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514原来政府也不是不可战胜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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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514原来政府也不是不可战胜的

办案手记5-14:

“原来政府也不是不可战胜的!

发表时间:

2008-8-2312:

23:

00阅读次数:

507

这起案件大概是迄今为止,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持续时间最长的:

2003年3月25日接受委托,2008年1月30日办结,持续了将近五年之久。

最后得到解决,实在有些偶然。

直面重点工程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是袁寅良等6位农民。

印象特别深刻的是,有位农民叫“袁裕丁”,与我的姓名只差一个字,以致于代理过程中,有人误以为我也是那个地方的人。

不过,近五年时间的维权历程中,跟我联系的主要是袁寅良。

袁寅良在众多当事人之中,是思路比较清楚的一位。

代理他们的案件,虽然持续了五年,但一点也不感到累。

这些当事人并不像其他当事人,会时不时打电话来询问案情、“检查”工作。

他们是真正把案件“扔”给了我。

他们只要结果,不管过程。

袁寅良他们等是慕名找到我的,那时我在当地办成了几起土地案件,算是稍有名气了。

政府征收了他们的承包地,但补偿费没有依法发放。

这就是他们要求解决的问题。

他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该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可是街道办事处却是按照征收的土地面积计算的。

由于,他们家庭人口多承包地少,就吃亏了。

6户人家大概差了14万元左右。

这是一起很小的案件。

那时候,我代理的大多数就是这种案件。

收费标准也很低。

签订合同时,他们缴了8000元,同时约定最后再按照实际增加的补偿费的10%另行支付代理费。

类似这样的征地案件,笔者此前碰到过,也进行过一些思考。

这种纠纷的产生,与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不完善有关。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述条文的解释是: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

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从而使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也就是说,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并不是按照该土地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需要安置的人数来计算的。

而是按照整个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来计算,征收这些土地需要安置多少人员,然后再计算需要发放多少安置补助费。

譬如,某块承包地实际上是一个人承包的,但是按照村集体组织的耕地数量计算,该块土地上可能需要安置的农业分人口数,可能是2个人或者1.5个人。

可是,这些安置补助费又该如何发放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非常明确: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也就是说,安置补助费应该支付给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可是,如果一块由1人承包的土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却是1.5个或者2个,又怎么支付一个人呢?

立法者似乎没有想到这样的问题。

而且,某块地上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

深层次地说,这是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等物权和土地作为农村村民的集体福利混为一谈的必然结果。

余姚市东北街道办事处蜀山村,却采用了按照承包地数量计算征地补偿费,而不管承包户人口多少。

这种做法,比较容易操作,也有其合理性,但与法律规定却是抵触的。

袁寅良等6户人家认为,他们得到的补偿费,没有达到法定标准。

因此,下决心讨一个说法。

我告诉他们,直接打官司要求解决补偿费,是行不通的。

首先必须弄清楚,涉案土地征收是不是经过批准的。

只有土地征收是经过批准的,才存在征地补偿发放的问题。

否则,征收土地和发放补偿费,都是违法的。

也就是说,案件必须针对工程项目的用地是否合法着手。

袁寅良等人似乎有些为难。

因为涉案项目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是浙江省重点工程,对于余姚市的水利事业有着重大意义。

而且,针对这么大工程,他们不相信官司能够打赢。

当然,他们也担心,我是不是能够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

不过,当我表示自己是依法提供法律服务,不存在在什么压力问题。

他们纷纷表示,他们相信我。

“原来政府也不是不可战胜的!

袁寅良等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中,关键是一份是《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现将其中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立协议单位:

余姚市人民政府东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甲方)

  东北街道蜀山村经济合作社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市政府余政办发[2002]202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建设范围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以及市政府与东北街道办事处的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工作任务责任书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责任到街道办事处的原则,城区四闸下移工程指挥部委托东北办事处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农民住房、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用房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订本协议。

一、征地拆迁

……

2、征地数量及补偿标准:

(一)、征迁数量896.22亩:

(其中耕田845.75亩、内河杂地13.3亩、蔬菜19.95亩、宅基地2.6亩、鱼塘16.62亩),江塘河47.73亩(杂地)。

(2)补偿标准:

按余政办发[2002]140号城市建设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及余政办发[2001]50号关于调整城市规划区及部分征地补偿的通知以及市政府余政办发[2002]202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建设范围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执行。

考虑到四闸下移工程规划红线内的农田设施投入较多,经双方协商增加农田实施补偿每亩1000元(限于耕地)。

即土地补偿费他亩12000元,劳力安置费每亩1676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农田设施补偿费每亩1000元,四项合计每亩30760元。

河池杂地每亩14880元。

3、经费支付办法:

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征迁补偿经费800万元,以后根据征迁进度拨付。

待征迁工作结束后一次性结清。

……

三、其他事项

……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鉴证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余姚市人民政府东北街道办事处

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东北街道蜀山村经济合作社

代表(签字)

鉴证方(盖章):

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指挥部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了慎重起见,笔者向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水利局、余姚市水利局进行了一些了解,发现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虽然已经宁波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但征用土地未经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2003年4月6日,笔者代理当事人向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非法征用他们承包地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工程征用六户人家承包地分别为1.60亩、5.60亩、2.40亩、3.60亩、3.18亩、2.73亩。

5月31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袁裕丁等六人投诉件的答复》。

此前,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27日在村委办公室约见了6个当事人,进行了交流。

主要内容是,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进行了政策灌输。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有些内容很有意思,尤其是第一部分足以让胆小的村民放弃维权行为,不过本案的当事人却没有动摇:

……

一、工程立项调查情况

2002年9月30日,市政府召开第56次常务会议,会议由市长贺××,副市长王××、陈××、吴×、陈××、钱×、市长助理徐××、刘××参加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席蒋××、市政府副主席宋××、市武装部政委曾××应邀参加会议。

市府办、市监察局、水利局、建设局、计划局、财政局、规划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贸易局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小曹娥镇南星庵村党总支书记陈××等7位市民代表应邀旁听。

会议审议了水利局提交的《关于水源工程、围垦工程、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计划》,通过了……四闸下移迁建……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当时市统征办刚成立的,法人登记正在办理之中,公章尚未启用。

因此,在对《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建设范围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依法进行审查后,同意工程指挥部委托东北街道办事处先行与蜀山村经济合作社处理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草签征地协议。

目前,工程指挥部正在上报办理用地手续。

二、处理意见

1、尽快办理工程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具体项目土地征用手续,在于取得上级政府征用土地批文前,工程指挥部不得动工建设。

……

此时工程尚未动工建设,要让国土资源局进一步作出处理决定,笔者感到确实有些困难。

尽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即使没有实际动工,也可以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但既然没有动工,国土资源局也肯定会说,没有非法占用。

于是,笔者决定改变维权方向。

2003年6月6日,笔者代理当事人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东北街道办事处和东北街道蜀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

此前,笔者曾经决定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已经起草了行政起诉状。

但是,笔者又担心法院可能会不予受理。

6月30日,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余行复不(2003)3号】。

理由是,东北街道办事处作为余姚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7月7日,我们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余姚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其限期受理复议申请。

笔者在起诉状中列举了两点理由:

1、东北街道办事处是余姚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而非派出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3款规定: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1条也有着同样的规定: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笔者并且在起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观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

所谓派出机关是指人民政府派出到某一区域行政管理的机关,如……作为区政府派出机关的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一般以派出机关为被告。

这主要是因为派出机关已经有了自己独立的财政预算,……,实际上已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1]”。

显然,街道办事处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2、退一步说,即使东北街道办事处确实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也同样具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这一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复议中。

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4条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材料后,转到了余姚市人民法院。

此时,余姚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是俞永民。

这是一位值得一提的庭长,精通业务又非常正直。

他在余姚市人民法院担任庭长时,可以说是余姚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黄金时期。

当然,所谓黄金时期,也是非常糟糕的。

余姚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一直都是非常疲软的。

2004年9月,俞永民庭长被免去,到余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任职后,余姚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几乎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

至少,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余姚市人民法院几乎不曾有过依法裁决的情况。

据悉,俞永民庭长调离时,被认为得罪了不少政府机关的首长。

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之后,经过法庭的努力争取,余姚市人民政府8月18日受理了我们的行政复议申请。

8月22日,我们以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撤回了诉讼。

这是事先达成的“协议”。

撤诉之前,笔者曾经希望余姚市人民政府在败诉的压力下,能够将事情解决掉。

但是,经过法院协调,没有成功。

余姚市人民政府对于法院,一直都是非常强硬的。

没有想到的是,袁寅良对于这一结果却非常满意。

他认为,他们实际上击败了余姚市人民政府。

袁寅良的一句话,说得非常动情“原来政府也不是不可战胜的!

”他说,他们的村里也从来没有人打过行政官司。

村民们认为,民告官那是鸡蛋碰石头。

他们六个人也是第一次打行政官司。

征地拆迁协议是否合法?

2003年10月20日,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东北街道办事处为开展土地征用的前期准备工作,与需征用土地的东北街道蜀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征地协议书》,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从而予以维持。

复议决定书中并提到在行政复议期间,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批文已经于2003年10日13日下达。

同年10月28日,笔者代理当事人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东北街道办事处和东北街道蜀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

笔者在起诉状中特别提到,即使征用土地确实获得了省政府的批准,东北街道办事处也没有实施征地行为的职权,而且东北街道办事处征地行为的程序及补偿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1月2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东北街道办事处的代理人提出了四点抗辩理由:

1、涉案征地拆迁协议书是草签协议,事先得到了统一征地部门的同意和工程指挥部的授权,合法有据;2、工程用地方案已经得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亦已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3、征地拆迁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4、草签协议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笔者逐一进行了驳斥:

1、即使涉案协议是草签协议,东北街道办事处也没有职权签订,统一征地部门的工程指挥部授权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后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事后的行为也不能证据之前的行为合法;3、征地拆迁协议书以土地面积计算安置补偿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4、涉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2003年12月8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余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

总的意思是,东北街道办事处在2002年12月28日实施征地时,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虽然2003年10月13日该征地方案已按法定程序获得批准,但不能据此证明此前行为合法,而且被告不能作为征用土地的主体。

因此被告的征地行为从主体和程序考量均违法。

但是,鉴于所涉工程已动工建设,原告的土地在征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判决撤销将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故以确认违法为宜。

结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东北街道办事处和蜀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拆迁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虽然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已经尽力了。

但是,这样的判决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根据东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材料,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是411.72亩,而东北街道办事处征收的是896.22亩。

2003年12月23日,我们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笔者在上诉状中指出,法院撤销东北街道办事处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不会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

就已经得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411.72亩来说,撤销征地拆迁协议,仅仅意味着,余姚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当事人仍然无权要求收回土地,已经动工的工程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没有经过批准的484.5亩,有关部门的施工本来就应该得到制止,这不仅不是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而是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应该是补办征地申报手续,但是申报征地手续,也不是东北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范围。

从这一点也可以反过来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撤销征地拆迁协议,仅仅确认违法是不正确的。

同时,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仅仅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还应该考虑到相关法律的规定。

法律是一个体系,不能孤立地进行适用,尤其是对于那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8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25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也就是说,按照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本案应该责令停止建设,返还土地,同时拆除或者没收建造的建筑物。

自然,人民法院应该判决撤销征地拆迁协议,而不应该仅仅确认违法,允许其继续存续。

有意思的是,在获悉我们提出上诉的消息后,东北街道办事处也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不过,那时上诉期限已经届满。

对于行政机关这种“装模作样”的上诉,笔者并不陌生。

2004年3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焦点意外地转移到东北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同年3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甬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

撤销(2003)余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发回余姚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理由是,根据余政办发(2002)183号文件的规定,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指挥部是余姚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

而上诉人东北街道办事处与蜀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是受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指挥部委托所从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本案被告应为余姚市人民政府,一审未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指挥部以自己名义委托东北街道办事处与蜀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应该为余姚市人民政府,是正确的。

问题是,东北街道办事处是否应该为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都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东北街道办事处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如果经过法庭实体审查,东北街道办事处明知受托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是违法的。

那么就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的精神在本案中应该可以参照适用。

2004年5月18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于本案重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5月19日,也就是庭审后的第二天,余姚市人民法院就作出了(2004)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袁裕丁等6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涉案协议是草签协议,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规定,在上报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前,可草签征地补偿协议。

2003年8月10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余姚市东北街道蜀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对上述草签协议予以了确认。

虽然东北街道办事处实施征地在先,征地方案按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在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存在瑕疵,但因为被告已补办了有关手续,程序已基本到位。

如果因此而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

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不服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府已经组织实施征地方案?

在上述案件的进行过程中,2003年10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余姚市城区四闸下移工程征收余姚市东北街道办事处蜀山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27.448公顷。

上述几个当事人的部分承包地在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但当事人称没有看到过征地公告。

由此,笔者的维权之路,分成了两部门:

一条针对已经批准部分,另一条针对没有批准部分。

下面首先陈述第一部分。

2004年3月24日,笔者代理当事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判令余姚市人民政府限期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的法定内容在法定地点进行公告;2、判令余姚市人民政府将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完毕。

类似这种案件,按照一句流行语来说,我已经代理了“N次”。

甚至,行政起诉状也可以从原来代理的案件文档里复制。

起诉状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第5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7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按照这些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该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并在大约四个月期限内实施完毕。

严格地说,所谓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组织实施,实质上就是两个内容:

1、明确批准征收的分别是谁的承包地;2、按照批准的标准将征地补偿费发放给村经济合作社和农户。

因此,每个人或者每户农户都有权向政府提出要求,要求明确批准征收的土地中,自己的承包地是多少,并要求将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发放给自己。

这也是农户们能够要求的内容。

只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这样请求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将所有的被征地农户整体作为相对人,作为征收土地方案组织实施的对象之一。

这种规定,说明了立法者对于农民主体性的忽视。

案件进行得比较简单。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袁裕丁等6人的诉讼请求。

驳回要求公告征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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