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部分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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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部分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学部分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

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特点:

(1)民事诉讼当事人始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原告人起诉状经法院审查认为合格后,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人的起诉状,于是,原告与法院之间发生了一种社会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诉状后,必须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一般要向法院提交答辨状,于是,被告与法院发生了一种社会关系。

由于这种社会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之中的,所以,它应当受到而且也不能不受到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

在起诉阶段是这样,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也是这样。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法院,被告与法院之间始终会形成一定的并受到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2)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重要地位。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系列联系。

所谓“多面”是指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勘验人、法院与翻译人员等“面”结成的关系分别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作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以下五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通常包括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6、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确认之诉有两个主要特点:

第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第二,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二是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性,即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否则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变更之诉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变更之诉:

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共有关系、婚姻关系等,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行为而变更或者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保持存续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7、诉:

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向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

8、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

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

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

9、诉讼标的是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

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10、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11、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诉的合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的合并,专指诉的客体的合并。

广义的诉的合并,除指诉的客体的合并外,还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

诉的主体的合并,常常是由共同诉讼引起的。

  诉合并的条件是彼此独立的几个诉在主体或客体上具有关联性。

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12、民事诉讼的管辖:

各级法院与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

13、级别管辖是要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具体是指: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

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

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所谓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案情特别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为数极少;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应当由其审理,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它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这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

但应明确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14、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5、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

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

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⒉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港口作业地法院管辖。

  ⒊因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由价值大小来认定)管辖。

16、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债权纠纷中,只有合同之债可以协议管辖,侵权纠纷不能协议管辖,只能法定管辖;

17、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8、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

它是对管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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