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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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湖北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为规范湖北省交通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制定了《湖北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交通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交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委托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越权限执法。

 

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必须具有执法资格,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式、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严禁临时聘用无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从事或协助执法。

 

第六条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仪表语言规范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并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一)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持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衣领上翻。

 

(三)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四)穿着春秋装、夏装时,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五)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

 

(六)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七)执法装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

 

(八)上路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九)着执法服装的执法人员应按统一的换装时间换装。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标志必须上交。

 

第十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仪容行为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头发要整洁,男同志不准留长头发、长鬓角、长胡须,女同志不得头发披肩。

 

(二)女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化浓妆,不得佩带各类饰物。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考试、培训、会议等集体活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考场、课堂、会场纪律,不得随意走动、交头接耳、接打电话、打瞌睡等。

结束时按要求有秩序地退场。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管理相对人时应热情主动。

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表;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态度和蔼,用语文明,不得盛气凌人、态度粗暴,不得推搡或手指相对人,不得踢、扔、敲打相对人的物品。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食物,不得搭肩挽背、嬉笑打闹。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执法用语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

 

(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三)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

 

(四)严禁使用《交通执法忌语》中所列明的语言。

 

第三章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热爱交通、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风纪严整、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严禁越权执法,严禁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不徇私枉法,不以权谋私。

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

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执法人员不得使用依法被暂扣或者证据登记保存的车船以及物品。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严禁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向管理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驾驶执法车(船)时,遇遭受意外受伤、突然患病或者遇险群众的求助,应及时提供可能的帮助和服务。

 

第四章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所指的窗口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设置的行政许可办理、违章行为处理、交通规费征收的中心、大厅、服务窗口等对外办公场所。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窗口采用电子显示屏或者电子触摸屏、公示栏、活页材料等形式,向管理相对人公示办事指南、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积极推行一站式服务,将所有交通执法事项集中在本单位大厅办结。

 

第二十五条窗口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佩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不得上网聊天、炒股、玩游戏等。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整齐,保持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窗口服务应积极推行首问负责制、AB岗制、限时办理制等。

 

第二十八条窗口应当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章执法检查规范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要科学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通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等活动,避免多头上路、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交通执法人员在从事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实施水路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上路检查,必须使用交通执法车辆,不得使用社会车辆上路执法。

 

交通执法车辆应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的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随车携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证》。

要保持车辆清洁完好和标志清晰醒目。

不得驾驶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从事公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检查车辆时,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或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在150米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二)必须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和停车示意牌(灯),夜间必须使用停车示意牌(灯)并着反光背心。

 

(三)不准同时双向拦截车辆。

 

(四)不准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

 

(五)不准逢车必查、查车必罚、人为造成交通堵塞。

 

(六)不准采取扒车、强行追车等危险方法执法。

 

第六章具体执法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推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改正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许可办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明确的审查方式进行实质审查。

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技术资料、材料。

 

第三十九条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处理)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应实行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在作出违法处罚决定前,交通执法机构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

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四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做到过罚相当。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遵守省厅制定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

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第四十七条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纳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款指标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

 

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第五十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对暂扣车船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暂扣车船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车船。

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

 

第五十二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创新征收方式,积极推行同城通缴、银行代收、网络缴费等方式,方便当事人缴费。

 

第五十三条收取交通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交通规费。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征收交通规费时,应使用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替代统一规定的票据收取交通规费,严禁收费不开票据。

 

第五十五条实施交通执法执法时应使用省厅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五十六条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五十七条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五十八条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

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五十九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

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交通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六十条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六十一条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六十二条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

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将本规范的执行情况纳入文明执法创建考核范围,对模范执行本规范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规范的,由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六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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