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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订立

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

王生长*

一、仲裁协议的意义

仲裁协议在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和诉讼的关系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认真考虑的实质性问题之一。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仲裁参加人的行为准则,仲裁体系建筑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其意义非常重大。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效能:

1.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仲裁管辖权。

仲裁的权力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从而自愿地授权中立的第三者(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是当事人的共同授权。

二是国家法律的认可,国家通过仲裁立法承认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承认当事人有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能力,确认仲裁协议对各方面的约束力,从而授权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行事。

这其中,当事人的授权是具体的,国家的授权是概括的。

只有当事人订立了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员才能审理仲裁案件。

中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可见,订立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取得其管辖权至关重要,这也是仲裁和诉讼的一个重大区别。

在法院诉讼中,法院的权力仅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因此国家法院可以强制性地取得司法管辖权。

2.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于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已为1958年《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法所确认。

因为当事人之间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限于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将他们之间争议的解决权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也是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个体现。

从保护和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角度出发,国家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确认。

中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当事人既然可以将仲裁管辖权授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也可以通过协议或行为放弃其授权。

《仲裁法》第26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即当事人未能通过协议或行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指引仲裁程序。

仲裁协议除了表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之外,还写明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事项,交付仲裁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事项,例如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语文、仲裁员国籍、多方当事人仲裁时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等等。

这些约定的内容如果不违反仲裁地的法律和适用的仲裁规则,均应得到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遵守。

特别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程序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而援引的仲裁规则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

4.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时,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

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和中国《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均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

在实践中法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也要求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提交仲裁协议作为立案的必备文件。

本文的目的,在于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中国仲裁的实践,讨论中国法律框架下仲裁协议的诸种问题。

二、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

作为一个通例,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各国的仲裁法、仲裁规则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

(一)国际层面的发展趋向

1958年《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纽约公约》订立于20世纪50年代,当时的通信技术尚未发展到今天的令人惊异的高度,其条文中所称的“函电”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没有也不可能设想到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高科技的通信手段来订立仲裁协议。

然而,在后来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法官和仲裁员与时俱进,“函电”一词逐渐被赋予了广泛的含义,执法者不拘泥于表面文字,而对其作广义解释,以涵盖传真和电子数据交换等通信手段,使得通过这些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能够被认定为“书面”的。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

(2)款在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方面,较之于1958年的《纽约公约》有新的突破。

《示范法》第7条第

(2)款规定: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示范法》的突破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了通过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第二,双方提交仲裁文件和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的依据。

在这里,一方当事人不否认另一方声称的仲裁协议的行为本身被作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辅助证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最近的两三年中进一步讨论对“书面”一词的含义作扩大解释,以使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能够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相衔接,并且能够对1958年《纽约公约》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

贸法会的工作组在其第三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特定情况的若干典型例子,认为虽然双方就载有仲裁协议而且以书面合同为凭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如果对现行法律关于“书面”的规定作狭义解释,则有可能解释出对认定仲裁协议存在性及其效力的不利后果,例如有可能会否定与合同有关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者使其有效性成为问题。

这个问题在下面两种情形中就会发生:

(a)当事双方并未在载明仲裁协议的文件上签字(如果双方缔结合同时不在同一个地方,就常常有这种情况);(b)双方缔结合同的程序并不符合“互换函电”(《纽约公约》第二

(2)条)的标准,如果对该标准仅作字面解释的话。

贸法会工作组讨论了下列一些具体情形,并倾向于认定在这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

(1)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由于一方将其书面条件发送给另一方而形成,后者对合同讨价还价,但没有退还或没有对合同条款作出另外的书面“往来”;

(2)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在当事一方提议的合同案文基础上形成的,而另一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但该另一方在后来的通信、发票或信用证上书面提到该合同,例如,提到其日期或合同号;

(3)合同是通过某一经纪人缔结的,经纪人发出了表明双方已同意的内容的合同文本,其中包括仲裁条款,但当事双方并没有任何直接的书面联系;

(4)在口头协议中提到一系列书面条款,这些条款可能是标准形式的,其中含有仲裁协议;

(5)提单上以提及方式包含有该租船合同的条款;

(6)相同的当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订立了一系列合同,以往的合同曾载入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所涉合同并没有签字的书面凭证,或没有就该合同交换过书面意见;

(7)原始合同载有经有效缔结的仲裁条款,但在合同的增补、合同的展期、合同的更新或有关该合同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中(这些“进一步的”合同可能有的是以口头方式、有的以书面方式缔结)并没有任何仲裁条款;

(8)含有仲裁条款的提单没有经过发货人或随后的持有人签字;

(9)合同中将某些利益授予第三方受益人或含有有利于第三方的条款(为第三者而作出的规定),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0)有关合同向第三方转让或更新之后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1)第三方行使代位权时,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2)在公司合并或另立之后,亦即法人实体并非原先的法人实体时,当事方的继承者声称对合同拥有权益,从而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显然,尽管贸法会讨论这一问题的目的在于克服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6年《示范法》关于“书面”规定的瓶颈,从当事人的真实的仲裁意愿出发,对“书面”一词作从宽解释,尽最大的可能认定存在仲裁协议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体现“支持仲裁”的政策倾向,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仲裁需求。

应该说,《纽约公约》、《示范法》和贸法会的近期讨论提示了仲裁协议“书面”含义的不断拓宽的发展轨迹。

在讨论国内法的情况和国内法的发展方向时,对国际层面的这一发展趋势不能不加倍留意。

(二)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及其评价

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法》的此一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并且原则上将“书面”的仲裁协议分为两大类: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疑是书面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有很多条款,这些条款共同组成一个合同或数个合同,其中一个或若干个条款用来阐明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即为仲裁条款。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通过补充合同、协议、备忘录等形式来修改或添加有关仲裁意思表示的条款,也是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组成部分,但先后达成的仲裁条款有冲突的,后达成的条款优于先达成的条款。

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经常采用的方式,它主要适用于合同争议尚未发生,而当事人事先设置以仲裁方式解决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机制。

以其它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则较为复杂。

从科学技术的角度看,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共同签署的单独的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仲裁协议,通过援引或合并其他现成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而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仲裁协议,通过交换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都是“书面”的仲裁协议。

从仲裁协议对仲裁主体的约束方式看,一般来说通过前述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在例外情况下(下文将要讨论),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换言之,对仲裁协议的“签署”和特定情况下的“不签署”也可归于《仲裁法》第16条所称的“其它书面方式”。

可以说,《仲裁法》第16条已经给后续立法和执法者留下了足够的解释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书面”的含义。

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从科学技术的角度界定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管道,可以说中国的《仲裁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与联合国贸法会所推动的方向相一致,足以满足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

通过援引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视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并承认其效力,已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认。

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

“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予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三、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的效力

在解决了技术层面的问题之后,对“书面”一词的解释还涉及到法律政策问题。

就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体而言,如果对“书面”一词作狭义解释,结论可能是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若从支持仲裁的政策出发对“书面”一词作宽松解释,则仲裁协议还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做法,体现了先进仲裁制度和落后仲裁制度之间的分野。

联合国贸法会就仲裁协议的“书面”含义所作出的示范解释,正是朝着推动各国采纳先进仲裁制度的方向努力。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产生约束力的特定情形,可以分为三类情况:

(1)当事人之间有口头的仲裁协议,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但其内容可以被“书面”的材料所证明;

(2)当事人之间没有口头的仲裁协议,也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但其行为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3)由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运行而使得权利义务承受人必然承受的书面仲裁协议。

与现实的书面仲裁协议不同,笔者不妨将这三类仲裁协议统称为“法律拟制的书面仲裁协议”。

中国的《仲裁法》对法律拟制的书面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形没有给予明确的指引,但综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案例、司法意见和学术界对《合同法》有关问题的探讨可以为此勾勒出大致轮廓。

下面讨论各种具体情形。

(一)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现有的司法意见表明,法院可以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具有约束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合同主体的一方单方面发生变化,不应影响合同善意相对方的原有合同地位,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同,与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同样的不可减损的地位,这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最低要求。

中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义务。

”上海高院的上述司法意见,实际上是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将仲裁的权利和义务视同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可以为合同主体的继承者所继承,指明了合同主体一方的合法更新不影响合同对方的地位,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二)外贸代理活动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现有的司法意见强烈暗示,法院可以认定,外贸代理活动中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仅可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也可以约束委托人。

1999年12月3日实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在解答“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

”这一问题时,认为,“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中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是专为解决外贸代理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划分权利义务归属而设立的特别条款。

北京高院的上述司法意见规定,原则上外贸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即委托人)没有约束力,但“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这一“除外规定”至少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

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也可以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

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话,“除外规定”就会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然而,进一步讨论北京高院的上述司法意见也会发现其本身存在的内在矛盾,因为《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关于外贸代理的规定,如果依照《民法通则》的精神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而依照《合同法》的精神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也是被代理人)可以产生约束力,这岂不是明显的相互矛盾?

笔者认为,《合同法》是后法和特别法,如果其规定和立法精神与《民法通则》相冲突,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应该处于优先的地位。

因而,有必要对《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探讨。

《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涉及到合同中仲裁条款如何约束有关当事人的问题。

问题是:

假如受托人(通常是外贸公司)与第三人(通常是外商)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委托人(通常是国内用户)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委托人是否受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三人能否对委托人提起仲裁?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假如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在整个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其理由是:

第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的权利义务,这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亦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在此法律的内在精神并不存在厚此薄彼的情形。

第二,是否选择仲裁以及如何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是当事人商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控制成本、评估风险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在与委托人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后,即取得了其所期望的合同地位。

这一地位不能由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法律的变故而改变,否则对第三人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原本预期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愿望无端受挫。

第三,仲裁条款也是商务条款,并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个人信任关系,因而,仲裁条款作为合同条件一起随主合同依法加诸于未签署合同的委托人,是完全可行的。

因此,在此特定情形下,该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该对受托人、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假如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此特定情形下,该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

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双方应受他们签署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代为其进行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委托人也应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假如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理由同上,委托人也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假如委托人可以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这将会造成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相分离,容易使得委托人或受托人因其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获取不当利益(例如摆脱仲裁),使善意的第三人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因此,在此特定情形下,该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

(三)债权转让或股权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整体权利义务的转让、部分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利的转让(全部或部分)和义务的转让(全部或部分)等多种情形。

在发生权利及/或义务转让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合同相对方之间没有直接签署仲裁协议的情形。

尽管中国《合同法》第81条和第86条规定了受让人在取得被转让的权利及/或义务时还取得与债权债务有关的“从权利”或“从债务”,但其中是否包括仲裁则不甚明确。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受让人是否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的特性,可以作出如下研判;

1.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的,属于中国《合同法》第88条和第89条所称“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之情形,必须“经对方同意”。

此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单独的声明或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中的意思表示。

在此情况下,实际上出让人、受让人和出让人的合同相对方均同意转让,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达成了一致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各方所接受,故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2.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的,也须“经对方同意”。

然而,由于转让的是部分权利义务,必须判明这部分权利义务中是否包括了仲裁。

如果转让协议中包含有仲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3.中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条件是“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此种情况与第1种情形类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4.中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通知债务人的条件下,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除了取得主权利之外,还“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在权利转让的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义务由“取得债务人同意”减轻为“通知债务人”,因而无法从表面证据上看出受让人和债务人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态度。

在受让人和债务人发生纠纷时,受让人及/或债务人是否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法院的判例表明,在债权转让和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案例:

债权转让,受让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SML”牌铝锭,总货值均约500万美元。

该合同第5条约定:

“仲裁:

FTAC中国”。

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另一合同项下的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2700吨铝锭折款和利息共计4,442,597.36美元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

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

同月12日,鑫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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