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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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摘要:

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伪证现象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从分析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从证人的主体范围、证人保护、证人的权利义务、伪证的惩戒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伪证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其核心都在证据。

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了证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证的条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参加民事诉讼有了进一步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比较系统地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框架,但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

因此,为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1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虽然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却未规定由谁负责证人的到庭问题。

实践中常采用普通法系的做法,当事人及律师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积极寻找证人,并在庭审时直接带到法庭。

证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证人不出庭导致无法证明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

因此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前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提出证人,证人是谁,要证明什么。

而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属大陆法系,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被定位于“法院的证人”,因而在对证人的询问和审查方面通常由法官直接进行,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证人须经法官许可。

这种畸形搭配不可避免会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失衡和功能紊乱。

  2、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从法理上说,法律义务必须履行,违反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但我国现行制度仅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行为模式,却未规定拒证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规律。

在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3、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证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然而,从立法技术上讲,“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法的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

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没有对“单位”的概念作出界定,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

实践中,一般采用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概念中单位的概念,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基层组织。

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国规定单位可以作证。

正如有学者所称“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2”

  4、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不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也违背了一般的人性规律。

如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的缺失,往往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恐吓时求助无门。

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一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

即使被强制出庭,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与设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相距甚远。

  5、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令民事诉讼中的对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悬空。

  6、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由此可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提供书面证言;此外,对于何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没有具体列举。

法条表述的模糊性,易给证人以误导,违背了立法应有的明晰性要求。

  其次,实践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当当事人解释证人“在外地居住或出国或生病”等理由,即可获得准许,而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而证人常常以工作无法离开为由,婉转地规避了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民事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诉讼中成为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借口。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法院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也违背客观规律或常情,一是由于时间短,证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言;二是对路途较远的证人而言,由于时间不够,不能及时到庭;三是由于作证通知来得太突然,证人已经安排好工作或行程往往不愿或不能更改,从而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而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开庭三日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承担负责证人到庭的义务,导致证人出庭率低。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条款却只有廖廖两条,要想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方面面,显然是望尖莫及。

”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取消单位作证的规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必须具有感知能力,并且凭借其感知能力知晓案件真实情况。

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尽管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但无法就其感知的事实“亲自”向法庭陈述,也无法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质证,故应取消单位作证的法律规定。

目前,所谓的单位作证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的方式来实现。

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意志的传话筒,其出庭作证,应归属于自然人作证范畴。

单位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不能被界定为证人证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

  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良法必备的条件之一。

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建设。

制度与措施健全与否,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重要作用。

  1、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维护法治秩序,因此其

  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国家负担,并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之忧。

我国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取得补偿费用的项目、时间、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

  2、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

英国的丹宁勋爵以其经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

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  针对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在证人保护上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安全保障的具体事务,做到事先针对性的防范与处置和事后的追诉与惩罚相结合,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三)有选择地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有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也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

因此,应有选择的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通过“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或“证人”书写的知晓案件事实并愿意出庭作证的“声明”进行识别,避免法院通知非证人参加诉讼,以加重他人负担。

经法院识别具有证人资格的人,享有证人权利,并承担证人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并给予一定法律制裁。

  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及证人的权利

  所谓集中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的持续进行,直接审理完毕的审理原则。

对有证人的案件以一次审理完毕,即使需二次及以上审理的复杂案件,亦应以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为止。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知密性,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应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不能旁听案件的庭审;不能事先了解当事人、其他证人的陈述内容。

如果案件不能集中审理,证人的知密性将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将大打折扣。

  此外,如果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开庭次数较多,证人作证将遭受到不预期的开庭通知的风险。

有的证人已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到达,由于庭审效率低,证人因没有出庭作证还得等待下次开庭通知,无疑加重了证人的负担,这是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

因此,确保有证人案件的集中审理,有利于全面保障公民作证义务的实现,依法维护证人的合法权利。

  完善伪证行为惩戒制度

  实践中,由于证明伪证行为的难度大,伪证责任不健全,加上法官一般不愿主动追究,伪证行呈日趋蔓延趋势。

鉴于伪证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破坏社会信用,完善伪证的惩戒制度势在必行。

对庭审前主动承认伪证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经法庭宣誓后的伪证行为应从重处罚,予以罚款、拘留等;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按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与此相关,建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对民事诉讼中的严重伪证行为处罚纳入刑罚范畴。

同时,强化司法人员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伪证行为的处理,对姑息纵容、放纵的,予以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方面综合加以解决,尤其注意从证人角度考虑问题,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以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主要参考文献:

1徐昕:

《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第346页。

2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3田平安:

《证人证言初论》,《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556页。

4宋英辉:

《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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