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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

 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

本法第四十四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立法目的

    确定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立法强调合同自由,合同采用什么形式,由当事人决定,一般不加以干涉。

但是,政府采购活动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政府采购合同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因此,本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限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形式的规定,含义非常明确,即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所谓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形式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这是无效的。

    2.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具体采用何种书面形式,本法并未明确,有待国务院及财政部作出具体规定。

    实践中可能会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书面形式,一般应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也不排除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

如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

2008年12月16日13:

5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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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十五条对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的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立法目的

    明确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一般来说,合同由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的内容也应当由当事人约定。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但是,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不能随心所欲。

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就不能像一般民事合同那样由采购人与供应商随意确定,其主要内容必须有所限制。

基于上述原因,本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特殊规定,要求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问题的规定,含义比较明确,即要求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问题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其内容应当包括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否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本法的规定,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并会同制定政府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

2008年12月16日13:

5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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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十六条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立法目的

    明确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按照本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代理采购。

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以后,采购代理机构就会根据采购人的委托,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事宜,包括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但是,采购代理机构并没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自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政府采购合同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后,由采购人负责签订或者授权采购代理机构代其签订。

即使是自行采购,采购人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工作,并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因此,无论是代理采购还是自行采购,政府采购合同都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签订。

这样,客观上就需要确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本法对此应当作出特别规定。

同时,基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中的重要性,本法也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期限等问题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与供应商都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特别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更需要一定的时间对采购代理机构送交的有关采购文件进行研究、熟悉。

当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也不能没有限制。

根据本法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只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对采购结果的书面确认,有关事项在采购文件中都已具体确定,因此,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中,无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执行什么样的采购程序,最后都必须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要书面通知供应商,因此,中标、成交通知书应当具有十分严肃的法律效力。

按照本法的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一旦依法确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改变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供应商也不应当放弃中标、成交项目,否则,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期限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采购人授权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本法关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即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采购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授权采购代理机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一旦依法确定,采购人就不能改变中标、成交结果,只能按照中标、成交结果,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

2008年12月16日13:

5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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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十八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可以采取分包方式履行以及分包履行合同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就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对完成其中的某些部分工作不一定具备优势,将该部分工作交给在这方面具有优势的第三人完成,可以使合同得到更加有效的履行,对采购人来说也更加有利。

因此,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

同时,在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后,中标、成交供应商对于分包项目不能推卸责任,分包供应商对分包项目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基于上述情况,本法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允许中标、成交供应商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问题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中标、成交供应商取得中标、成交资格,表明其整体条件符合要求,但并不表明中标、成交供应商对采购项目的所有方面都具有最强的优势。

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可以将自己不具优势的部分采购项目,交给具有更强优势的其他供应商履行。

根据本法的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但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与采购人进行协商,在经采购人同意后,才能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这里所说的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供应商,由受让供应商负责履行。

    2.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可以分包履行,并不改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合同主体资格,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目的全部包括分包项目,向采购人承担责任。

同时,分包供应商接受分包项目后,也要接受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但是,分包供应商只需要就其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问题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必须经过采购人同意。

  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2.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不等于政府采购合同全部转让。

    根据本法的规定,中标、成交供庆商可以将采购项目的部分项目转让组分包供应商履行。

但是,政府采购合同是根据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结果签订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全部采购项目或者采购项目中的主体或关键性项目转让给其他供应商。

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并不等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全部转让。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2008年12月16日13:

5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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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五十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原则和条件以及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后责任如何承担。

    政府采购合同虽然是一种民事合同,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

但是,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据是经过法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确定的中标、成交结果,这个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都不能非法改变。

基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必须禁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同时,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由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发生后,政府采购合同就不能继续履行,必须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如果上述情况是由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原因造成的,因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考虑,本法对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这是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如果没有出现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即使协商一致,也不得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2.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这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无论什么原因,一旦出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都有义务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3.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造成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既可能出自采购人,也可能出自供应商,无论出自哪一方,只要因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由采购人和供应商依法决定。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由谁决定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由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另一种意见主张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经过研究,本法采纳了前一种意见,即要求在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当然,作为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实施监督。

 

    2.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供应商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自行作出决定。

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2008年12月16日13:

5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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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十七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如何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是依法开展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获得结果的书面记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规定采用法定的采购方式,是否执行法定的采购程序,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等,在政府采购合同中都有所表现,因此,政府采购合同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依据。

同时,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要按照合同约定和政府采购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应当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款或报酬,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也是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政府采购资金的重要依据。

为了加强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有利于财政部门及时调度和审核拨付政府资金,本法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我国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一级政府设立一级预算,政府采购也相应地分级进行,各级政府采购活动受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各级政府采购资金相应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

采购人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后,要按照预算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有些合同副本还要报同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这里所说的其他有关部门,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包括经贸、水利、交通、铁道、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

    2.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要有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备案期限为七个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

采购人要按照本法的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工作由采购人负责。

    无论是采购人直接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还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代其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都要由采购人负责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所有政府采购合同在签订后都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向同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适备案的合同范围,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3.采购人在办理备案时,不仅要报送政府采购合同副本的文本,也要考虑报送与合同有关的其他采购文件和资料。

政府采购补充合同

2008年12月16日13:

5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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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十九条对政府采购补充合同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是否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最高限额。

    对采购人来说,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往往具有很强的重复性。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要采购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如果重新按照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可能会与实际工作的要不相适应,也会增加采购成本,降低采购效率,因此,有必要明确采购人需要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

但是,在签订补充合同时,不能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而且,对补充合同的金额也需要适当限制。

基于以上考虑,本法对政府采购补充合同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补充合同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但是,前提条件是政府采购合同正在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人就不能再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的标的必须与原合同标的相同,除了数量和金额改变以外,不得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

    2.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多次需要,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多次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

但是,无论签订多少次补充合同,所有补充合同的累计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补充合同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也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采购人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补充合同的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16日13:

5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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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十三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在此基础上明确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约定权利与义务的原则及方式、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什么法律,关键在于确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行政合同。

其理由是,政府采购合同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殊规则和法律效果,主要再现在采购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权利和相应的特殊法律救济手段上。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当终止合同有利于公众的利益时,政府有权终止合同,这在美国被称为“政府便利的终止。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虽不受违约责任惩罚,但必须补偿供应商因此受到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

基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特征,并且从更充分地体现公正、公平原则考虑,本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确认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

但是,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据此,本法在明确适用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

 

    在明确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基础上,本法相应明确,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这是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概括性的原则规定。

也就是说,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它是规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履行民事合同的基本法律。

政府采购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

    2.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合同法规定,民事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平等、自愿是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采购人和供应商也必须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采购的甲方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代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本法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也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既然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采购人也就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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