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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化学危险物品在运输、贮存、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及毒害等事故,保障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持续发展”的安全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园区可能用到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四条属于爆炸品及监控化学品的,向公安部门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第五条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卸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公司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由公司发给上岗证方能上岗操作。

第六条严格落实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在发货和装卸环节建立健全查验、核准、登记等五项制度,并有义务为园区合法的使用部门或单位提供与其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安全标签。

第七条在订货前要认真查验送货单位以下五项资质和要求:

1.送货单位的资质。

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2.运输车辆所在运输公司的资质。

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3.运输车辆的资质:

(1)机动车辆行驶证;

(2)与核准经营范围相一致的《道路运输证》;

(3)运输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4)《道路运输证》核定载质量与行驶证标注的载质量一致;

(5)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承压罐车)最大充装量应不大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4.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

具备:

(1)驾驶员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2)押运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5.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运输车辆、罐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告示牌和喷涂“毒”、“爆”、“腐”等文字及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缺少上述任何一种证件和不符合要求的,均不予开具提货单。

第八条公司生产技术部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发货和装卸环节的安全检查。

第二章购销管理

第九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手续时,不得从事任何产品及原料的销售、经营及购买等活动。

第十条购买危险化学品时,要查验对方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要所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以上证件的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销售危险化学品时,有义务向购买单位提供一书一签,并采用危险化学品包装和容器定点生产公司生产的包装和容器。

第三章出入库管理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入库储存前,储存区管理人员要认真检查、验收,根据进货凭证资料详细核对,防止互相抵触的危险品混杂或有火险隐患的危险物品混入。

验收时,包装有破损、泄漏、受潮、沾染以及发现变质、分解等情况严禁入库。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入库前均应按入库单、检尺单进行检查验收、登记,验收内容包括:

1.商品数量;

2.包装;

3.危险标志;

4.合格证或检验报告。

经核对后方可入库,当物品性质未弄清时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出库前均应按合同或领料单进行检查核

对,核对内容包括:

1.商品数量;

2.包装;

3.危险标志。

第十六条装卸、搬运危险化学品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做到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拖拉、倾动和滚动。

第十七条修补、换装、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料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他工具。

第十八条为防止发料差错,对剧毒物品、易制毒品必须实行双人收发、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四双”制度。

第十九条化学危险物品的领用需经使用人员提出,部门主管批准,仓管人员同意后方可出库。

第二十条化学危险品的出入库须有台帐记录,每月必须进行盘帐,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四章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内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喷涂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二条当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装置,应根据危险品的种类、性能和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害及毒害程度,设置相应的排风、通风、防火、防爆、防尘防毒、泄压、降温、防潮、避雷、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排放、隔离操作和自动报警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车间存放的危险化学品,应根据生产需要,规定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

原料和成品应经分析化验,以免因成分不符标准或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剧毒物品生产和使用场所操作人员必须正确穿戴专用防护用品和器具(如酸、碱作业岗位要戴眼镜、处理故障时必须戴面罩)。

严禁用手直接接触剧毒物品,不得在剧毒物品场所饮食,应备有一定数量的解毒药品(甘草含剂等)以备应急抢救之用,工作结束后应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

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并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规定,印贴专用的标志和物品名称。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要将其理化性质(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贮运等注意事项写在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时,应当对本公司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九条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其电气、动力设备、照明装置、仪表和开关等应根据危险物品的性质和国家颁发的《爆炸危险物品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等规定,分别采用防爆或隔离措施。

第三十条输送液体物品,应采取防止泄露、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明火加热,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若必须采用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方式时,应采取严密隔离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不应联通。

第三十三条化学危险品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气)、废渣和粉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处理。

第三十四条严禁用一级易燃液体洗刷机器设备、车辆部件和工作服等。

第五章储存管理

第三十六条贮存量较大的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化学危险品仓库、储存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场地,并设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物品仓库,其储存限量执行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危险化学品,不同品种要分堆、分罐区存放,不能超量贮存,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生产、生活区要有适当的距离,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按国家的标准规定分类存放。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与剧毒、强腐蚀性物质混存在同一储存设施内。

第四十一条进入危险化学品储存区域的人员、机动车辆和作业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四十二条严禁穿易产生静电的衣服、带钉子的鞋进入易燃易爆物资储存区,严禁在该类物资仓库、油气罐区内使用黑色金属或能产生火星的工具。

第四十三条易燃易爆物品物资储存区内严禁使用易燃液体刷洗零件、工具和其它物资,其周围不得存放油布、纤维等易燃引火物。

第四十四条易燃易爆物品类储存设施内的温度不得过高,夏季应采取有效降温措施。

第四十五条储存区内严禁吸烟,严禁将明火、火种带入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用火管理标准》。

第四十六条易燃易爆物类物资储存设施周围50米内不准动用明火。

若必须动火应视为特殊用火,加强防火措施。

储存设施应设有防火防静电设施。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辆不得随意进入易燃易爆类物资储存区,对进入储存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阻火措施。

第四十八条易燃易爆类物资储存区的照明必须采用防爆型,并严禁用石灰防潮。

储存设施结构要符合安全要求,有门窗时一律向外开,严格按要求设置避雷针,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

第四十九条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关于防火间距的规定,危险品储存设施100米以内不准建设职工宿舍和作为公共场所的建筑物。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

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等不得露天堆放。

第五十一条储存的危险化学物品应有明显标志。

同一区域储存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级别的危险品时,应设最高等级危险品的性能标志。

第五十二条受日光照射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分解化合或能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品应储存在一级建筑中,其包装应采取避光措施。

第五十三条爆炸物品不准和其他类物品同储,必须单独隔离限量储存。

第五十四条压缩气体和液体气体必须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储存。

易燃气体不得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同储。

氧气不得与油脂类混合储存。

第五十五条易燃液体不得与氧化剂混合储存。

具有还原性的氧化剂应单独存放。

第五十六条腐蚀品,包装必须严密,不得泄漏,严禁与液化气体和其它物品共存。

第五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区的管理人员和保管员必须熟悉所存放物品的性能和搬运、储存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区管理人员或保管员必须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物品的储存,必须做好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1.定期核对,保持物、帐相符。

2.货垛不得过高过密,保持整齐稳定牢固,严禁将各类危险物品横放倒置。

3.保持储存场所的整洁,及时清除撒漏的危险品和清洗污染的地坪。

4.定期对库存的危险化学物品进行物资的安全检查。

第六章装卸运输管理

第六十条装载前要履行车辆安全状况查验制度。

装载危险化学品前,除运输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检查运输车辆安全状况外,发货部门必须查验运输车辆消防、防护等应急器材安全配置情况,达不到国家规定条件的,不予装载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装载过程中的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

装卸对人身有害及腐蚀性的物品时,操作人员应根据危险性,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按操作规程正确操作,确保装卸现场安全。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接受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

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六十三条所有危险化学物品的装运必须按照包装皮上示出的注意事项进行装卸,不得倒置和堆积过高,严防撞击和摔打。

第六十四条开启包装时,严禁使用碰击产生火花的工具,并不得在库内开封。

第六十五条装、运、卸过程中,严禁烈日曝晒和雨淋。

装运人员应持证上岗,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性质,佩戴好相应的防护用品,不得损毁包装容器,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第六十六条装卸现场和运输车辆必须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水源,并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等标志牌。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装卸区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出“安全防火须知”并张贴在出入口和装卸区醒目的地方,装卸区的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装卸区的安全、防火规定,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

第六十八条罐(槽、桶)充装易燃易爆物品时,不得超过总容积的85%,桶装量要留有50—100mm高度的空间。

第六十九条罐(槽、桶)盖与罐口、罐体之间之间要有橡胶或其他软垫,防止撞击产生火花。

第七十条凡带有1kg/cm2以上压力的危险化学物品罐(槽、桶)都必须按照国家《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办理定期检测,持有容器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七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外包装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或者发现外包装品名与内包装物品不一致时,不可贸然装卸、运输,应与生产单位或发货单位联系或者退还。

第七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在装卸过程中要做到轻拿轻放、低速输送,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严禁野蛮操作或使用不合格的装卸工具。

相互碰撞、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它危害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互相抵触的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而在同一车上混装运输,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第七十三条鹤管装车和卸车出口管线都必须设有良好有效的防静电设施。

第七十四条无关的机动车辆严禁进入装卸区。

运输车辆进入防火区必须加装防火罩。

当可燃物泄漏地面,挥发蒸气较大时,在场的机动车辆必须熄火,并禁止发动。

第七十五条外单位装卸工作人员进入装卸区必须遵守“防火安全须知”,并由公司发货部门对外来人员进行宣传和监督,如有违犯劝阻不听者,可拒绝发货。

第七十六条车辆出厂前要对装载重量(或液位)、系固情况及装载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情况进行检查、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严禁驶离。

装载完毕后,发货部门要结合实际对发货和装卸环节的查验、核准工作进行认真登记,建立工作台帐,并明确责任,确保危险化学品发货、装载环节的安全。

第七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八条不得用同一车辆运输互为禁忌的物料。

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并严格执行。

第七十九条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危险化学物品准运证》,无证车辆不得从事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应严格防止外来明火,尽可能选择路面平坦的道路,不得在繁华街道行驶和停留,行车中要保持车速、车距,严禁超速、超车和强行会车。

第八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八十一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第八十二条禁止使用电瓶车、翻斗车、铲车和脚踏车等运输爆炸物品。

运输氯化钾等氧化剂和铁桶包装的低闪点的易燃液体时,不得用铁板车及汽车挂车。

第八十三条运输易燃易爆液体的罐车(大桶)都必须有接地设施,车辆要有“防火”标志和消防器材,并不得高速行驶。

第八十四条运输部门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危险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第八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继续装运其它危险物品。

第八十六条沸点低、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第八十七条遇潮容易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

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八十八条如遇大雾天,除管道运输外,严禁危险化学物品运输。

第八十九条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应保证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运输危险化学物品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等法规。

第九十条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严禁就地排放易燃易爆物料及危险化学物品。

第九十一条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七章废物处理

第九十二条剧毒物品用后的包装物必须严加管理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处理。

包装容器必须在生产技术部指派专人监护下销毁。

第九十三条凡公司报废的金属容器、设备、管道等含有危险化

学物质的,必须由使用部门按规定要求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交给废品处理部门。

第九十四条公司生产中的各类有害废渣、污物必须加强管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九十五条铁制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清理,不得改作它用。

第八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九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九十八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十九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等相关部门。

第一百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应当立即上报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必要措施,并由公司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具体措施如下: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本制度由生产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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