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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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吉林省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

第五章食品摊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全程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制定政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对食品摊贩无证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的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规划、公安、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施行集中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建设。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步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引导其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登记管理,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未取得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以及未取得备案卡的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但是,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除外。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摊贩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应当在登记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的办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工作。

第十二条【登记续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的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换证手续。

原登记、备案部门应当在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登记变更】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

符合变更条件的,原登记、备案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登记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的申领、延续和变更,不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工作,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简化登记程序,优化登记流程,缩短办理时间,提供优质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卡申领、延续、变更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办证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冒用他人登记证、备案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行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或者有效期的食品;

(二)不得生产经营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腐败变质的食品;

(三)采购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回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不得使用农药、兽药的残留量或者砷、铅、汞等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九)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查验义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

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公示义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协助管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查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证明等信息,检查生产环境、条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二十一条【从业条件】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的生产加工等场所;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生产加工区应当满足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基本要求,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于生活场所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一览表、健康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工具清单;

(四)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登记规范】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委托其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登记证内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开办者姓名和身份证号、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明细、生产地址、登记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目录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品种目录外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标签规范】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设置标签。

标签应当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储存位置或者销售容器上设置标签,并标明前款规定的内容。

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易于识别。

第四章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七条【小餐饮店从业条件】开办小餐饮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作凉菜应当使用专用工具;

(三)食品处理区的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可以有效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小食杂店从业条件】开办小食杂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与生活场所有效分割的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区分开,熟食和生食经营区分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材料】申请小餐饮店登记证、小食杂店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与安全设施等示意图。

第三十条【办证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小食杂店登记管理工作委托其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

第三十一条【登记内容】小餐饮店登记证和小食杂店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登记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小餐饮店禁止行为】小餐饮店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三条【小食杂店禁止行为】小食杂店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

(二)生食类水产品;

(三)现场制售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食品摊贩

第三十四条【摊位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乡规划,综合衡量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因素,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经营场地和时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幼儿园、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以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地。

经营地点、摊位的分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场地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申请备案】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领取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分配到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从业规范】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场地和时段经营;

(二)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五)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七)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经营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禁止范围】食品摊贩现场不得制售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冷荤食品、生鲜乳制品,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监督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验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产品抽样检验。

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以及托幼机构和中小学周边、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

购买样品、检验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二条【管理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造成人员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培训与宣传】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宣传,发放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罚则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在登记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之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则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原登记、备案部门撤销登记证、备案卡,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冒用他人的登记证、备案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出租、出借登记证、备案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罚则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八条【罚则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至九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罚则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履行查验记录义务或者查验记录保存期限少于规定期限,食品摊贩未留存进货记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罚则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规定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信息以及生产环境、条件,或者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一条【罚则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已取得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罚则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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