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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1章节重难点问题解答7第1820章

刑法学

(1)章节重难点问题解答7(第18-20章)

 1.什么是累犯?

它的种类及其构成条件是什么?

  答:

所谓累犯,就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所谓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此为构成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此为构成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

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

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

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则不构成累犯。

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

  (4)前后两罪均非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前后两罪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此为构成一般累犯的罪质条件。

这是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的区别所在。

  所谓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2.如何理解自首的概念、种类及其成立条件?

  答:

所谓自首,就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

  

(1)自动投案。

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所谓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以外的犯罪人自己实施的其他罪行。

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3.什么是立功?

其表现形式有哪些?

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应如何处罚?

  答: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

  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是: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是: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应分别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什么是数罪并罚?

如何适用数罪并罚?

  答:

所谓数罪并罚,就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对数罪实行并罚,必须根据刑法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进行。

  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其具体适用范围及适用规则是: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适用数罪并罚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条件采用不同的并罚方法: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而决定的基本适用规则,正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

因此,就基本内容而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应当根据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进行。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

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可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

  

(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此种方法,依其特点可概括为“先并后减”。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此种方法,依其特点可概括为“先减后并”。

  5.什么是缓刑?

它的种类及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

所谓缓刑,就是指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有一般缓刑制度和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两种。

  所谓一般缓刑,就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适用一般缓刑,应当遵守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

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适用缓刑,应当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

根据刑法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所谓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就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适用战时缓刑,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

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

  (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这是战时缓刑最关键的适用条件。

  6.什么是减刑?

减刑的条件有哪些?

  答:

所谓减刑,就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包含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二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对犯罪分子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这是减刑的对象条件,即刑法对减刑适用范围的限定。

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上述四种刑罚之一,只要具备了法定减刑的实质要件,就可以减刑。

同时,也只有对上述犯罪分子才能减刑。

  

(2)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这是减刑的实质条件,也是决定性要件。

  刑法典规定的减刑有两种,一种是可以减刑,一种是应当减刑。

二者的实质条件不同: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认罪服法(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所谓“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此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也属于立功表现之一。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有重大立功表现:

即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也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之一。

  (3)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

这是减刑的限度条件。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

  7.什么是假释?

假释应当遵守哪些条件?

  答:

所谓假释,就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

  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这是假释的对象条件,即对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定。

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

这是假释的限制条件,也是前提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假释的实质条件,也是关键性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与减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相同。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4)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这是假释的排除性条件,即对假释对象条件的例外。

  8.什么是时效?

我国刑法是怎样规定追诉期限的?

  答:

所谓时效,就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再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时效一般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

所谓追诉时效,就是指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所谓行刑时效,就是指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故又称为刑罚执行时效。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我国刑法典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刑罚的轻重不同,把各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分别规定为四个不同的档次,即: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还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9.如何计算追诉时效?

什么是时效的中断与延长?

  答:

计算追诉期限时,应当准确认定“法定最高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具体说来,在确定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时,应当按照以下四种情况办理:

  

(1)在一个条文中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2)在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3)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应当分三种情况进行:

  

(1)在通常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所谓“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2)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指的是连续犯和继续犯。

  (3)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犯罪分子又犯新罪而使前罪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制度。

  所谓时效延长,是指因在追诉期限内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诉时效处于保持状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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