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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今世国家主权理论的新进展-论文

一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及其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一)欧洲联盟和欧洲联盟法

欧洲联盟是现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诞生凝结了欧洲各民族多少代人向往欧洲统一的理念。

早在18世纪,伊曼纽尔•康德(ImmanuelKant。

1724—1840)在其撰文《永久和平》中就提倡为了追求永久和平,欧洲各国应先废五权,然后在国际法的规范下,成立一个统一自由国家的“联邦”。

进入20世纪,欧洲联合已从理念付诸行动,从思潮变成运动。

欧洲统合的思想在经历了另一场规模更大、历时更长、影响更广、破坏更重的二次世界大战后,才被更多的人的重视同意。

在历史上,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夙敌一直是欧洲骚乱和战争的本源,而煤炭和钢铁既是战争机械得以开动的能源,又是两邦交战的重要目的。

在法国外长舒曼(R.Schumann)的建议下,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于1951年在巴黎签定《欧洲煤钢一路体条约》,把作为军工业基础的煤钢资源的生产进展置于一个超国家的一路高级机构领导下,其意义不仅在于在六国境内成立一个自由流通与竞争的煤钢一路市场,更在于煤钢一路体己不同于传统的国际组织,它不单纯是政府间组织,而是各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某些权利转移给具有超国家性的一路体,由此,欧洲统一运动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

1957年,本着一样的目的,上述六国又在罗马签定两个《罗马条约》,别离成立了“欧洲原子能一路体”和“欧洲经济一路体”,通过1967年《归并条约》成立三个一路体单一部长理事会及单一委员会,三个一路体合称为“欧洲一路体”(EuropeanCommunityEC),它标志着欧洲联合运动进入实质阶段。

从1973年至1994年,欧共体成员国范围扩大至15国,欧共体一体化的进展使《罗马条约》不能完全适应形势与任务的进展需要,客观上提出要求修改和补充《罗马条约》的问题,1986年成员国签定了《单一欧洲法令》(SingleEuropeanAct,SEA),在其序言中重申了欧共体“将成员国的整体关系转化成欧洲联盟”的决心,以法律的形式加倍明确了“单一欧洲”的新目标。

与此同时,它还为欧洲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动力和到1992年末前实现入员、货物、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表,为欧洲联盟的成立作法律上的酝酿和预备。

直至1992年,在荷兰小城马斯特里赫特正式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treatyonEuropeanUnion)又称《马约》(TreatyofMaasthcht),正式宣告欧洲联盟成立。

它在欧洲成员国公民之上创建了欧洲公民权,并最终要实现经济与货币联盟,同时欧洲三个一路体——煤钢一路体、原子能一路体和经济一路体,继续在欧盟框架中存在。

1999年签定《阿姆斯特丹条约》,宣布将把欧盟的经济一体化办法进一步扩大到社会政策,人权法治和社会治安、避免犯法等领域。

综上所述,欧洲一体化范围的扩大与程度的加深,是在国际条约法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这一工具慢慢实现的,离开法治,欧盟将无所适从。

欧洲联盟法是欧洲联盟赖以存在和进展的法制基础,是欧盟这一欧洲大厦的基石与支柱,它“涉及欧盟的宪政制度、调整欧盟内部关系的调控制度和调整欧盟对外关系的协调制度”。

从法律渊源这一欧洲联盟法的存在形式上看,它包括成文形式和不成文形式两类,其中,成文形式又可分为大体渊源(也称主要渊源primarysources)及派生渊源(也称次要渊源secondarysources),前者包括成员国成立欧洲一路体的基础条约及上述条约的补充性公约和一路体同第三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后者指欧盟机构依基础条约授权而进行的立法,包括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建议与意见(recommendationsandopinions)。

不成文形式包括各成员国国内法所引申出的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sofLaw),和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JudicialLegislation)又称判例法(CaseLaw)。

“如此就形成了欧洲一路体法律以主要渊源与次要渊为主的法律体系”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欧盟法?

如何才能从概念上把握欧盟法的真正内涵与外延?

是不是能够恰本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的传统法律部门、法律概念或法律体系?

首先须明确的是,不能单纯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的法律类别。

诚然,欧盟法中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部分;既包括宪法性法律,也包括非宪法性的一般法律。

但正因如此,我们不能认为欧盟法单纯是上述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类别。

同样,不能单纯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传统法律部门,比如:

宪法、行政治、刑法、、商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等,欧盟法在内容上兼有许多传统法律部门的成份,但它并非单纯的是任何法律部门。

还必须明确的是,不能单纯把欧盟法归于某个先前的法律体系,“欧洲联盟法的渊源兼具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特征”,就目前而言,欧盟法包容了其十五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和部分内容,但它并非是任何一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独自产物,而是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

关于欧盟法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欧盟法是超国家的法,因为成员国已经把它们的一部分主权权力转交给欧盟,而且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上形成了效力优先原则和直接效力原则;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欧盟法未超出传统国际法的框架,欧盟法是在条约法的基础上构建的,仍是各国协议的产物。

欧盟中起关键作用的部长理事会,它所颁布的条例指令是各成员国相互协商的产物。

伴随着对欧盟法概念的争议,欧洲联盟的性质亦成为学者争议的焦点,而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也有赖于对欧盟法的具体情形和特殊性质进行基本的探究之后所作的阐明。

(二)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

欧洲联盟法在其创制、执行、适用三个方面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国际法(InterntionallaW)的特征。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具有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性:

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如果国家,只有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2)国际法制定的协议性:

即国际上没有立法机关,没有任何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订国际法;(3)国际法强制实施的自助性:

即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动,国际法院和其它国际裁判机构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国家间志愿受管辖的案件。

通过比较的方式分析欧盟静态的结构和动态的进展,咱们能够看到欧洲联盟法与传统国际法仍有一些相似,但更多地却表现了其独特性一一超国家性。

1.从欧盟法的制定来看:

(1)欧盟法制定的主体具有超国家性。

欧共体、欧盟在立法与决策上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是推动欧洲联合不断发展的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也是欧共体、欧盟区别于其他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

欧盟不存在唯一立法机构,但却拥有统一的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的立法机关,立法机构不仅包括欧盟理事会,还包括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它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不同程度上参与行使欧盟立法权。

因此欧盟的决策和立法不仅仅是成员国协商后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且也是欧盟自主意志的体现,因为只有理事会的构成仍遵循国家代表原则,其他机构都是完全独立于成员国的机构。

(2)欧盟法的立法内容具有超国家性。

欧盟法的基础性条约虽然具有国际条约的一般特征,但它们在内容上又不同于一般条约。

这些不同之处在于:

①它们建立和发展了特殊的法律实体——欧盟。

欧盟既有一般国际组织的某些特征,也有超国家的某些特征;②它们规定了欧盟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俨然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组织;②它们规定了欧盟内部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遍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实际上己建立起一种社会秩序;④它们除规定欧盟成员国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外,还直接规定了成员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看来,欧盟基础条约更像是一国宪法性法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

欧盟其他法律亦根据基础条约规定了在欧盟专属权限及其与成员国竞合行使权限、合作行使权限、平行行使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在此范围之外,成员国得行使排他性立法权。

从功能上看,类似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结构。

2.从欧盟法的执行来看:

在欧盟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律体系与成员国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同时,在极为广泛的领域内,两者共同调整各国国内和成员国间的种种关系。

两者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依存。

这种独立性和互补性决定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法律体系,欧盟法律法规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产生直接效力,成员国私人可以援引欧盟法创设的诉权将其政府诉诸国内法院;另一方面,欧盟法律对成员国法具有相对自主性和高于成员国法的权威地位。

(1)欧盟法对于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

所谓欧盟法的直接适用或直接效劳(directefect),是指在相应的案件中,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内能够直接适用。

具体而言,欧盟法律自公布生效之日起,在全部成员国内具有一致的完全的效劳,即能够在全部成员国直接适用,没必要通过国内立法或行政办法,欧盟法为所有欧盟公民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公民个人能够依法请求国内法院保护,国内法院必需保护欧盟法赋于个人的权利,即便这些权利与国内法存在冲突。

上述概念演示直接效劳内涵,突出强调其适用的效劳形式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或附加条件的。

欧盟法在此特定条件下冲破了一般国际法适用的传统模式。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述:

“一路体是在每一个成员国内作为特殊和自主的一路体法律体系的一部份而适用的,而不单单是依照每一个成员国内关于它的法律体系内适用国际法的规则而适用的。

而且,能够直接适用的一路体法保留了它作为一路体法的特殊性质,而不成为国内法,虽然它的执行有能够利用的国内程序。

必需指出的是,在欧盟条约中并未明文规定“直接效劳”的原则。

《欧洲一路体条约》第189条仅提到“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

它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适用。

”.但基础条约仅给予条例直接适用性,并未给予指令这种法律属性,而且基础条约没有解释“直接适用”的含义,它主如果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论述和进展起来的。

欧盟法的直接效劳,在欧洲法院1963年2月5日对范根路斯案所作的裁决中第一次取得确认。

该裁决后来被称为直接效劳原则的“大宪章”。

该案是:

荷兰的范根路斯(vanGendenLoos)公司于1960年9月从德国入口一批化工胶,荷兰海关依1960年生效的比、荷、卢三国关税协定对该批货币征收8%的入口关税,比l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一路体条约》生效时税率规定高出了5%,VanGendenLoos因此拒绝支付这额外的5%。

并向阿姆斯特丹法院起诉本国政府,因为它违背了《一路体条约》第12条的规定,禁止成员国在彼此进出口贸易中征收新的关税或具有相同作用的任何税费。

荷兰政府主张:

个人不能直接在国内法院援引为缔约国设概念务的国际条约中的条款。

可是欧洲法院在其后作出的裁决驳回了荷兰政府的主张并指出:

《欧共体条约》目的在于设立一路市场,其功能与一路体内有关各方有直接关系。

它表明条约不仅是一项单纯创设缔约国之间彼此义务的协议……它(一路体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国民。

“一路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其不仅给个人规定了义务,而且也给予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将成为他们法律遗产的一部份。

这些权利不仅来源于《欧共体条约》明文授予,而且还源于《欧共体条约》以清楚明了的方式为个人设定的义务……。

”由此,欧共体法律的直接效劳得以确立,该裁决也是欧洲法院许多裁决中最重要的一个。

这种直接适用性正是欧盟法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显著特征之一。

“比较确切地说,虽然很多国际法的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可是,那不必然意味着这些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创设权利,正犹如禁止虐待动物的国内法规则并非给予动物以权利一样。

即便当条约明白规定个人和公司应享有某些权利,也只是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承担一种必需给予有关个人或公司以国内法权利的义务。

所以个人和公司不能被以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

”虽然个人和法人可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仍有争议,可是,欧盟法为个人和法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是与传统国际法相区别的,不单单是欧盟基础条约,欧盟派生立法如条例、指令、决定通过欧洲法院的解释和进展也具有上述直接适用的效劳。

(2)欧盟法对于成员国法的优先效力。

欧洲联盟法的优先效力(PrimacyofEULaw)是指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和抵触时,欧盟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成员国国内法不予适用。

欧盟法不仅优先于成员国的—般法律,并且优先于各成员国宪法,也就是说,欧盟法具有毫无限制的绝对优先适用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欧盟法与就涉及欧盟法的事实存在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欧盟法,但成员国的内国法并非因此无效,在欧盟法未规定的情况下仍可适用。

《欧洲共同体条约》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的适剧顺序,即未明文规定共同体法具有优先性,但欧洲法院判例一再宣称,成员国无权背离欧盟法律,并认为援用国内法规和国内法概念未判断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实则意味着对欧盟法统一性和有效性的侵害,强调必须使欧盟法统一普遍适用。

欧洲法院在1960年第6/60号案中,首次确立了欧共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原则。

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如果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一成员国当局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反共同体法,根据《欧洲煤钢共同法条约》第86条,该国有义务撤销这一立法,并修正其造成的不良法影响。

成员国这一义务源于条约和换文,条约和换文经成员国批准后,即在成员国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并优于国内法。

”在1960年欧洲法院审理的科斯塔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欧洲共同体法优先于意大利在接纳共同体法后制定的国内电力工业国有化法律。

裁定中明确指出,共同体法优先乃取决于共同体基础条约及共同体本身的性质。

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优先于共同体法,则共同体法律制度甚至共同体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为“与通常的国际条约相比,《欧洲共同体条约》创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在条约生效后就变成了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必须适用”。

“任何形式的国内法律规则都不得使作为独立法律渊源的条约中产生出来的法律无效……。

”可见,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是其直接效力的法律后果,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此外,在Factortame一案中,欧洲法院还认为:

在等待欧洲法院确定的权利的确切含义时,成员国法院必须有能力保护欧洲共同体法律一些公认的权利(putativeCommunityrights)高于国内法

3.从欧盟法的适用来看:

(1)根据基础条约,欧洲联盟创设了一个凌驾于各成员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作为欧盟法统一的解释和适用机关。

欧洲法院于1952年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而设立,欧共体的创始成员国在创建欧共体的过程中,并不仅仅希望建立欧共体这样一个机构,而且也希望建立共同体自身独立的法律基础,即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所有成员国一体适用。

欧洲法院是欧洲联盟最高司法机构,其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以确保欧盟法律得以遵守。

受大陆法系法律理论的影响,法院的判决只对它所指的具体案件有效,对今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则上法院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否则会陷入“司法立法”的指责之中,但随着爱尔兰和英国的加入,受普通法的影响,欧洲法院开始在其判决中经常提及过去的判例,并通常遵循其先前确立的判例,且从不明确地推翻其过去的决定,构成了事实上的法律渊源。

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需要法律解释,通过适用或解释,有关规则就得到限制或补充来予以明确,其中必然包含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规则。

欧盟法的规则越一般化,留给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加以补充的余地就越大。

从某种意义上说,欧洲法院正是通过自己的裁判发展了欧盟法,不断为统一运动扫除障碍,并取得了显著成就。

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和9名顾问(Advocate—General)组成,他们像欧洲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一样必须具有不容置疑的独立性,只对欧盟负责,不对各自的成员国负责,他们必须具备在各自国家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资格或具备公认法学才能的人士中挑选,由成员

国政府以共同协议任命。

(2)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律事务享有专届和强制管辖权,它包括初审法院(CourtofFirstInstance)和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两个法院,前者从属于后者,在有限的管辖权范围内审理一路体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诉讼。

欧洲法院管辖权有三个方面:

①进行先行裁决(preliminaryruling),是指欧洲法院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一路体机构通过的法令的效劳和解释,和一路体其他机构章程作出的裁决,在必然程度上保证了欧洲联盟法在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也为无权在欧洲法院直接起诉讼的当事人向欧洲法院寻求救济提供了间接的途径;②受理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违背条约义务提起的诉讼;②受理对一路体机构提起的诉讼、行使司法审查权,受理这种案件使欧洲法院具有了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职能。

正是欧洲法院为欧盟法律秩序的最终形成“切实提供了稳固的内部保障,使得一路体的目标通过法治途径而实现成为可能”。

综上所述,欧洲联盟法具有超国家性这个显著和根本的特征,正如共同法官皮斯卡托尔认为,作为超国家性的本质标准之一是:

该成员国集团作为整体承认共同的价值和共同的利益,即某个国家集团对其各成员国来说是以承认共同的价值(法律秩序)为目标并接受使个别国家的利益或国内秩序体系从属于共同的或上位的秩序的观念。

若将这种观点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那么由于承认共同市场的存在或欧洲的统一实现了这样的共同价值或观念,就意味着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对各成员国国家主权的限制。

(三)欧洲联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1.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的指导原则:

辅助性原则。

“辅助性”(Subsidinarity)原则是欧盟在处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的指导原则,其地位就像《美国宪法》第l条8款和第10条修正案关于确定联邦与州的立法领域的规定一样。

辅助性原则是在1993年生效的《阿姆斯特里赫特条约》首先确定的,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又进一步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

按照《马约》,“只有在成员国采取的措施目的不能充分实现,而共同体采取措施由于范围和效果的原因,目的能更好地实现的情况下,共同体将根据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

”但是辅助性原则对共同体法界限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使成员国不受共同体法的影响,甚至导致共同体在任何问题上都不立法,而是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服从条约所确定一般规则,采取一切适当的办法完成它们条约下的义务,而不采取任何办法可能阻碍达到条约的目的”。

辅助性原则的目的也不是使已经转移给共同体的权力“再国家化”。

条约指出:

“辅助原则性原则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应该按照条约所确定的目的适用。

它允许共同体的措施在其权力范围内扩张到所要求的领域,相反,在它不再是正当的领域应限制和终止。

以这一基本原则为指针,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保留给成员国管辖、欧共体从来未触及的领域,欧洲法院拒绝成员国管辖,而把它们转移到共同体管辖范围内,从而大大扩大了共同体管辖的范围。

从实际情况看,凡是与欧洲共同体市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领域,按照辅助性原则,都属于共同体法调整的领域,或为成员国法和共同体法共同调整;而为成员国法唯一调整、排斥共同体法调整的领域则往往只有纯粹属于成员国国内事务而与其他成员国无关的领域。

2.欧盟法并入成员国法律体系。

欧盟法形成的一般模式是由欧盟理事会或委员会根据各成员国法的共同性通过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或其他渊源的形式提出一般原则或标准,如果实现欧盟法的这些规定仍然存在障碍,协调的法律工具主要是指令。

指令是欧盟针对某些成员国或所有成员国发出的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它通常只是表明要求成员国达到的结果,而让成员国自由选择达到这一结果的方法和措施。

这样,在成员国法与欧盟法的连接上就出现了“标准——规则”的连结模式。

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上,这种“管制——自我管制”表现在:

欧盟法提出成员国法自我管制的标准,它们通过一系列具体指标,如关税、进口配额、产品标准、建筑质量、环境指标、卫生指标、营养成分等,而如何达到这些标准则由成员国自己制定详细的规则。

例如指令,它不是为了直接适用,而是为了实现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协调或趋同。

所以,从欧盟法的执行机制看,虽然在欧盟一级存在欧盟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制定标难、解释规则、解决争端和执行监督,欧盟法的执行更主要依靠成员国。

如果没有成员国的配合,没有在成员国层次上的服从与执行,欧盟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可能得到落实。

总之,欧盟的出现不完全是指出现一个像国家一样在欧盟层次上的集中化管制,而是指在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次上的互动机制,这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非集中化的执行体系”。

而不论此种并入国内法的方式是纳入(adoption)还是转变(transformation)。

3.成员国法对欧盟法的影响与渗透。

在欧洲联盟法中,还存在不成文的法律渊源,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是得到承认的。

—般法律原则主要是从成员国中的法律秩序中共同的原则或观念引申出来的。

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仅第215条第2款提到过“成员国共同的一般原则”。

然而在实践中,欧洲法院都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1款,对因适用将导致违反共同体基础条约或任何“法律原则”的共同体派生立法宣布无效。

在欧洲法院司法实践中,一般法律原则表现为“基本人权”、“平等”、“正义”、“法的稳定性”、“保护既得权”、“诚实信用”等抽象概念,也时常被具体化为欧盟法律制度中的“货物自由流动”、“人员自由流动”、“平等待遇”等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欧洲法院在没有其他法律渊源可循的情况下,为保证三个欧共体条约和《欧洲联盟》及其所建立的欧盟法律制度的实施,能可资依据的法律渊源,因此,它就只能较为抽象和不确定。

在欧洲联盟成员国中,除英国和爱尔兰以外都属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法律原则对于欧盟法影响与渗透很深。

此外,除一般法律原则外的国内法作为欧共体的法律渊源,有时是明确地出欧共体的法律加以规定的,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8条规定,有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判决执行应根据执行地所在国民事程序进行等等。

不仅如此,国内法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渊源有时是默示规定的,例如,在欧洲共同体的法律中使用了许多大的概念,像“人”、“服务”、“资金”、“工人”、“企业”’等等。

在理解这些概念时,就必须使用国内法规定的概念。

由于欧共体最初创始六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加之大陆法系富有理性、逻辑性、抽象化、学者型等特色,所有这些因素,使大陆法系在欧盟法律发展过程中占主导地位。

英国加入共同体,对欧共体法乃至欧盟法的发展既有促进作用,也与欧盟法发生某些。

因为英国普通法系必然会受大陆法系影响,并接受一些大陆法系传统。

总之,欧盟法的发展又渗透了西方国家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冲突和调和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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