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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

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广州南沙新区建设发展,发挥广州南沙新区作为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的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南沙新区(以下简称南沙新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南沙新区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三条[南沙新区建设发展的基本原则]

南沙新区的建设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科学发展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南沙新区进行经济体制、文化体制、行政体制和社会体制创新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职责及人大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沙新区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南沙新区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南沙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五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南沙新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区县的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选择、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配套、各种专项资金统筹以及资金配套等方面对南沙新区给予优先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推进南沙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先行先试]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南沙新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本市制定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南沙新区发展的,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南沙新区的适用作出决定。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和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就南沙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南沙新区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推进南沙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审批权限下放]

除需要全市统筹的审批事项之外,本市市级审批权限应当下放给南沙新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的市级审批权限下放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不利于南沙新区发展的市级审批事项,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停止执行。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九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在南沙新区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南沙新区开发建设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三)组织编制南沙新区片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南沙新区的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统一管理南沙新区的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规划、统计、工商、知识产权等工作;

(六)根据工作职能需要,按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和调整相应的工作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行使其委托、下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交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南沙新区的职责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管理机构与辖区政府之间的关系]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辖区人民政府实施相关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探索和实施适合南沙新区建设发展的管理形式。

第十一条[南沙新区与开发区、保税港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关系]

南沙新区范围内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港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保留原有自主管理体制和权限。

南沙新区所获上级政府授权和优惠政策,适用于上述园区。

第十二条[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南沙新区应当探索建立以人为本、协商民主、多元参与的治理机制,形成公开透明、办事高效的社会管理体制。

南沙新区应当建立南沙新区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设立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

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遵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采取适当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

鼓励港澳地区的专家和社会组织对南沙新区涉港澳合作重大事项的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垂直管理部门提供便利与协助]

南沙新区应当对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防、金融监管等垂直管理部门进驻南沙新区的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南沙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提供便利和予以协助。

第三章新区规划和土地利用

第十四条[南沙新区规划]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南沙新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目标和基本内容,依法编制本区域的规划,并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南沙新区规划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城市规划理念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开发边界和开发强度,将南沙新区划分为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要求]

南沙新区的土地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沙新区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测机制,实行与现代产业相适应的差别化供地模式,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南沙新区应当确保土地利用以产业用地为主导,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南沙新区重点发展的产业;

(三)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四)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限制转让的条件,以及依法转让时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优先购买权。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南沙新区城乡规划、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机制]

南沙新区探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流转机制,重大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可以通过租赁、入股和联营联建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的用地要求]

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应当加强集约型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实施。

第十九条[产业用地评估制度]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对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和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土地退出机制]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收益全额留存]

南沙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收益全额留存南沙新区,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计提有关费用和政策性资金后,作为南沙新区建设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

南沙新区应当探索提高海域使用效率的方式,保证海域有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对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区域,南沙新区可以按照相关政策依法申请使用海域,探索用海管理与用地、供地管理衔接试点。

第二十三条[围填海计划]

南沙新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不破坏海岸带、海域和海洋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严格执行围填海计划,统筹海岛保护、开发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环保准入及周边环境保护]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严格的环保准入制度。

南沙新区内建设项目的工艺、技术、装备和环保措施应当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不得对南沙新区以及周边区域造成明显的环境影响。

南沙新区相邻两千五百米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南沙新区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选址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征求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南沙新区用地或者从其地下穿过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前征求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南沙新区周边非本市的在建项目影响南沙新区生态环境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提出异议。

第四章产业促进

第二十五条[产业发展规划]

南沙新区重点发展商业服务、科技创新、教育培训、航运物流、高端制造等产业,构建以先进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体系。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南沙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以及环境影响、资源节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等要素,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并向社会公布。

对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不得引进;对限制发展的产业,限制引进。

第二十六条[对企业的扶持措施]

南沙新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范围,对于符合南沙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产业项目落户南沙新区,给予财税优惠、资金支持、土地和物业使用便利以及其他优惠措施。

南沙新区可以通过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设立产业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和促进创新企业的设立。

第二十七条[金融政策]

南沙新区实施下列金融政策:

(一)支持南沙新区在内地金融业逐步扩大对港澳开放的过程中先行先试;

(二)支持港澳金融机构根据CEPA优惠措施及相关法规规定,在南沙新区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

(三)鼓励和支持在南沙新区新设金融机构,开办期货交易、信用保险、融资租赁、信托投资等业务;

(四)符合条件的港澳机构可以在南沙新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五)鼓励港澳保险经纪公司在南沙新区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八条[商事登记制度]

南沙新区实行主体资格登记和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审批相分离等商事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优化税务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和扶持先进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优化税收征管机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南沙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税收环境。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推动产业发展的需要,提请有关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产业、行业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行政审批零收费制度]

南沙新区对企业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制度,但资源补偿、环境保护和国际对等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五章科技创新和人才激励

第三十一条[科技经费投入]

南沙新区区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四,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三十二条[产学研专项资金]

南沙新区应当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三条[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

南沙新区应当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孵化器、资助孵化器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和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等。

第三十四条[科技创新服务体系]

南沙新区应当采取措施培育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信用、法律、保险、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会计、国际标准认证等服务组织在南沙新区建立机构和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南沙新区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南沙新区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科技成果产业化中间试验的风险和成本,支持南沙新区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南沙新区应当鼓励知识产权创造,采取资助、奖励等多种措施,支持企业拥有和运用自主的指示产权。

南沙新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区域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为企业防范知识产权纠纷和在国际竞争中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提供帮助。

南沙新区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交易平台]

鼓励和支持南沙新区建立知识产权资源数据库和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平台。

第三十八条[人才引进]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和工作激励的具体措施,激励和支持各方面专业人才到南沙新区从事全职或者兼职工作,并为其在南沙新区工作提供便利和权益保障。

鼓励和支持优秀科学家在南沙新区领衔组建新型科研机构和主持科研项目。

对进驻南沙新区主持研究机构或研究项目的优秀科学家,可以给予物质帮助和资金资助。

对在南沙新区工作的人才,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创新创业、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配偶就业、未成年子女教育、住房购买或者租赁、办公用房补贴、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南沙新区应当探索建立特殊人才居住证制度,保障在南沙新区工作的人才享受与户籍居民相同的福利。

第三十九条[人才激励]

南沙新区对本区产业发展产生重要推动作用的科研项目,可以给予相关研究机构或者人员奖励。

在南沙新区工作的科研人员,对其科研开发、科研服务和科研成果转让所获得的收入,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条[人才培养]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南沙新区设立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养高层次人才。

支持南沙新区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参与南沙新区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南沙新区的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以及管理人才。

第六章区域合作

第四十一条[合作平台建设]

南沙新区应当创造条件,为本区各类社会组织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在商业服务、科技创新、教育培训、航运物流、高端制造以及公共服务等方面进行合作提供平台。

第四十二条[经济领域的合作]  

南沙新区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创造条件推动本区企业与港澳地区相关企业在产业、旅游、物流、商业服务等经济活动领域开展全面合作。

南沙新区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吸引和支持港澳地区的产业、资金和人才参与南沙新区开发建设。

第四十三条[科研、医疗、文化、教育、培训的合作]

南沙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地区在科研、医疗、文化、教育及培训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为本区机构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合作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环保合作]

南沙新区应当与周边地区合作开展珠江口海域海洋环境整治,推进区域空气质量监测合作与网络建设,建立环境安全预警机制。

支持港澳企业在南沙新区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加强清洁生产、清洁能源及可再生能源发展等方面合作,引导区内企业采用有效的减控措施及清洁生产技术,建设一流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联盟标准和从业自由]

支持南沙新区的行业联合组织就行业的生产、服务和管理制定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联盟标准。

鼓励和支持跨区域的行业组织或者国际标准认证组织依法在南沙新区设立机构从事相关的认证活动。

鼓励港澳地区金融、医疗、保险、律师、会计、物流、咨询管理等专业服务组织和个人到南沙新区工作。

南沙新区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持港澳地区有效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士按照CEPA的相关规定,在南沙新区开展相应业务。

第四十六条[通关便利措施]

南沙新区应当支持和协调驻区的国家口岸查验部门进行通关改革,简化通关手续,促进南沙新区与港澳的全面合作。

第七章社会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均等化]

南沙新区应当提供优质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通过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完善城市生活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八条[社会管理创新]

南沙新区应当支持和引导南沙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南沙新区的社会事务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南沙新区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社区自治,发展社会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

南沙新区应当在社会事业、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建立购买公共服务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社会组织发展体系]

南沙新区应当推动各类社会组织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逐步建立与南沙新区地位和作用相适应的社会组织发展体系,逐步实现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展。

第五十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

南沙新区内,除政治性社会组织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登记。

南沙新区应当加大财政扶持社会组织发展力度,以项目资助为主,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资助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区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的社会服务。

第五十一条[社会组织参与管理社会事务]

南沙新区应当全面梳理和分解政府各部门承担的职能,将行业管理与协调性职能、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性职能、市场监督与技术性等职能依法转移给相关社会组织承接,为社会组织发展拓展空间。

南沙新区应当建立社工职业水平评价制度、人才登记服务和保护制度以及考核评估制度,引导社工以及社工组织专业化发展。

政府应当通过补助社会组织开发就业岗位,加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聘用社工力度的方式,支持社工组织的建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一]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或者未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或者未将产业发展目录和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向社会公开,或者违反限制、禁止条件引进产业项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人才引进和工作激励的具体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未征求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意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免责条款]

南沙新区所进行的创新活动,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于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细则和配套实施办法的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为实施本条例,可以根据需要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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