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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ABSTRACT

Deathpenaltyasanancientsystemofpenalties,asmodernsocialcivilizationandprogress,thedeathpenaltycompletetherightlyconcernedathomeandabroad.DeathPenaltyinChinaandimprovementofphysicalandproceduresfromtwoareas.Inphysicalterms,conditionsofstrictapplicationofthedeathpenaltyprovisions,appropriaterestrictionsonthedeathpenaltyfortheobject,tomakeareasonableallocationofthedeathpenaltycharges,improvethemannerprescribedthedeathpenalty.IntermsofprocessfortheSupremePeoplepower,onthedeathpenaltyreviewproceduresandthecorrespondingsound;alsoavailablefromtheimplementationofaspectsofthedeathpenalty,executiontimeandplacerestrictionstoprotectthedebtor'slegalrights,thedeathsentenceandexecutioninformationshallalsobepublishedregularly,willbeinjectedasthepreferredmethodofexecution.Reprievesystemistheoriginalexecutionsystem,helptolimitandreducetheactualimplementationofthedeathpenaltyshouldberetainedinthelegislationandtobeimproved.

KEYWORDS:

Thedeathpenaltysystem;Human;DeathPenalty;Injection

 

浅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性质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但由于其是以从根本上消灭犯罪人的人身而实现杜绝犯罪这一目的。

因此对死刑制度的完善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意义

(一)体现了社会正义性的要求

完善死刑制度符合民意。

我国自古便有“杀人者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的传统观念和价值理念。

报复或报应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

既是本能,就很难将它彻底磨灭。

但人类满足这种本能的方法,则是在不断进化的。

这种进化,也从一个方面记录了使人类远离其它动物兄弟的文明化历程。

回顾远古“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的同态报复时代,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人类在追求报复的本能方面与其它动物相差不远。

但后来的死刑制度一直在发生变化。

这种变化表现在:

适用的对象越来越限制得严格———年老的不适用、年幼的不适用、怀孕的不适用、非“罪行极其严重”的不适用,等等,适用的手段越来越文明———由车裂、凌迟而绞刑、而枪决、而注射处死,等等。

一百年前“不凌迟不足以平民愤”的极端罪行,今天只要枪决或注射处死,也就足以“平民愤”了。

这一切说明,尽管人类不可能没有报复心,但随着人类的进步,满足报复心的方法也会变得越来越文明。

死刑制度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很大的民意成份。

如果我国死刑制度得不到很好的完善,将会导致犯罪难以遏制,刑罚显失公平,社会正义难以实现。

现阶段完善死刑具有满足大众渴求安全的心理需要,符合我国的民意,受到了大众的普遍支持。

(二)体现了社会经济性的要求

目前我国制度建设不完善的时候,利用死刑的威慑力来适当遏制犯罪是必要的。

人们对犯罪的容忍度更差,对生命的重视程度也较弱,对死刑的要求也就更强烈,“乱世用重典”的文化传统更容易受到各阶层的重视和推崇。

此外,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死刑带来了一个经济成本的问题。

坚持保留并完善我国死刑制度则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更是体现了刑罚制度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要求。

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有利于保持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

虽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发达国家相对落后,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完善的死刑制度将能有效惩治这些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

(三)符合广大民众的刑罚价值观

尽管刑罚取代民间私刑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但同态报复的民间观念始终影响着中国人的刑罚价值观。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罪大恶极,死有余辜”,这一系列“民间法谚”,说明亘古至今的同态报复观念何其顽固。

时至今日,学者的论述中仍然在表达着同样的诉求:

“生命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要要求”,“死刑对被害人和广大群众具有安抚慰藉作用”,“对于情节严重的谋杀者不处以死刑,便意味着被害人的生命不如犯罪人的生命重要”。

这一系列不同的说法,实际上都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即:

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有利于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抚慰人们的报复心。

死刑所发挥的最现实的功能,也是死刑得以存在的最强大的支柱,是满足人们的刑罚价值观―――报应,或者说是满足人们的本能的报复心。

任何动物都有与生俱来的报复侵害的本能,这也是人的本能反应。

但是目前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更符合广大民众的刑罚价值观。

(四)有利于保障人权

人权理论最初起源于17世纪英国哲学家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和18世纪法国哲学家卢梭的天赋人权说。

洛克所说的自然权利,包括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洛克指出:

“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艰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具有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包括将其处死的权力。

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有利于在广大民众心中树立人权理念,并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其中对于死刑的限制显得尤为重要。

完善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

“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主张对于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时,除了注意犯罪的积极条件外,还充分考虑犯罪的消极条件,充分综合其两方面的表现,能不用死刑的坚决不用死刑。

完善死刑还有利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实现。

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法制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

现阶段限制死刑是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目前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死刑适用的条件不够明确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

根据《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到底是罪行极其严重,还是罪行一般严重;到底情节是一般恶劣,还是情节极其恶劣,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又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所以造成了不同法官适用死刑的不同。

(二)死刑的适用对象过于宽泛

1.死刑适用对象范围广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并且与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基本一致。

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下限,但对于有关适用的年龄上限规定暂时还是一片空白。

2.死刑的适用领域分布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近十分之七。

综观其它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立法状况,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基于经济物质利益与生命价值缺乏等价性都已经被废除或大大减少经济犯罪及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而我国还存在许多有关经济和财产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死刑程序存在缺陷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它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判误杀,保证司法公正,统一死刑规格和执法尺度,在经过两审程序审理的基础上,针对死刑案件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2006年10月31日,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至此,结束了我国部分死刑的案件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长达23年的历史这也是我国刑事改革向前迈进的重大一步,符合时代的要求和人民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虽然可以最大限度统一死刑复核的标准,却容易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缺失和人手不够以及复核程序错位等问题。

2.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过多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判处和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

根据国际特赦组织记录在案的数据,我国在1994年、1995年和2001年的死刑判决分别为2780余件、1800件和4015件,其中处决的分别为2050件、1147件和2468件。

仅1994年的死刑处决件数就相当同年度世界其它国家死刑处决总和的三倍。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第六份《关于死刑和保护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五年期报告》表2中根据国际人权组织大赦国际发表的报告指出1994至1998年期间中国死刑处决达到12338件,居世界第一位。

2001年以后的几年里虽然尚未公布有关我国死刑判决和执行情况的具体数据,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2007年我国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由此亦不难推断,从2002年至2006年间我国被判处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也应该是一个惊人的数字。

(四)枪决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规定: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注射和枪决成为目前我国执行死刑的两种法定方式。

枪决基于以下原因被普遍认为是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1.执行枪决前的准备给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2.即使能够准确射击,有时也难以做到一枪毙命,补射会给被执行人太多的身体痛苦;3.枪决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4.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

根据大赦国际1989年的数据显示,在保留死刑的134个国家和地区中,采用枪决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国家和地区有86个,其中把枪决作为唯一死刑执行方式的国家和地区有56个。

  

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九项规定:

“在有死刑的场合,死刑应该以施加最小痛苦的方法执行。

”目前,我国虽然把注射和枪决都规定为执行死刑的方式,成为世界上少数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但自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率先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以来,仅有有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等少数地方成功地实施了注射方式执行死刑。

换句话说,枪决仍然是实践中执行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

三、国外关于死刑制度的对比研究及借鉴

(一)日本的死刑制度

日本刑法规定死刑的罪名有17个。

但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仅对抢劫杀人罪适用死刑。

日本刑法规定:

“抢劫杀人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没有具体量刑标准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日本刑法还规定:

“杀害他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缓刑”。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

日本刑法学家前田俊雄通过实证研究,认为日本法官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时,严格按照一些不成文的规则和标准,其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受到很大限制。

但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宫泽惟一对此持异议。

他认为,被告人被判处何等刑罚,在于运气好坏。

一位经验丰富的日本著名法官曾告诉他,有两个杀人犯,一个被判处死刑,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

其中一个之所以被判处死刑,不是因为罪行更深重,而主要是因为审案法官都赞成死刑;依这位法官之见,那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杀人犯,罪行反而更加严重。

显然,前田俊雄所谈及的不成文规则和标准,并没有如愿发挥作用。

但问题的关键不在这里,而在于判决时依据的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而是不成文规则和标准,那么,是否符合现代宪法规定以及宪法理论的要求呢?

日本宪法第31条规定:

“除非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受任何其他刑罚处罚。

”日本学者将这条规定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

日本东京大学著名学者、日本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团藤重光在其著名的论日本刑法的文章中指出:

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和轻重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

”日本东京大学著名刑法学者平野隆吉指出,日本刑法典在相当程度上仅具有象征意义,因为许多具体法律问题被留给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去解决。

他认为,尽管日本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拥有极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受到约束和指导。

根据现代宪法精神,象征性立法与不成文规则和标准相结合,对于处理较轻的犯罪,能起到良好作用。

如果立法将任何具体法律问题都规定下来,势必繁琐不堪,难于理解。

象征性立法应否成为处理死刑案件的依据呢?

罪刑法定、法律的正当程序和法治等原则,是日本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们要求刑事司法领域中政府机关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和制约。

具有民主基础的法律,可以保证刑事司法活动的可预见性和前后一致性;而不成文规则和标准根本不具有这些特性,它们由日本刑事司法部门中的某些未知机构订立,又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并且如宫泽惟一所说,未能时时得到恪守。

法律条文是公开的、人人皆知。

而不成文规则和标准是不公开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往往无从知悉。

日本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如果依据不成文规则和标准,就会使得法庭上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据理力争时,不得不与无法得知的规则和标准争辩。

(二)美国的死刑制度

美国是保留死刑的为数不多的发达国家之一。

在六十年代发生过一次死刑冤案,从此以后,美国对死刑的判决变得越来越谨慎,从对罪犯的审判到执行死刑的时间平均长达九年。

美国最高法院1976年决定恢复死刑制度。

尽管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死刑合法,但在全国范围内的各个州并没有得到统一。

美国现有12个州完全废除死刑,38个州保留死刑。

在保留死刑的州中,有的州一直将死刑备而不用,长期没有执行死刑。

美国的死刑执行非常严谨。

在死刑执行前,执行死刑的地点、具体设施、死刑执行地的结构图等具体资料都将通过网络向全世界公布。

美国联邦监狱执行死刑的地点在印地安那州。

其设施是由一个短期居留室、一个药物室、一个执行死刑室、三个见证人室以及其它的配套设施组成。

短期拘留室用来关押死刑犯,里面放有一张床、一个金属桌、一个浴室。

死囚将在死刑执行前72小时入住。

短期拘留室内的一切情况都可通过一个窗户由隔壁的警卫办公室看到。

药物室是执行死刑的人员用来准备药物及执行死刑的地方,通过室内的窗户可以看到死刑执行室内犯人的情况。

执行死刑室内设有执行死刑椅,死囚被警卫绑在椅子上,打开室内的窗帘,这样三个见证人室的人就能够看到死刑的执行情况。

三个见证人室分别由媒体见证人室、囚犯方见证人室、社区见证人室组成。

三个见证人室各自有独立的通道进入。

媒体见证人室由执行机关在死刑执行前的一个小时确定由一家当地报社、一家犯罪发生地报社、一家广播电台、两家新闻杂志、三家电台参加。

囚犯方见证人室可以容纳6人,死囚可以邀请2名律师、2个亲人或朋友和一个精神劝告人到场见证。

受害者/社区见证人室可容纳8至10人。

无论是有死刑制度的州还是没有死刑制度的州,在给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问题上都是非常慎重的。

在保留死刑的大部分州里都规定只有严重谋杀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他的罪一般都被判处有期徒刑或终身监禁。

在没有死刑制度的州,严重谋杀罪一般都被判为终身监禁,罪行特别严重的被判处连续终身监禁。

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的司法程序相当繁琐和复杂,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和保证死囚的正当权利,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不惜投入巨额司法成本,死刑执行制度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

在死刑执行之前,执行机关会对死刑的执行,专门制定一个方案,这个方案对死刑前72个小时的所有环节进行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死刑执行前72时至24小时时,死刑犯会进入死刑执行地的一个单间房,囚犯只被允许带一本书、一张报纸或杂志和一些可供书写的纸。

警卫可通过该单间房唯一的窗户对死刑犯进行持续监视。

与此同时,死刑执行者也会进行最后的训练,供执行死刑的设备也要进行全面的检查。

执行前24小时至12小时时,监狱长会问死刑犯最后的一顿饭想吃什么并确保他所想吃的东西能够准备好。

执行前12小时至3小时时,近亲属、罪犯律师及获得监狱局同意的人将与死刑犯见面,死刑犯将进食最后的一顿饭。

执行前的45分钟,执行死刑的其他辅助人员将集合起来接受行动前的最后指示。

执行前30分钟死刑犯将被押送至死刑执行室,脱去其原有衣服,并为他穿上T恤、卡其布裤子和休闲鞋。

受害者及死难者家属将进入指定区域,指定的媒体也将进入指定区域。

最后,除监狱长、联邦死刑执行官及死刑执行者外,其余人须全部离开死刑执行室。

遮住见证人室的窗帘被打开。

监狱长在询问死刑犯是否有临终遗言及希望后,宣读执行死刑的官方声明,告诉执行官“我们准备好了”。

执行官下达一个预先确定的信号,监狱长下达死刑执行命令。

在整个死刑执行过程中,心电图测试仪会测试受刑者的心跳直至其生命终结。

然后,由监狱长宣布死亡时间,遮住见证人室的窗帘被关上。

死刑执行完毕。

(三)新加坡的死刑制度

新加坡是行使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据联合国估计,在1994年到1999年间全球执行的死刑个案中,如果把各国个案数目与其人口相除,以新加坡的数字占最高,每百万人口13.57宗死刑;其次为沙特阿拉伯,为每百万人口4.65宗。

樟宜监狱为新加坡的死刑行刑地点,在逢星期五黎明时刻执行,全数个案均以绞刑方式处决。

当地全数死刑案件审判均公开进行,被判死刑者可在高等法院宣判前,向上诉庭提出上诉一次,每宗案件的审理过程均有文字记录可让公众取得。

近期的高等法院及上诉庭的判决记录,包括死刑个案,可在法院网站下载,但新加坡政府未有公开有关死刑个案的详细统计数字、处决时间等详情,而当地传媒在每宗死刑个案执行后,多以短小通告方式对外发布。

原始古老的绞刑始终作为对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的惩罚手段被保留至今。

如对毒品,新加坡规定贩卖25克“白粉”判处绞刑。

即便对一些在我们国内看来司空惯见的影响社会安定的“小事”,新加坡也是采用法律的手段管理。

在新加坡,两人发生争执,一人被打,告到法院,打人者可能将被判坐牢2年;骂人一句,法院可判其入狱6个月;随地吐痰,可能挨鞭刑或被投入牢房;新加坡也没有人敢卖盗版光盘等假货,如被发现要坐牢6年,还要处以鞭刑;新加坡也不容许在大街上摆摊设点,理由是一不卫生,二影响市容,违反了惩罚也十分严重。

所以,新加坡的公民守法意识很强,道德素质也很高。

我们白天晚上沿街行走,真没见一个摊贩。

“乱世用重典。

”新加坡依靠重典创造了太平盛世,而在太平盛世又保持了重典,以此延续太平盛世,并不管任何国家任何要人的“打招呼”,始终保持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这可能就是新加坡社会秩序为什么一直保持低犯罪的原因之一。

而这种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今天我们国家和民众所致致以求的么?

(四)对比研究及借鉴

目前,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对60岁以上的男人和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修改后的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65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死刑。

哈萨克斯坦则规定了执行死刑的最大年龄限制即对年龄在65岁的人不得执行死刑。

墨西哥、菲律宾、荷兰和苏丹等国家年对年满70岁的人则是免除刑罚。

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和决议也在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作了相关规定。

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了对年满70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该决议的第2款第C项建议会员国“规定可判处死刑或予以处决的最高年龄”)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

四、现阶段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死刑适用的条件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

但这些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在建国初期贪污几百元和在今天贪污几万元是两种同罪不同罚的犯罪。

因此,应该制定出一些个罪适用死刑的最低标准,只有犯罪人的行为达到这个标准及以上才能适用死刑,并且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规定适用死刑的详细具体条件,同时本着“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如有立功、自首情节的不适用死刑。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1.在原来规定死刑只是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1.规定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2.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2.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通过对犯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在一定时期内进行限制或剥夺,同样可避免其再度实施经济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剥夺军衔。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经济犯罪除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外,是不适用资格刑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面对日益猖撅的经济犯罪,我们不应仍然囿于资格刑的政治化色彩中,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而是要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客观需要,从资格刑对惩治犯罪所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出发,通过改革资格刑制度来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死刑的执行程序

1.坚持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

对死刑案件设立特殊程序,取消由省高院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程序,保证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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