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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医院停电事件doc.docx

长安医院停电事件doc

  ■作为医院来说,对停电这样的意外事件,一定要采取补救的措施,医院更多的还是应当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因为你服务合同追求的和你保护的是一个人的生命。

另外,让患者家属买发电机这种做法有点接近于笑话,难道手术后,患者家属再拆了背走?

这体现了医院非常混乱的医患关系。

  ■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

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相关链接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55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背景

  ■

  据去年12月9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报道,脑瘤患者侯照坤在做手术时可谓屡遭“劫难”:

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却没发现;第二次手术中突然停了电。

2003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侯照坤开颅案做出一审判决:

北京丽泽医院赔偿侯照坤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万余元。

  46岁的侯照坤原系河南省商丘市兴牧兽药厂职工,2000年2月28日,被确诊为第四脑室脑胆脂瘤,必须开颅手术且难度较大。

为稳妥起见,3月1日他慕名来到北京求治于某大医院的专家薛医生。

3月2日侯照坤经薛医生介绍住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安医院。

当时薛医生对此解释为该大医院床位紧张,手术还可能由实习医生做,如果住进长安医院,他可以亲自主刀。

  3月11日14点至20点,侯照坤在长安医院进行手术,薛医生作为特请专家来到手术室。

术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于次日9时被确定颅内大面积出血,须马上进行第二次手术。

12日10时,手术开始,薛医生再次来到长安医院手术室。

10时58分,就在医生将侯照坤的颅骨打开后,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械也停了下来。

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

情急之中,侯照坤的家属接受医院的提议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

12时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5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

12时45分,就在发电机接线安装时,电也来了,手术继续进行到13时30分结束,医院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

术后,侯照坤昏迷五个月,由于长安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由长安医院出资,侯照坤被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后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

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1年1月11日,侯照坤的家人将长安医院和薛医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

经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长安医院更名为丽泽医院,因此,此案被告为丽泽医院和薛医生。

2002年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由于院长与法人均已变更,第一被告丽泽医院认为应由原长安医院对此事故负责,同时认为医院已经对突发停电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

而第二被告薛医生的代理人认为即使薛确实做过手术,依照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只针对医院,故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定丽泽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据悉,原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均已提起上诉。

  ■议题一:

手术过程中停电,该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患者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主持人:

通常来说,开颅手术难度较大,对医院及医生的医疗水平要求较高。

本案中,由于事故断电,侯先生的开颅手术中断了1小时47分钟。

这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吗?

此外,医院提议病人家属上街买发电机,这种义务是属于医院还是属于病人的家属?

  吕新伟:

我认为这不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条件为:

第一,事发之前不可预见;第二,事情发生时不能避免;第三,这个结果无法抗拒。

一般来说,医院应该有两套电路系统,特别是做手术时,应事先预置好另外的电路能够启动,保障手术正常进行。

因此,停电事故事前可以预见,而且也可以避免。

停电后,病人家属没有法律义务去买发电机。

  李海彦:

我认为如果停电事件和病人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这种讨论没有意义,这要看事故的鉴定报告。

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才应讨论这到底是不是不可抗力。

我们通常所说,医院应当有第二套供电系统,以备万一。

但国家法律有没有这样的规范?

如果没有,则很难认定是否属于医院的责任。

  张树义:

我们当然应当对一个法律事件非常慎重,要寻找结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就这个案件,无论是不是停电导致的损害后果,仅就一个人被开颅后因停电中断手术1个小时47分钟,已经够严重了,这种结果本身就值得我们探讨。

  许身健:

我认为本案中的停电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虽然这些年电的供应比较充足,停电的现象比较少,但是医院作为对病人负责的医疗机构,应当预料到这种情况的发生。

这个案子病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跟医院有直接关系。

医院不具备相应条件,我想追究它的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宋绍富:

停电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但这毕竟是由于供电局停电造成的,我觉得医院的责任就可能传递,假设医院对这个患者承担了责任以后,停电是否在这里面起作用,它就可以和供电局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

我认为虽然不算是不可抗力,但是毕竟是一个意外事件。

作为医院来说,对这样的意外事件,一定要采取补救的措施,医院更多的还是应当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因为你服务合同追求的和你保护的是一个人的生命。

另外,让患者家属买发电机这种做法有点接近于笑话,难道手术后,患者家属再拆了背走?

这体现了医院非常混乱的医患关系。

  主持人:

如果是医院主动买了发电机,医院还有责任吗?

  宋绍富:

是否有责任关键是看后果,如果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就没问题了,但只要有间隔的时间,间隔的时间足以造成对患者的伤害,我认为它就应当承担责任。

  钟蠡:

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手术过程突发的病患者的情况、停电事故等应有主观上的警惕,时刻做好准备。

同时,医院应该知道电力保障在手术工作中的重要性,对停电应进行预见,作为能够做脑外手术的医院,必须有备用电源。

因此,将停电说成不可抗力,显然太牵强。

作为家属更是没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李海彦:

我认为从案件情况来讲,不存在患者家属有没有买发电机的义务,从情节上看,这是突发事件的一个紧急处置。

医院处于主导地位,而医院没有推卸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它完全可以让家属去买发电机,目的是及时地采取补救措施,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危险的发生。

这里边并没有涉及一个义务的问题。

假如谈到责任,医院在不承担该费用时,我们才可以谈到底患

  者家属有没有这个义务。

  姜明安: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的停电情形无论怎么说,也不应归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尤其是医院,对停电更应预见,并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措施应对。

否则,即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过失”。

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医院,事前不准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即存在过失,事发后其自己不去想方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更是错上加错。

  ■议题二:

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丽泽医院是否该对医疗事故负责?

  主持人:

庭审中,丽泽医院辩称,由于医院名称与院长已变更,丽泽医院不应对此事故负责,这种说法正确吗?

  吕新伟:

这种说法没有把自然人和法人区分开,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

实际上不管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但是单位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都没有变,它必须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许身健:

长安医院是属于事业法人,如果只是单纯的名称变更,经过法律的程序,确定长安医院对医疗事故承担责任,丽泽医院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树义:

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变换一个角度理解,假如是个人更名的话,同样涉及承担责任问题。

由于现在是一个组织,可能集中到个人和组织的分离,组织问题远比个人问题要复杂。

名称也好,法定代表人也好,只是组织的一个要素,这个要素的改变不影响这个组织,这个组织仍然要承担责任。

  姜明安:

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

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议题三:

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

  主持人:

薛医生原本是某大医院的专家,但是当病人找到他时,他把病人介绍住进了长安医院,随后发生了停电事件。

在这个过程当中,薛医生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法律上能否追究他的责任呢?

  钟蠡:

医疗事故是指因医护人员的过失给患者造成的严重不良后果。

也就是医护人员该做到而未做到、能做好而未做好,而引起严重损害。

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薛医生不应对此医疗事故负责,法律上也不能追究其责任。

医疗事故主要由停电引起,背景资料里没有介绍薛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哪些过错。

此外,由于病人是与医院建立的合同关系,病人给医院交费,医生个人并不承担民事责任。

医院可对医生进行行业处罚,或者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医生进行追偿。

  李海彦:

根据材料反映出来的情况,我们不排除薛医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了利益。

如果这种情况得到证实的话,我认为这属于医师的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问题,不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医师并没有和患者直接地产生法律关系。

不管薛医师是医院固定的从业医师,还是临时外聘来的医师,总而言之,他是以医院的名义实施医生的作为的。

因此,我认为他不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

  宋绍富:

在本案中,我认为薛医生有责任,因为他是始作俑者。

病人求的是某大医院专家,他把人支到一个小医院,从良心上来讲,这个责任应当承担。

但是法律上怎么追究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医疗事故承担的主体就是医院,可是长安医院是否具备手术条件,患者不清楚,薛医生清楚。

我认为长安医院与薛医生共同与患者形成了一个医疗服务合同。

  吕新伟:

我觉得薛医生是否承担责任,跟医院是不是外请的

  大夫没有直接关系。

医生作为稀缺资源,作为社会来讲,鼓励这些高水平的人,上资源稀缺的地方去支援,这跟外来还是本院的医生没有直接的关系。

薛医生在长安医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来负责。

  姜明安:

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来的专家,应视为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薛医生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

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薛医生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责任。

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医生适当承担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之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至于薛医生是否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应视其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和过失的严重情节而定。

至于薛医生离开所在单位应聘到外单位工作是否经本单位批准,是否违反了本单位的纪律或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衡量和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

  ■议题四:

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

  主持人:

庭审中,患者家属要求的赔偿数额高达200万元,法院支持了65万元,这种赔偿标准是如何计算的?

  姜明安: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

《条例》共分11个项目,其中10个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于本案,只有其中第七个项目(丧葬费)在本案中不适用。

  宋绍富:

这里面涉及几个参数,一个是平均生活费,可以从医疗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得到;一个是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30年;一个是赔偿系数,与伤残等级具有对应关系。

此外,今后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的变数是很大的,对于患者今后的治疗,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做一个评估,而且这个评估是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使用的。

  张树义:

我们现在的医疗水平各地不一样,这种事故发生是难以避免的。

另外对于医生来说谁也不敢说我包治百病,又不能保证一定治好,所以这里面就有一个可能要发生事故,可能会有损害。

这时让医院承担很高的赔偿费用,又不太公平。

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

我们现在赔偿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考虑主观过错,如果是过错,是要带有惩戒性的赔偿。

  ■议题五:

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有哪些?

  姜明安:

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三:

其一,一个单位乃至一个国家,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诸如停电、非典等紧急情况;其二,任何法人、自然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凡行为致他人损害且有过失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和过失严重者,则还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三,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外部承担民事责任,但工作人员也要对其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向所属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许身健:

这个案件引发了我们对现代社会当中医患关系的进一步思考,首先就医务人员而言,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只有他们才能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资格决定哪种治疗方案对患者和家属更为有利,因此患者应该信任医生的决定。

其次就患者和家属而言,由于医务人员不是神,他们在治疗当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错误,而这种错误有可能会关系到患者的健康生命,因此,患者有权利了解有关治疗的方案以及相应情况。

良好的医患关系以及最佳的治疗方案应当给予医患双方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李海彦:

我认为现在医生走穴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是有社会根源的。

但同时,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就是这种人才流动在医务界出现了负面的东西。

通过这个事件,我觉得一方面,既然是社会有这种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顺应这个发展,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来使医务市场的人才流动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

另一方面,我认为通过这个事件,从医疗行政管理角度说,应当加大医院的管理责任,医院对医师的管理责任,医师对其医疗活动的管理责任,在司法裁判当中,应当加重对医院的处罚力度。

  宋绍富:

第一,是大医院怎么来管理和规范医生,我觉得法律可以增加它的责任,应当加大医院的管理力度,大医院更要规范自己,守住你的信誉,不要伤害了为信任你而来的那些患者。

第二,《医师法》规定,医师经注册后,要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法律规定是限制这种行为的。

所以医生走穴应当严令禁止,严令查处,出现这样的问题,可以和单位挂钩,以便保护患者的利益。

  吕新伟:

加强管理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就是加强对医生的管理,光有职业道德规范还是不够的,惩戒措施一定要跟上。

另一方面就是对医院的管理,患者要有知情权。

此外就是行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各个医院的管理,医院之间的合作、协调不应处于无序的自由状态。

  张树义:

首先我们讲,医生应该强调一个职业道德。

考虑到整个社会,如果各种职业不讲道德,社会就乱套了。

第二,走穴可以看做是我们社会现在变动这个问题的具体做法,但是它有普遍性,这里面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加强制度建设问题。

  钟蠡:

医疗纠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说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已经得到深化,但医事立法相对滞后。

第一,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追求更高层次的医疗服务,而我国的医疗资源比较缺乏,医疗资源的合理流动和调配就尤为重要,医生走穴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

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必须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制建设。

第二,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把医务人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风险理赔机制。

这样,既能保护医方利益,使执业医师积极探索医疗技术的创新;又能保护患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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