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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

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

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

2004-06-24

(一)世界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

  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跨国经济活动的增加,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队伍不断壮大,并已成为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繁荣运输经济,满足货物运输关系人服务需求的一支重要力量。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世界各国已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40000多个,从业人员达800-1000万人之众。

在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欧主要国家,平均每个国家都有300-500家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其中,联邦德国有4500多家,法国也有2000多家。

在美洲,仅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就有货运代理公司6000多家。

在亚洲,日本拥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400多家,新加坡拥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300多家,韩国、印度分别拥有200多家。

我国香港地区拥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1000多家,台湾地区拥有近260家。

目前,世界上80%左右的空运货物,70%以上的集装箱运输货物,75%的杂货运输业务,都控制在国际货运代理人手中。

但是,世界各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并不平衡。

总的来讲,发达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水平较高,制度比较完备,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多数规模较大,网络比较健全,人员素质较高,业务比较发达,控制了世界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市场。

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比较缓慢,制度不够完备,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多数规模较小,服务网点较少,人员缺乏培训,以本国业务为主,市场竞争能力较差。

(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起步较晚,历史较短,但是由于国家重视,政策鼓励,规范发展,发展十分迅速。

到2002年12月底为止,我国已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3775家(包括分公司),从业人员近30万人。

其中,国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近70%,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近30%。

沿海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70%,内陆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30%。

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361家,占大约9.6%。

这些企业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布在30多个部门和领域,国有、集体、外商投资、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运输事业的重要力量,对于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运输事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目前,我国80%的进出口贸易货物运输和中转业务(其中,散杂货占70%,集装箱货占90%),90%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都是通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完成的。

综观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不难看出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政府部门多头管理,政策法规不够统一,开放程度有待扩大。

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专门法规已经明确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为全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但是国务院公路、水路、铁路、航空、邮政运输主管部门和联合运输主管部门也在根据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着不同程度的管理。

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不仅要遵守国际货运代理法规和规章,还要遵守有关公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联合运输代理的法规、规章和邮政法规、规章。

此外,目前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仍然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一方股东必须是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运输企业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并且这样的股东要持有多数股权,尚不允许全部由其他企业或公民个人直接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的地域、领域较为广泛,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不够均衡。

虽然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存在,但沿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多,业务发展较为迅速。

内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业务发展较为缓慢。

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于30多个部门和领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但受国家政策、法规限制,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隶属于进出口贸易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国有、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数量、规模上占绝对优势,其他企业为主要投资者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他经济成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很少,而且规模多数较小。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服务网络不够健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国际竞争能力较弱,经营秩序有待规范。

几乎没有一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拥有完善的全球业务网络,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国际业务网络,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没有国内业务网络。

由于缺乏专业人员,业务人员培训不足,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差别很大。

加之资金、市场、信息网络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总体国际竞争能力较弱。

有关部门虽然多次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整顿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整个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经营秩序仍然不够理想,有待进一步规范。

4、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历史较为短暂,服务项目单调,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较小,专业人才匮乏。

由于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历史较短,长期以来独家经营,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不足十年,服务功能较少,不能提供有关法规和规章允许的所有服务。

从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角度来看,大型、集团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中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70%以上。

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精通有关业务的专业人才。

现有业务人员有待进行普遍的规范化培训。

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

  一、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依据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关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但是,为了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批准的法律性文件中规定了一些与国际货运代理有关的内容,国务院颁布、批准了一些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也颁布了众多的有关规章。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法律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或授权批准的法律性文件

  1、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将信件解释为“指信函和明信片”。

  2、200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根据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该议定书附件九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了我国政府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海运代理服务、速递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

(二)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1、1980年国务院批转《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明确了港口口岸各部门的职责,要求各部门加强团结协作,保证我国对外贸易运输任务的完成。

  2、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3、1984年11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扩大企业自主权,并对船货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中国远洋

定了《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货物管理的暂行办法》,要求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空运进口货物合同,应当争取采用FOB价格条款,充分使用我国民航飞机,尽量利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国外的空运代理。

民航货运部门在空运进口货物到港后,应及时与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办理货物的交接工作,逐票点清。

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收到委托代理报关的货物后,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报关分拨。

  6、1988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

  7、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发出《关于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分别由船公司、货主自主选择使用,任何部门不得进行行政干预和限制。

  8、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

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

  9、1992年11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放开货代、船代,允许多家经营,鼓励竞争,重申有关货代管理和船公司、船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分别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交通部归口负责,要求两部制定公正、合理的船公司、船代、货代经营资格标准和审批管理办法,为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0、1993年8月3日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规定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定义、分类,明确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运营管理问题。

  11、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6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明确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定义、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权限、监督管理原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业务范围、经营方针。

12、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业务的定义、申请人资格、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问题。

13、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明确要求改变服务业部分行业垄断经营严重、市场准入限制过严和透明度低的状况,按市场主体资质和服务标准,逐步形成公开透明、管理规范和全行业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步骤地进一步开放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

14、2002年3月4日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

(三)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性文件

  1、1987年8月1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通知》,要求所有从事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按照企业名称、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注册资本、批准机关、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内容填写表格,由所在省、市外经贸委汇总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

  2、1988年2月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限制外商在我国内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通知》,要求各地方采取适当措施,停止和外商对此类项目的谈判、签约,停止审批利用外资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项目合同。

如确有特殊需要,按照《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要求,属于投资限额以上的,先报国家计委立项;限额以下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立项,合同、章程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3、1988年6月2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投资主体、设立条件、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2001年12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30号令废止了该通知)

  4、1988年9月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清理复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名单的函》,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将复查意见和该企业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一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

  5、1989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加强外贸运输管理提高合同履约率的通知》,要求认真清理整顿和从严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坚决取缔不符合《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的企业和经营中不维护外贸信誉、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

  6、1990年7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定义,重申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创立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认可制度,规定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报送的文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

7、1991年2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加强管理、做好供应香港货物铁路运输工作的通知》,要求跨省发货及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以外的各外贸单位的货,尽量委托货源所在地的外运公司代运。

规定溢装货物到港3个月之内发货人或国内货运代理不能及时答复处理意见的,香港货运代理人有权处理货物,以其收入抵仓租费用,向货主追讨不足部分金额。

严禁向香港货运代理人或收货人提供空白的“承运收据”。

8、1993年4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加强外贸运输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要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逐个审核。

对货运代理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经营者。

  9、1995年2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就包括货运代理商在内的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条件,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程序,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首席代表和代表资格,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0、1995年3月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整顿国际货运代理经营秩序的通知》,重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全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其他部门无权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要求各省市外经贸委厅,对本地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审批规定或经营条件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

  11、1995年8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申明对外经贸部是国务院授权管理货运代理业务(包括快递业务)的主管部门,邮电部门成立的速递公司也是经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有合法经营权。

12、1995年9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换证工作的通知》,明确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行政区内货运代理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及外省市在该区域内设立的子、分公司)的年审及换证初审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统一到外经贸部办理年审及换证事宜。

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于每年三月底以前报送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如实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13、1996年8月2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明确了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类型、申请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提交的文件、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及审批期限。

 14、1996年9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定义、中外合营者的资格、投资比例,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批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应当提交的文件。

(已为2001年12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所废止)

  15、1996年11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原则、审批程序、经营范围,强调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公司必须先向外经贸部申请设立合资、合作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然后再向民航总局申请经营此项业务。

16、1997年2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明确年审的重点是检查企业是否遵守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经营;是否接受非法代理挂靠;是否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业务单证等。

不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外经贸部将不予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将不予换发批准证书,并撤销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

17、1997年3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该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文件的名称,并要求有关货运代理企业每月3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

  18、1998年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重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年审登记表、业务人员情况表、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办理年审。

对不按时进行年审或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年审不合格的决定,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外经贸部处以停业整顿或撤销其批准证书的处罚。

  19、1998年1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两种身份,细化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审核重点,规定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年审换证、业务管理问题。

  20、1998年6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使用货代专用发票,明确了货代专用发票的申领程序、使用方法。

21、1998年12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专门界定了违规、走私企业的含义,对其处罚的前提、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及行政复议问题。

(已为2002年3月1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所废止)

22、1999年2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加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规定了该年年审的重点、年审时间及应当报送的材料。

23、2000年6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作出《关于赋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相关职能的批复》,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对在京有关中央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申请扩大经营范围、变更股权进行初审,对在京有关中央企业申请异地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时该企业在京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对在京有关中央企业进行年审,对本行业全国年审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对年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24、2000年9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培训的通知》,明确将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纳入全国外销员资格考试范畴,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统一协调、组织考试教材编写和行业内部培训工作,责成贸易发展司制订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岗位规范。

25、2000年9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名称变更审批规定的通知》,取消了不涉及股权变更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名称变更审批程序,规定发生名称变更的企业可以在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后直接凭有关文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理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26、2000年1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要求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27、2000年12月2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审批规定的通知》,决定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由审批改制为登记制。

28、2001年8月1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海运拼箱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要求坚决制止海运拼箱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各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制订方案,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依靠各地贷代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自查。

29、2001年12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重新规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定义、审批管理机关、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经营年限等问题,废止了1996年9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30、2002年3月1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给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暂停、撤销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具体条件和程序,废止了1998年12月1日二者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31、2002年12月2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办法》,修改了2001年12月19日发布的同名规章,将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最低出资比例降低到25%。

32、2003年1月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2002年度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指定专人检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金到位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报批、报备发生变更事项的情况;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经营情况;是否存在接受非法代理挂靠的情况;货代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

要求各货代企业在2003年3月底以前向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京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中国货代协会申请办理年审,并报送年审登记表、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有效影印件、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的职工名单等材料。

确定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四)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性文件

1、1992年5月23日国务院生产办、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要求进口集装箱运抵港口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及时备齐各种报关、报验单证,在规定时限内办完提箱、转运手续。

各办理环节要互相配合,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货主提供方便。

2、1993年9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关于继续做好外贸运输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遵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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