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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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

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

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

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地证明。

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

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1.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

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

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

即:

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申请上报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教学点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

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和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本《设置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

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

    

(二)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

须按办学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作出变更决议,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举办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

    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告和变更登记表。

拟变更的新名称需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预核。

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

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

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资质材料;

    4.变更登记表。

    (五)变更校长(负责人)。

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新校长(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负责人)同时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六)变更办学地址。

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六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

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

(一)、

(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按新的办学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

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必须做到:

    

(一)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媒体(报刊)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宣传。

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凡跨省、市招生的,需出具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报招生所在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依法取缔。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备案表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年度会计核算,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上报主管部门;必须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

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

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学员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导致学员要求退学退费的,须退还学员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开学前或持有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

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开学后,持有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员的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一半),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

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五)学员未出具退学申请报告,无故旷课的,其退学费用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六)学员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开除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

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

德育和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类教学班都配有班主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

校园环境清洁卫生。

办学档案需专人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年度立卷归档。

有条件的,还应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设置条件的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侵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行为;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三十条 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活动。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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