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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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幼儿园日常的经济活动
保教费
保育费
伙食费
保险费
生活用品费
被褥费
书本费
住宿费
代办费:
包括:
伙食费、体检费、疫苗费、日用品---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
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大价发[2014]103号)
发布日期:
2014-11-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它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照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
除上述三项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政府主导,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以及“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成本包括以下项目:
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包括幼儿读物、玩教具、游戏材料等购置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市政府审定。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为3岁以下幼儿提供计时性保教服务的,可按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收费标准对接受服务幼儿收取保教费(具体标准另行确定)。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住宿费标准,由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级价格、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分别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
其中市内四区、高新园区的省、市示范幼儿园,中省直单位幼儿园和部队幼儿园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建立公办幼儿园办园成本定期监测制度,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并在实施收费或印发招生简章、发布招生信息15日前,报当地教育、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
其中市内四区的省、市示范幼儿园、民办学历教育学校附设的幼儿园,需经当地教育部门同意后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备案手续。
原则上,经备案后的收费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办理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包括幼儿读物、玩教具、游戏材料等购置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教成本、固定资产购置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际执行标准应与备案标准相一致。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全日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保教服务时间为每日7时至17时30分。
城区幼儿园在日常情况下,每天组织幼儿集中离园时间不得早于16时30分,幼儿园应做好未离园幼儿的活动组织和看护工作。
第十四条幼儿园可向新入园的幼儿预收一个月的保教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待幼儿退园时凭据返还家长。
若家长所持凭据丢失,幼儿园可要求家长出据签收证明后予以返还。
第十五条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在保教费以外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园幼儿,按照大连市有关政策规定免(减)收保教费。
第十八条幼儿园收费实行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时,对在园幼儿按照入园时的约定收费;无约定的,按照原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新入园幼儿,按照幼儿可在园天数情况收取费用:
当月在园天数不足3天(含3天)的,按具体天数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超过3天不足10天(含10天)的,按半月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超过10天的,按全月收取当月保教费、住宿费。
幼儿退园时,自家长正式通知幼儿园当日(含当日)起,幼儿当月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3天(含3天)的,按实际在园天数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超过3天不足10天(含10天)的,按半月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超过10天的,按全月收取保教费、住宿费。
因幼儿园装修改造、违规关停、疾病防控等园方原因,以及幼儿住院期间,导致幼儿无法正常出勤的,幼儿园需免收幼儿相应天数的保教费、住宿费。
因幼儿个人原因,导致幼儿缺勤的,如不退园,幼儿园应按全月收取保教费、住宿费。
民办幼儿园与家长有约定的,可按约定执行。
保教费、住宿费日计费标准按照月收费标准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伙食费属代收代管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协商议定。
幼儿园收取伙食费时,必须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按日据实收取。
对收取的伙食费,幼儿园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
伙食费要单独列支,按实际成本分月结算,做到收支平衡,不得营利,并按月向家长公开收支账目。
幼儿园工作人员与幼儿膳食要严格分开。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幼儿园应按规定在园内醒目位置设置固定公示板,公示内容包括:
办园性质、办园级别、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规定、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公办和民办幼儿园应分别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保障人员经费、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其中,城区和农村公办幼儿园人员经费投入应分别占当年幼儿园总收入的70%和80%左右,确保教职工工资不低于政府当年规定的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同时建立按岗按职按绩相结合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审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或年审所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政策。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后30日实施。
原《关于幼儿园、托儿所收费退费补充规定的通知》(大教〔2002〕148号)文件同时废止。
此前本市相关规定有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幼儿园成本核算表
发表单位:
茂南区政府 发表时间:
2012-11-29 作者:
茂南区物价局
附件4:
民办幼儿园教育培养成本核(测)算表
填报单位:
项 目
单位
金额
备注
( )年
( )年
( )年
一、人员费用支出小计
元
1、基本工资
元
2、津贴
元
3、奖金
元
4、福利费
元
5、社会保障费
元
6、其他人员支出
元
二、公用支出小计
元
1、办公费
元
2、水电费
元
3、邮电费
元
4、会议及培训费
元
5、交通和差旅费
元
6、印刷费
元
7、维修费
元
8、租赁费
元
9、物业管理费
元
10、.课本资料费
元
11、专用材料费
元
12、财务费
元
13、其它
元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
元
1、房屋建筑物
元
2、交通运输工具
元
3、教保专用设备
元
4、办公设备
元
5、教材图书费
元
6、其它
元
指家具、家用电器、空调、供水系统、炊事用具、洗涤用具、电梯等
四、支出合计
元
五、收入合计
元
1、收费收入
元
2、政府财政补助
元
3、其它
元
六、幼儿人数
人
七、生均完全成本
元/年.人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
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
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
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