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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在其经典着作中,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对爱情、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许多精辟的观点。

  一、爱情的本质及道德基础

  在爱情的本质问题上,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观点是一致的。

马克思对爱情本质问题的认识,是其整个爱情婚姻家庭道德观的逻辑起点。

马克思在其早期着作《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开始从人的社会性本质来探索和理解两性关系的本质。

他认为,两性关系是“人对人之间的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这种关系表明人的自然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成为人的行为,或者,人的本质在何种程度上对人来说成为自然的本质,他的人的本性在何种程度上对他来说成为自然。

这种关系还表明,人具有的需要在何种程度上成为人的需要,也就是说,别人作为人在何种程度上对他来说成了需要,他作为个人的存在在何种程度上同时又是社会存在物”[1]296-297。

他进一步指出:

“吃、喝、生殖等等,固然也是真正的人的机能。

但是,如果加以抽象,使这些机能脱离人的其他活动领域并成为最后的和唯一的终极目的,那它们就是动物的机能。

”[1]271

  由此可见,在马克思看来,爱情虽然具有自然的基础,但其本质是社会性的。

基于这一认识,一方面,马克思反对中世纪以来基督神学宣扬肉体罪恶的禁欲主义观点,强调爱情的感性特点;另一方面,他同样反对将爱情等同于纯粹生理的、本能的性欲,强调爱情中的道德与理性因素,认为性的诱惑和冲动应当受人的道德和理性意志的支配。

  恩格斯将爱情归结为“人们彼此间以相互倾慕为基础的关系”234。

他考察了人类社会家庭形式随生产方式变化而发生的改变,并从现代性爱的平等互爱前提、双方结合的理想以及性交关系的评价3个方面,深刻揭示了爱情的道德内涵。

“第一,性爱是以所爱者的对应的爱为前提的,从这方面说,妇女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而在古代的厄洛斯时代,决不是一向都征求妇女同意的。

第二,性爱常常达到这样强烈和持久的程度,如果不能结合和彼此分离,对双方来说即使不是一个最大的不幸,也是一个大不幸;为了能彼此结合,双方甘冒很大的危险,直至拿生命作孤注一掷,而这种事情在古代充其量只是在通奸的场合才会发生。

最后,对于性交关系的评价,产生了一种新的道德标准,人们不仅要问:

它是结婚的还是私通的,而且要问:

是不是由于爱和对应的爱而发生的?

”75

  列宁以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爱情本质问题的基本思想为基础,批判资产阶级的恋爱观,并提出无产阶级恋爱观的道德要求。

他抨击了十月革命后苏联流行的“杯水主义”理论(注:

这种“杯水主义”理论认为,性的接近应该成为像喝一杯水那样简单平常的事。

)的“非马克思主义”和“反社会”性质,认为,“在性生活上,不仅应该考虑到单纯的生理上的要求,而且也应考虑到文化上的特征,看它们究竟是高等的还是低等的”69。

他还论述了恋爱中的道德要求,并强调,“恋爱牵涉到两个人的生活,并且会产生第三个生命,一个新的生命。

这一情况使恋爱具有社会关系,并产生对社会的责任”69-70。

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责任”,正是恋爱中所包含的道德关系和道德责任。

  二、婚姻家庭道德的历史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婚姻家庭领域中的道德是历史地产生、发展并发挥作用的。

恩格斯指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有3种不同的婚姻形式,即群婚制、对偶婚制、专偶制。

在群婚制和对偶制的条件下,现代的爱情不可能产生,更不可能成为婚姻的基础,因此,“在中世纪以前,是谈不到个人的性爱的”,“在整个古代,婚姻都是由父母为当事人缔结的,当事人则安心顺从。

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74-75。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恩格斯肯定专偶制婚姻家庭的产生是人类婚姻家庭史上的道德进步,因为它“第一次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即在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整个过去的世界所不知道的现代的个人性爱”67。

  但是,恩格斯强调,专偶制尽管为现代的性爱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但在阶级社会,这种可能性却不可能变成现实。

在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尽管人们意识到“当事人双方的相互爱慕应当高于其他一切而成为婚姻基础”,但事实上,男女的结合仍然是以政治、经济条件为基础的,婚姻往往演变为一种交易。

正因为如此,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指出,“买卖婚姻的形式正在消失,但它的实质却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实现,以致不仅对妇女,而且对男子都规定了价格,而且不是根据他们的个人品质,而是根据他们的财产来规定价格”77。

因此,无论是封建制度下对婚姻自主的公开否定,还是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婚姻自由”,其实质都是私有制条件下剥削阶级道德在婚姻家庭关系上的反映。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在人类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必然有不同的道德观念,不能脱离历史条件对其进行道德评判。

马克思曾批判瓦格纳的《尼贝龙根》歌词对原始时代的完全曲解,并指出:

“在原始时代,姊妹曾经是妻子,而这是合乎道德的”33。

恩格斯强调,不能完全以现代社会的道德评判标准去理解野蛮时代的“杂乱的性交关系”,应当看到,“现在或较早时期通行的禁规在那时是没有效力的”31。

恩格斯还指出,尽管个体婚制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但“任何进步同时也是相对的退步,一些人的幸福和发展是通过另一些人的痛苦和受压抑而实现的”,“旧时性交关系的相对自由,决没有随着对偶婚制或者甚至个体婚制的胜利而消失”,相反,如同“文明时代所产生的一切都是两重的、口不应心的、分裂为二的、对立的一样:

一方面是专偶制,另一方面则是淫游制以及它的最极端的形式——卖淫”64。

  三、资产阶级婚姻家庭道德的虚伪性和堕落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资产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完全是以财产关系和金钱关系为转移的。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中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维系家庭的并不是家庭的爱,而是隐藏在财产共有这一外衣下的私人利益”。

马克思、恩格斯更为明确地指出:

“资产阶级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275。

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恩格斯分析了当时资产阶级中天主教和新教的婚姻缔结方式,指出:

“在这两种场合,婚姻都是由当事人的阶级地位来决定的,因此总是权衡利害的婚姻。

这种权衡利害的婚姻,在两种场合都往往变为最粗鄙的卖淫有时是双方的,而以妻子为最通常。

妻子和普通的娼妓不同之处,只在于她不是像雇佣女工做计件工作那样出租自己的身体,而是把身体一次永远出卖为奴隶”69。

  恩格斯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所谓“婚姻自由”,并强调,与资产阶级相反,在无产阶级中间发展了一种新型婚姻家庭关系。

他指出,“按照资产阶级的理解,婚姻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那时在形式上是自愿缔结的;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就不能解决问题”。

但事实上,“人人都非常明白,这一同意是如何取得的,实际上是谁在订立婚约”78。

他进一步指出,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仅仅是“在字面上,在道德理论上以及在诗歌描写上”,“统治阶级仍然为众所周知的经济影响所支配,因此在他们中间,真正自由缔结的婚姻只是例外,而在被统治阶级中间,像我们所已看到的,这种婚姻却是通例”79-80。

无产阶级一无所有的经济地位,决定了他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以往私有制条件下的“专偶制”有着本质区别,因为“在这里没有任何财产,而专偶制和男子的统治原是为了保存和继承财产而建立的”。

因此,“无产者的婚姻之为专偶制,是在这个名词的词源学意义上说的,决不是在这个名词的历史意义上说的”70。

  四社会爱情、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要求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爱情和婚姻的真正统一,只有在消灭私有制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由私有制所产生的现代婚姻的两种基础,即妻子依赖丈夫、孩子依赖父母”,在“废除私有制和社会负责教育儿童”的情况下,也会消灭。

这时,“两性间的关系将成为仅仅和当事人有关而社会无需干预的纯粹私人关系”70。

 五、婚姻的离异及其道德要求

  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在论述婚姻自由问题时一致认为,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

马克思在其早期着作《论离婚法草案》中,阐明了在一定条件下离婚现象的合理性。

他指出:

“离婚无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假象和骗局。

”348恩格斯认为,应当打破由专偶制赖以产生的经济状况所导致的“婚姻的不可解除性”,“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不过,个人性爱的持久性在各个不同的个人中间,尤其在男子中间,是很不相同的,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只要使人们免于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才好”81。

列宁也指出:

“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家庭关系‘瓦解’,反而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和稳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

”251列宁还指出,马克思主义者懂得,“离婚自由愈充分,妇女就愈明白,使他们作‘家庭奴隶’的根源是资本主义”167。

  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但他们都强调应当慎重使用离婚的权利,反对感情用事,更反对在婚姻家庭关系上见异思迁、不负责任的轻率行为。

马克思反对在婚姻问题上的任性态度,指责一些离婚者“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

他还指出:

“谁也不是被迫结婚的,但是任何人只要结了婚,那他就得服从婚姻法……婚姻不能听从结婚者的任性,相反,结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

”347列宁曾引用罗莎·卢森堡的观点,认为承认妇女“有离开丈夫的自由,并不等于号召所有的妻子都离开丈夫”166。

  应当看到,恩格斯提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是针对以经济考虑为转移的“片面的专偶制”,不能将其作为对爱情、婚姻、家庭关系上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道德辩护的理由。

事实上,恩格斯一贯反对在离婚问题上的轻率行为。

1888年,他在写给考茨基的信中谈到离婚问题时指出,“每个丈夫会发现自己妻子的某些缺陷,反之亦然,这是正常的”,夫妻双方应相互谅解,“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只有在考虑成熟以后,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须这么做以后,才有权利决定采取这一极端的步骤,而且只能用最委婉的方式”107-108。

他还明确指出,如果有人“每两年就要求新的爱情”,那他就必须抑制这种本性,否则就会“使他和别人陷在无休止的悲剧冲突之中”98。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在爱情婚姻家庭道德问题上的阐述,对于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同时期爱情婚姻家庭道德的演变,树立正确的爱情婚姻家庭道德观,促进和谐两性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建立,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3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4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蔡特金.列宁印象记[M].北京:

三联书店,1979.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2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57:

43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1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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