安全生产协议中应当明确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期间的安全投入责任。

其中勘探、建设期间的安全投入主要包括安全设施、安全技术、安全管理等项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在生产期间,发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保证不断完善和改进工程外包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资金保障)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工程外包施工提供资金保障,并应当按期结算工程款,保证承包单位的工程施工、安全设施、安全管理等费用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监督责任)发包单位应当监督承包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承包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停止施工或者终止外包合同。

第十二条(区别两种类型外包管理)石油天然气企业、实行工程总体承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主要包括承包单位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情况、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现场施工过程,以及承包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履行承包合同、安全协议等内容。

发包单位不具备监督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力量的中介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实行工程分项发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发包单位应当对工程外包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主要包括上一款规定的监督内容,还有承包单位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爆破物品、重大隐患排查与整改等方面内容,并对外包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同时,分项发包的数量应当控制在3个(含3个)以内,同一个中段只能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严禁将通风、排水、供配电、供水、供风、提升、主运输、充填等主要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和炸药库的分项发包。

第十三条(提供技术服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工程外包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和重大风险评估等资料,对工程外包进行技术交底,跟踪检查外包工程质量,监督承包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工程设计组织施工,不得在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四条(奖惩制度)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承包单位的奖惩考核制度,并对承包单位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安全生产评估,实行优胜劣汰。

对安全业绩突出的承包单位应当给予奖励;对安全管理不到位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应当给予惩处,直至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应急救援)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承包单位开展工程外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适时开展应急演练,负责对工程外包事故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与处理)外包施工发生事故后,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统计数据应当纳入发包单位的事故统计范畴。

发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承担自身应负的安全责任。

严禁将发包单位的安全责任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给承包单位。

第三章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对承包工程全面负责)承包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承包工程的生产安全全面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自觉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做好与承包工程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资质与承揽工程规模相匹配)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一)整体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建设和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施工资质;

(二)整体承包中型地下矿山建设和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整体承包小型地下矿山建设和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四)整体承包露天矿山、分项承包地下矿山建设和采掘施工的单位资质,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和矿山工程安全生产特点,制定具体办法。

(五)石油天然气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等级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基本要求)承包单位及其设立的项目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配置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及采矿、机电、地测和石油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技术人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安全投入)承包单位及其设立的项目部在矿山建设期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发包单位要求和设计,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设施、技术改造、安全管理等项费用支出落实到位;在生产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主要包括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以及作业人员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工程分包)未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单位按照规定对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将分包情况报送发包单位和负责工程外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项目部管理)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由承包单位任命,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行使相关职权,并不得再次设立委托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承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四条(应急救援)承包单位应当与发包单位共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制定本单位的应急处置预案,参加发包单位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迅速开展工程外包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报告与处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发包单位及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发包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承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承担自身应负的安全责任,其项目部的安全责任由承包单位所属总公司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备案要求)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跨省承接非煤矿山工程外包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度。

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施工资质、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安全资质、从业人数和技术力量配置、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

对跨省施工单位的备案情况和工程外包安全生产情况,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构进行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分部或者监督处应当对跨管辖范围承接海洋石油工程外包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并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发生情况,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事故多发的承包单位,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及时通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工程发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发包行为的合法性。

主要包括:

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外包队伍安全培训教育、职业卫生等内容,以及是否存在以包代管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工程承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承包单位的合法性。

主要包括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协议、安全投入落实情况、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内容,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

第二十九条(安全信誉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煤矿山工程外包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对非煤矿山工程外包项目招投标工作推行安全信誉制度。

组织开展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分级,将承包单位安全业绩记录到承包单位信誉档案,通过信息沟通平台发布其安全管理相关信息,供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招标单位参考。

第三十条(事故应急与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工程外包重大事故和遇险的应急救援工作,并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工程外包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工程外包事故,其事故统计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统计范畴。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未签订安全协议、压缩工期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安全协议的;

(三)要求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在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第三十二条(承包单位资质不符的)发包单位将非煤矿山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安全投入不到位的)发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工程外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投入;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工程外包施工停产停业整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发包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未报告事故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报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未应急救援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工程外包发生事故,未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承包单位的承包工程项目部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安全投入不到位的)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工程外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工程外包施工停产停业整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未培训教育的)承包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致使从业人员不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以下的罚款。

由于培训教育不到位,从业人员重复违章,屡出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未备案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单位未在承包工程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或者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所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承包工程停止施工。

第四十一条(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在工程外包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有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的总称。

(三)工程外包,是指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相关协议,由承包单位承揽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勘探、开拓、采准、回采、排土场、尾矿库等工程或作业工序,以及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和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拥有矿产资源、持有采矿许可证、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发包给本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揽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承包单位,是指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关施工资质和一定的施工管理经验,能承揽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或作业工序,以及石油天然气企业工程项目的独立生产经营单位。

(六)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的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管理的二级机构。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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