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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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三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经营行为,保障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11〕147号)、《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微型客车租赁(包括汽车共享)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小微型客车经营者将9座及9座以下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汽车共享是指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定、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第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管理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发展规划和租赁网点、停车场地规划,研究建立与公众出行需求、城市道路资源、停车资源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推进社会停车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等交通枢纽小微型客车租赁营业网点以及客流密集区域停车站场建设管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发展规划,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的小微型客车租赁发展规划和小微型客车租赁网点、停车场地规划,进行整体平衡后融入全市总体规划。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发展规划,参与研究建立与公众出行需求、城市道路资源、停车资源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

(五)市公安机关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租赁车辆依法登记、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指导、监督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依法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市科技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的财政补贴政策落实,对享受财政补贴的新能源租赁车、充电桩等基础设施进行审核。

(八)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人行道上小微型客车租赁的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以下经营行为:

(一)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

(二)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预订、取还车和电子支付等服务;

(三)与旅游景点景区及酒店、旅行社、公共交通企业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点;

(四)使用燃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申请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企业法人机构,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具有本地牌照经检测合格的9座及9座以下小微型客车,车辆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在运力紧张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外地牌照租赁车辆可在本市从事租赁业务;

(三)从事汽车共享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规定的纯电动等新能源汽车;

(四)从事租赁业务的车辆数量不低于20辆(含20辆);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自有或从第三方正式租赁且具有正式租赁协议的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本企业50%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停放面积;

(六)有保障服务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安全技术岗位上按规定配备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按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生产、车辆管理、服务规范、投诉举报、车辆救援、事故处理等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六)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租赁车辆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租赁车辆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险种的相关凭证,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商业保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

(九)基于更好的服务客户,保险应在本地保险公司投保,并提供相关凭证;

(十)租赁车辆已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第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增加、报停租赁车辆及终止经营时,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所减少租赁车辆的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所减少租赁车辆的备案卡;

(二)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增加租赁车辆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增加车辆相关资料,办理增加车辆的备案手续;

(三)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报停其经营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交回报停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报告,由备案机构注销经营者备案证明。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注销备案证明后,应依法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解散清算和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第十一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并实施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健全各类业务档案,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二)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按相关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建立培训档案;

(四)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六)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七)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日常管理要求: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证照、租赁车辆信息、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在租赁车辆明显位置统一喷绘或张贴企业名称或品牌及客服联系电话等内容,喷绘或张贴行为标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

(六)如在车身喷绘或张贴广告内容,须遵循《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

(七)负责对小微型客车租赁汽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对乱停乱放的车辆应及时清理,减少租赁汽车对公共停车场的占用的;

(八)国家和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救援服务、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汽车共享经营者租赁车辆,应当通过APP租赁应用平台,在承租人租赁车辆过程中明确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救援服务、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合同范本。

第十四条在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保证承租人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驾驶劳务;

(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手续;

(三)将未办理车辆备案手续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四)将未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五)将尚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险种的车辆投放用于租赁经营;

(六)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八)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车辆租赁合同及相关标志、标识;

(四)国家和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小微型客车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二)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三)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19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

  

(二)因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经营服务行为、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的;

(四)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五)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新增备案手续。

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退出本市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经营者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依法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和处理公众投诉。

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市智能公共交通信息机构应当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平台,对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租赁备案、质量信誉考核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监管机构等应当共享涉及小微型客车租赁的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联互通,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将相关信息和数据传输至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证照、租赁车辆信息、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租赁车辆明显位置喷绘或张贴企业名称或品牌及客服联系电话等内容时,喷绘或张贴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500元的罚款。

(四)在车身喷绘或张贴广告内容,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小微型客车租赁汽车停放秩序的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的车辆及时清理,减少租赁汽车对公共停车场的占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汽车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小微型客车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一)没有随车携带租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和租赁合同等相关证件、材料;

(二)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二)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承租人将租赁的车辆违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影响交通通行,由交警支队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对违规停放在人行道上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市交通、发改、公安、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损失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公安、工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办理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租赁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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