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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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工作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

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认罪认罚从宽概念的厘定

结合目前的立法精神和规定,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认罪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对其应当设置一些据以判断是否成立的条件。

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项:

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何样陈述理当从宽处理;二是时间要件,即何时认罪理当从宽处理。

认罪在时间维度上,应当以作出刑事判决以前为限,因为判决的作出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此时认罪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引发从宽处理的效果。

而且随着认罪时间的延迟,由于其认罪对司法成本的节省效应会逐渐衰减,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便因此随之衰减。

在内容维度上,应当以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为最低限度,根据其供述的主动程度和供述的全面程度之不同,相应地调整从宽处理的幅度。

为了获得从轻处理,也有可能基于真正的悔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还可能出现悔罪的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具结悔过,向刑事司法机关明确表示悔悟,这是最基本层面的悔罪形式;二是积极弥补和恢复由于自己罪行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赔礼道歉、退赃和赔偿损失。

三是积极为社会创造正价值,包括各种立功表现。

从前述认罪与悔罪的含义中可以看出,悔罪与认罪指代的客观现象是有差异的,这是其独立于认罪而存在的根本理由。

另一方面,虽然不悔罪不影响对是否认罪的判断,但是第一、二种表现形式的悔罪对于在法律上判断是否认罪具有补强作用。

是基于认罪才可能作出的,与认罪存在着无法割裂的联系。

悔罪能在不同程度上缝合被害人创伤、回复社会和谐、创造社会价值,于社会而言是罪犯实施的正能量行为,而恢复社会和被害人被损的利益是现代刑事司法兼顾考虑的一项重要价值。

从司法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的宗旨出发,也基于认罪和悔罪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应当将悔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予以统一考虑和安排。

认罚应当意指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能够真正自觉或主动履行刑罚或者判决所带来的各种强制性义务,具体包括:

(1)主动接受服刑场所和矫正部门的教育改造管理;

(2)主动遵守刑法关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3)积极缴纳罚金;(4)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

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意指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限度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的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给以其无损于公平正义的宽缓化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悔罪体系不完善

1.刑法总则缺乏独立条款对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情节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情节时,对其予以从轻从宽处理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然而刑法一直没有将这一情节设计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这种设计面临两个质疑:

其一,如果是因为在司法中对此已经形成惯例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在刑法中予以明确,那么诸如犯罪中止、自首和坦白等从宽情节,在实践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早已是约定俗成的现象,那么是否这些情节也都没有必要在刑法中予以规定?

其二,仅在刑法分则中对贪污罪的悔罪确定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在刑法总则中将悔罪确定为所有犯罪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与理不通。

贪污罪中的退赃退赔,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赔偿损失,只不过此时的赔偿对象不是公民和法人,而是国家。

既然向国家赔偿损失都能被法定为从宽处罚情节,有什么理由不将向公民和法人赔偿损失法定为从宽处罚情节?

而且刑法总则未对退赃退赔和赔偿损失情形予以明确,也使《量刑意见》中关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从宽量刑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2.量刑阶段的立功制度还需完善

目前量刑阶段的立功表现仅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促使侦破其他案件。

这种设计面临的质疑是:

设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减刑制度中规定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积极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或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形,有什么理由不对此认定为立功,并在量刑时作从宽考虑?

(二)从宽体系不完善

1.认罪悔罪的从宽规范还不够精细

《量刑意见》在对自首和坦白等认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范中,将悔罪作为了一项考虑因素,而在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悔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范中,又将认罪作为一项考虑因素。

这种将认罪和悔罪予以糅杂的设计,仍然是因为没有真正将认罪和悔罪作为两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和术语来看待、更没有确立认罪和悔罪这两个概念的独立性所致,实践中容易导致量刑的随意性,或者不均衡性。

2.认罪悔罪的从宽效力未及于强制措施

如前所述,传统的强制措施制度主要是立足于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但是忽视了不同等次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也构成了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影响,更没有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认罪悔罪从宽制度,从而在实现既定目标的同时,还能达到既促进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又适当降低审前羁押率等多重效果。

目前《速裁办法》在这一方面已经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这意味着,从制度层面将认罪悔罪从宽政策贯彻到强制措施制度也许是可行的。

3.认罪悔罪的从快效力在法律层面仅及于审判阶段

目前认罪仅仅是简化和提速了法院的审判程序,但是这种从快效力没有及于检察环节和侦查环节。

理论上讲,嫌疑人认罪尤其是主动自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便捷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和刑事责任,侦查和检察机关就应当加快办案进度。

这种制度现状可能主要是源于在固有观念上,往往觉得侦查和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搜集和夯实证据,如果因为嫌疑人认罪就简化办案程序,那就很可能导致侦查和检察机关又回到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不良司法状态。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重口供,要用一分为二的辩证思维来看待。

客观上讲,任何案件的被告人承认被控诉的事实,对于案件决断者而言无疑都有着积极意义。

问题的关键其实不在于重不重口供,而在于用怎样的方式来获得嫌疑人供述。

如果能够通过一种正当的程序设计,确保嫌疑人不是因为肉体受到摧残或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折磨而作出供述,那么这种供述就应当具有简化侦查和检察办案环节的法律效果。

而况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定罪处刑,没有口供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时,可以定罪处刑的规定,也倒逼着侦查和检察机关不能唯口供是举。

4.认罚从宽制度还不够健全

目前对认罚的从宽体现在减刑和假释两项制度上。

其中减刑针对的刑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假释针对的刑种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此外,对于两种类型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具有从宽规定。

一是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加于管制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刑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这意味着如果对管制刑进行减刑,那么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也相应被减。

二是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死缓减为无期,或者无期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终身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以下四种剥夺政治权利缺乏认罚从宽制度:

(1)独立适用;

(2)附加于拘役;(3)附加于原判主刑为有期徒刑;(4)因主刑从死刑减为无期,或者无期减为有期时,随之被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附加适用。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整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强化,以及知识产权经济效应的不断扩大,对剥夺政治权利应当设置相应的认罚从宽制度。

此外,《减刑假释意见》虽然弥补了刑法对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赔偿民事损失义务从宽制度的空白,但是仅规定了“可以从宽掌握”,在减刑和假释中具体如何操作还缺乏进一步的规则。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设计

1.注重系统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法律中的组成部分,在设计时首先要考虑到与其他刑事法律制度和制度的和谐,如此才能确保刑事法律的整体和谐。

比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量刑从宽制度的协调,与特定刑事犯罪的轻罪化或非罪化,与非刑事犯罪的入罪化或者特定刑事犯罪的重罪化相协调,与人权保障制度相协调,等等。

2.注重全面性

根据我们在前面设计的认罪、悔罪、认罚和从宽的理论模型,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体系是一个存在诸多变量和可选因素的体系,是不但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的体系。

完美的制度设计应该尝试打破部门法的界限,在刑事法的大框架下做到对每一个可能存在的变量都有所应对。

3.注重均衡性

所谓均衡性,就是不但要对每一个可能存在的变量都有所应对,而且还应当确保各种应对之间是相互均衡的。

例如法定的从宽处理体系必须保持整体均衡,尤其是在作单项从宽制度的设计或者改良时,必须在从宽处理的整体体系下进行,避免情节较轻者获得的从宽处理反而小于情节较重者,或者对于情节相近者的从宽处理出现较为明显的差异。

四、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认罪体系

目前刑法、《自首立功意见》和《量刑意见》构建了由自首、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的认罪体系。

我们认为,可以在认罪理论模型的框架下对当前的认罪体系作进一步整合。

基于司法可操作性的角度,以及司法节省效应的程度,确立以下制度规范的设计思路: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认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确立从宽量刑的总体幅度;认罪体系中应当删除悔罪要件。

2.在量刑意见中针对是否主动投案、认罪时间、内容完整性、供述稳定性等四个要件,确立相应的量刑从宽幅度;

3.在量刑意见中确立最完整的认罪形态——在侦查阶段乃至立案之前主动投案、主动完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保持该供述的稳定性。

4.在量刑意见中确立司法成本节省效应趋零的认罪形态——未主动投案,在审判阶段启动以后、判决作出以前被动供述或承认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

5.对于其他程度的认罪形态,结合前述

(2)(3)(4)项在量刑意见中设计相对合理、相对而言更加精细的量刑规范,相应地将量刑意见中现有的自首、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规范予以调整或者删除。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从宽体系

1.目前可先针对非严重刑事案件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力度,促进消除嫌疑人、被告人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对抗,促进繁简分流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同时进一步细化从宽量刑规范,促使从宽量刑的结果更容易为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所预测;进一步加强对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从宽量刑和减刑规范建设,并健全对剥夺政治权利认罚从宽的制度体系。

2.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适当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在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中的作用。

羁押性强制措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较高适用率一直受到诟病。

这一现象的产生,有司法习惯的原因,也有民众法律意识的原因。

在我国,嫌疑人在归案后便对其进行人身控制是千年以来的司法习惯,而且嫌疑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果没有被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被害人往往就会质疑刑事司法机关的公正性。

从制度设计来看,错拘错捕的国家赔偿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人员的风险意识,但是错捕仅限于对逮捕无罪之人的情形进行追究,对于逮捕有罪之人是否恰当则并不作评判。

而检察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对极可能有罪之人作不捕决定,相对于作逮捕决定而言,要经过更多的工作环节,要进行更为细致的审查和甄别,要承担更多的不利风险——嫌疑人逃讼,或毁灭伪造证据,甚或再次犯罪危害社会,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够罪即捕”现象屡禁难止的深层次原因。

近年来,检察系统加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被撤案、不诉或被判拘役、管制等情形的检查监督,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前述现象的蔓延,但追根溯源,还在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规定和保障制度不够完善。

具体制度设计上,应根据认罪悔罪的程度和形态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非严重犯罪且认罪悔罪形态最完备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次之的几种认罪形态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对于认罪之人,如果决定对其逮捕,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危险性,否则不应当逮捕。

这种明确规范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突出了认罪在强制措施方面的从宽处理政策,有利于促使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二是当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出现法定的五种危险时,司法人员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免除责任风险。

换言之,办案风险由司法风险转化为制度风险,由国家立法而非办案个人来承担不利风险,进而强化司法人员适用取保候审的驱动力。

三是能够衡平对坚持无罪辩解之人的强制措施处理。

避免出现同等情况下不认罪被取保候审、认了罪反而被逮捕的不合理现象。

此外,对于坚持无罪辩解之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别对待,既要注重强制措施适用的整体均衡性,又应避免形成“因认罪态度不老实而将其逮捕”的司法误区。

3.在轻微刑事案件办理中,对于认罪认罚的偶犯、初犯、未成年人等人身危险性不大和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罪犯加大不起诉、独立罚金刑、管制刑和缓刑的适用力度,并以法律的形式适当确认此类案件中简化刑事司法机关案件办理程序的效力,促使案件分流和提速。

具体而言,对于上述案件,不但可在审判环节考虑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处罚令程序,也可适当考虑在检察环节设计如下简化办理的程序:

(1)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查明以下情况:

?

嫌疑人是否初犯、偶犯;?

嫌疑人是否未成年人;?

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④被害人有明显严重过错的,应当注明。

(2)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案件至检察机关时,应在移送意见书中表明建议起诉还是不起诉,是否建议从宽处理。

(3)检察人员在审阅卷宗完毕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认罪悔罪情节,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可能被判处独立罚金刑、管制刑或者缓刑,可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启动认罪悔罪认定程序,第一次讯问时值班法援律师应当在场。

所谓认罪悔罪认定程序,即通过科学便捷且固化的问答程序来确认嫌疑人是否确实认罪悔罪。

如吴中区检察院在201X年的轻案快办程序的探索实践中,曾经设计过专门的认罪认定程序,通过设定10个问题并要求嫌疑人对问题逐一表达意见,精细化地确定嫌疑人认罪的真实心态和意愿。

(4)经过认罪悔罪认定程序形成的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简化检察环节办案工作的法律效力,检察人员可据此简化对案件其他证据的实质审查,精简结案报告的制作,并在三日内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决定,并建议法院采用现行的速裁或者类似于国外处罚令的审判程序。

(5)在司法人员错案追究责任的法例中,豁免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于经过认罪悔罪认定程序并简化办案环节后可能引发的错案责任,但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讯问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方法的除外。

我们认为,要真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促进案件的快速办理,除了案情复杂程度以及客观证据的收集、审查难度以外,主要取决于两个可控性因素: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主动程度,二是司法办案人员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主动程度。

认罪悔罪的程度又主要取决于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道德良知因素以及认罪悔罪从宽的精细与合理程度。

司法办案人员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主动程度则主要取决于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对其办案程序和工作量的减少程度,以及适用程序一旦引发一些司法责任时的豁免程度。

如果这两个问题没有得到实质解决,而法律又没有强制司法人员必须适用快速办理程序,那么实践中司法人员仍然会优先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因为这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不会增加单位时间内的办案压力,也不会增加司法错案风险。

认罪悔罪从宽制度的完整和精细,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主动性,从而为案件办理的提速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但是如果对于此类案件,仍然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在不简化工作量的情况下加快对案件的办理速度,实质是进一步增加了司法办案人员单位时间内的办案压力。

目前在速裁程序的试点中,我们发现法院对这项改革的积极性表现得最高,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积极性远不及此。

究其原因,也就是因为速裁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精简了开庭审理的过程,为法官断案节省了时间和资源。

因此要增加检察机关加快办案的主动性,也应当适度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量。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

1.强化认罪认罚从宽信息的传递制度,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以促进其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强化对非法获取供述行为的防范制度,避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逼供诱供。

3.健全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之行为的惩罚制度。

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违反规定或者逮捕条件中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除对其予以逮捕外,对逃讼行为,应当在刑法中将其增设为脱逃罪的特殊情形,设置均衡的刑罚予以惩处;对实施新罪、妨害司法和打击报复并构成犯罪的情形,除依法定罪量刑外,还应当将以上情形增设为量刑情节中的法定从严处罚情节;对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也应增设为法定从严处罚情节,在刑法总则和量刑规范意见中予以体现。

4.加大对未成年人以及主观恶性不严重的罪犯适用管制刑或者缓刑,并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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