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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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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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XX〕38号【颁布时间】20XX-11-23【失效时间】【法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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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
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XX〕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
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篇二:
有关保证担保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有关保证担保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正文
一、法律
(一)《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二)《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
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
篇三:
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
中信实业银行。
住所地: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
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
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
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
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
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
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
1994?
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
94?
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约定:
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
199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199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
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
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99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第三款规定: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7条规定:
“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
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
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
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1996年5月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
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
94?
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10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
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自199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理由是:
1.”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金辉公司的贷款于1995年11月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
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1996年6月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
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
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
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29条规定: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
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
“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
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
199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
处罚决定书?
决定:
“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
20XX年5月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
“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该地址。
”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40%.1998年9月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305协议”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
“保证合同中没有
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
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
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1995年11月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
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1996年5月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1996年6月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
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
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
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财产保全费39304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20XX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6期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