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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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

张保生

   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

   

   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

   

   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但上述诉讼方案可能面临如下挑战:

(1)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该类诉讼具体如何操作尚不明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确定;

(2)股东不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相关判例;(3)首都国际的原董事长在辞职并被免职后不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首都国际委任的新董事长在工商局未登记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存在疑问。

虽然存在以上若干法律前沿问题,但经我所的代理,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判决首都国际胜诉,并得到最高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

据悉,该案是最高法院判决确认的首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也是最高法院判决确认的首起因股东出资不到位限制股东权利案。

同时,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确认:

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对类似的公司诉讼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三、案件焦点评析

   

   1、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

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首都国际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安达巨鹰公司(作为大股东)委派的。

在本案诉讼前,原法定代表人已提出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其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出了新的董事长。

但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安达巨鹰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主张:

只有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定资格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关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代表首都国际公司诉讼的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无权代表公司或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2、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

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旧《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本案中,协和健康完全被其控股股东安达巨鹰公司所控制,且安达巨鹰公司拒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由于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故其诉权的享有和行使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故,首都国际可以依据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达巨鹰公司补缴出资、并确认限制其股东权利。

此外,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在另案中与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浙江巨鹰,该情况可视为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我们代表首都国际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并将协和健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首都国际有权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此外,根据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安排,也得到最高法院判决的确认。

   3、最高院判决回应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争议:

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补缴其前手未足额缴付的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

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继受股份的新股东,因为股东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本案中,安达巨鹰公司的前手股东未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明知。

我们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有义务补足出资。

安达巨鹰公司辩称,其并非协和健康的发起人股东,不负有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只负有对协和健康的一般债务(自其前手股东受让)。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

“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

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4、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旧《公司法》第4条规定: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中,我们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未履行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在履行出资义务前应受到限制。

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的主张,二审判决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

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关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的明确、直接的规定,最高院二审判决以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为依据权威性地明确了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应受限制的规则,并附带阐明了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的观点。

鉴于最高法院判决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具有说服性权威的性质,故本案的二审判决就该问题所表明的观点将对我国未来类似问题的审判具有准则式的指导作用。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官点评

编者按:

  本案系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发生的因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限制股东权及出资违约纠纷。

该诉讼由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请求确认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并要求其向公司补足出资、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中的以下两个问题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了公正的裁判,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

如何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黑龙江高院民三庭副庭长 孙天文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可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足额出资以及在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均是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的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应当以其出资、经过验资部门的验资并将出资实际交付公司或将相关财产或财产权转移给公司,且不得将其出资从公司中抽走来认定。

   股东未实际出资、未足额

对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可否限制其股东权利?

黑龙江高院民三庭副庭长 孙天文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可以推断,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股东出资不到位所应承担的是因违反公司章程和设立公司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同时,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文件对股东资格的记载,亦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相对优先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安达公司受让取得健康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东登记,在健康公司章程中已载明其股东身份,故可以认定安达公司享有健康公司股东的资格。

   然而,取得股东身份并不等于能够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与精髓”,股东对股东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应当以履行股东义务为前提。

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可以行使权利的内容,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

股东权包括专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自益权,也包括既为自己利益也为公司利益行使的共益权。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

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

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

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判词摘要

利益受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依该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国际公司系健康公司的股东,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其在自身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国际公司有权向安达公司提起诉讼。

安达公司关于国际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健康公司的诉权,国际公司无权行使,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节录自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高商初字第27号判决书

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担责

   关于安达公司的股东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由于安达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健康公司1.65亿股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关于安达公司是否应当对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健康公司的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安达公司对其持有的1.65亿股股权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应当向足额出资的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审判决安达公司自其登记为健康公司的股东之日起,向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相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兰宝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迟诚,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巨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国际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

2003年4月,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集团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签订天津海泰国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国际公司,同年6月变更名称为天津海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生物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分别出资13000万元、13000万元和4000万元共同设立海泰国际公司,各发起人如未按协议规定按期、按量缴纳出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缴纳出资额的3‰作为违约金给履行方。

该项违约金依履行方出资比例分配。

同年5月12日,首都国际公司汇人海泰国际公司临时验资账户13000万元;5月12日、13日,海泰集团公司分三笔汇入海泰国际公司临时验资账户13000万元,于5月16日将该13000万元转出;5月9日、12日、13日,新纪元公司分三笔汇入海泰国际公司临时验资账户4000万元,于5月16日转出3000万元。

5月14日,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海泰国际公司收到海泰集团公司、首都国际公司、新纪元公司注册资本合计30000万元。

  2004年1月15日,海泰集团公司将持有的海泰生物公司(同年4月变更名称为协和健康公司)12000万股股权转让给北京协和医药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医药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泰生物公司2000万股股权转让给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药业公司),新纪元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泰生物公司3000万股股权转让给东盛药业公司。

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后,海泰生物公司登记的股东及持有股份为协和医药公司12000万股,首都国际公司11000万股,东盛药业公司5000万股,海泰集团公司1000万股,新纪元公司1000万股。

3月7日,海泰生物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协和医药公司应注入海泰生物公司的12000万元资产,在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海泰集团公司应注入海泰生物公司的作价1000万元土地资产,在2004年4月30日前完成;东盛药业公司应注入海泰生物公司的5000万元现金,在海泰生物公司工商变更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2004年11月21日,亚星数码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数码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亚星数码公司将其持有的首都国际公司39725.3万股股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

  2005年上半年,东盛药业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约定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5000万股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同时约定,鉴于协和健康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安达巨鹰公司不必向东盛药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2005年4月5日,协和医药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0500万股股权作价10500万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转让款由安达巨鹰公司直接给付协和健康公司。

6月30日,协和医药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10500万股股权转让首付款为3158万元,其余1年内付清。

7月1日,安达巨鹰公司将前期款项3158万元转入协和健康公司账户后在同一天转出,划入深圳市浦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7月11日、8月15日,协和医药公司、安达巨鹰公司与协和健康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协和医药公司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所欠协和健康公司12000万元债务,该债务抵消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医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05年4月7日,海泰集团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000万股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转让首付款为300万元,其余700万元1年内付清。

7月20日,安达巨鹰公司向海泰集团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海泰集团公司以退还预付土地款名义转给协和健康公司后,于同日以往来款名义付回安达巨鹰公司账户。

7月25日,海泰集团公司、安达巨鹰公司与协和健康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安达巨鹰公司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直接支付给协和健康公司,冲抵海泰集团公司应付给协和健康公司的土地款。

  截至2005年7月,安达巨鹰公司分别从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海泰集团公司受让协和健康公司股权10500万股、5000万股、1000万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共持有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

  截至首都国际公司起诉之日,协和健康公司实际收到首都国际公司出资11000万元,新纪元公司出资1000万元。

  2006年3月21日,首都国际公司向其股东发出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会议议题为《关于改选首都国际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提案及议案》。

3月25日,安达巨鹰公司提出《关于追加首都国际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称安达巨鹰公司拟改选部分派出董事,原派出的陈亚双不再担任首都国际公司的董事职务,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同日,首都国际公司的原董事长陈亚双提出辞职。

4月9日,陈亚双通报安达巨鹰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医药公司、新纪元公司,称为便于协和健康公司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现已将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国、地税正副本,企业代码证、公章、私章、财务章、合同章和有关合同文本)由其本人暂时保管。

4月10日,首都国际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了陈亚双董事职务。

4月26日,协和健康公司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陈亚双董事长职务,选举兰宝石担任公司董事长。

5月8日,首都国际公司第二届董事会选举苏斌为董事长。

6月29日,协和健康公司声明称,因原公章、财务章被陈亚双带走未还,多次登报公示索要未果,已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天津市公安局相关部门申请作废,并补办了新章,已正式生效,该说明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及协和健康公司新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06年5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首都国际公司:

安达巨鹰公司拖欠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鹰公司)款项人民币4905.328924万元二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安达巨鹰公司与浙江巨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其所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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