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潘笃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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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笃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潘笃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453号

  原告潘笃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水涨西路68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陈银凤,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毕浦乡方吴村。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潘笃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17日做出的第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3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银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笃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郭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931号决定系就陈银凤对潘笃华享有的第98201949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由于陈银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在被告做出的已生效的第45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00号决定中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及明确的结论,故第6931号决定不再对此进行评述。

  第6931号决定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1、11分别是德国、中国的专利文献,构成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的译文以陈银凤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译文为准。

  证据11涉及一种用于盛装液体产品的纸包装盒的膜片刺穿件及壶嘴组件。

  将证据1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比,两者的区别为1、瓶盖接头和瓶体的连接关系不同,本专利的瓶1口和瓶盖接头3间为螺纹6连接,而证据11则用粘结剂将盖和壶嘴件粘结在其上;2、刺穿件36与本专利的吸管4的形状略有不同。

  其中第一点区别仅是本领域中容器与其口颈部分之间的常见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且证据1中也提及了本专利的这种封口方式。

  关于第二点区别,由于证据1、证据1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利用吸管刺穿件刺穿容器的封口膜,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两者所公开的内容结合起来。

  由于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一种驱动装置驱动吸管设有锥刺刺穿封口膜,使用者可以通过管状部分将容器内的产品取出。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1中刺穿件替换为证据1中的吸管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并且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1公开了在盖帽32中设有杆50见附图6,其作用与本专利中护盖5内设有的主拨头11作用相同,均是在实现刺穿封口膜时,通过旋转护盖而使其与吸管或刺穿件的抵靠摩擦作用,使吸管旋转并向下运动以达到刺穿封口膜的目的。

  两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

  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93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有效,宣告其权利要求1、3无效。

  原告潘笃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诉称本专利涉及的是瓶,而证据11涉及的是纸包装盒,两者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被告并无证据认定盒上的技术方案能够显而易见地应用于瓶上。

  被告对本专利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具有六个区别特征

  1、本专利的瓶不同于证据11中的盒,二者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被告并无证据认定盒上的技术方案能够显而易见地应用于瓶上。

  这是因为瓶是有瓶颈的,而瓶颈的设置往往用来与瓶盖、瓶塞等配合,而盒则没有瓶颈,这直接影响了后续技术方案的差别。

  2、本专利的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这一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证据11中的铝箔膜片24是封闭袋装物,不是封口膜,也不是粘贴在瓶口;证据1中的膜片7是设置在壳体2的覆盖面2处,不是设置在瓶口,更不是粘贴在瓶口。

  3、证据11中的盖帽32与本专利的护盖5不同证据11中的盖帽32与壶嘴件34是旋转连接,即盖帽带有螺纹;本专利的护盖5与瓶盖接头3是套插连接,没有螺纹,两者的结构不同。

  4、证据11中的壶嘴件34与本专利的瓶盖接头3不同证据11中的壶嘴件34是粘在盒形容器10上的,是粘接固定的;而本专利是在瓶口上通过螺纹6旋拧有瓶盖接头3,是旋拧活动的;二者的连接关系、连接效果均不同。

  5、证据11中的刺穿件36与本专利的吸管4不同证据11中的刺穿件36起到液体倒出通道的作用,粗而不能吸;本专利的吸管是一种中空的细长管子,可用于吸取流体如饮料。

  两者除了形状差异外,其功能、作用均不相同。

  6、本专利的护盖与吸管的套插这一技术特征在证据11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证据11中的盖帽32和刺穿件36分别通过螺纹旋拧在壶嘴件34的内外,其壶嘴件固定粘接在盒状容器上,故不可能将证据1中活动连接的壳体2引入证据11并导出本专利的瓶盖接头。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693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有错误,漏审了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的客观事实,漏审了本专利与证据间的功能、作用和技术方案的客观差别,程序有误。

  原告请求撤销第693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证据11中的包装盒、证据1中的瓶子和本专利的饮料瓶均属于液体饮料的包装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这三者进行结合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2、本专利吸管的主要作用是在护盖的带动下刺破封口膜,达到饮用时清洁卫生的目的,而由于其包含在护盖内,其长度不能设计得如普通吸管那样长,饮用时其作用也不会象普通吸管那样完全将饮料吮吸干净,使用者仍要倾斜饮料瓶,所以它在饮用时也只能起到一个通道的作用,与证据11的中刺穿件的作用、功能基本相同。

  由于证据1中已经给出了本专利的吸管既能刺穿封口膜,也能吸取容器内的内容物的技术启示,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证据1、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相结合而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3、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仍坚持第6931号决定中的观点。

  综上,第69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第6931号决定。

  第三人陈银凤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8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1999年3月3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82019492,专利权人是潘笃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它主要由瓶1、封口膜2、瓶盖接头3、吸管4、护盖5组成,其特征在于瓶1口上粘贴有封口膜2,瓶1口上通过螺纹6旋拧有瓶盖接头3,瓶盖接头3上通过螺纹7旋拧有吸管4,吸管4上套插有护盖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吸管4的内管上设有锥刺8,吸管4的外管内设有螺纹9,吸管4的外管外设有拨头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护盖5内设有主拨头11。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饮料瓶的瓶盖功能单一,只能起到封盖瓶口的作用,不具有吸管的功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其上设有带有吸管的,能锥刺封口膜的饮料瓶盖。

  2019年9月22日,陈银凤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2019杭证民字第7068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所附的公开号为43236661德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本与原本的内容相符。

  2019年10月22日,陈银凤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12份证据,其中

  证据1为德国专利43236661及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其公布文本的摘要部分载明与壳体2的内部相连并且与瓶子4的开口4的边缘密封的是一层密封膜片。

  其说明书译文第1页记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发明一种封闭装置……,该装置能够快速并且简单地将密封膜片除去或者刺破。

  其译文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中载明为了将壳体2配在瓶子4上,瓶体第一部分3中首先要有内螺纹3,它与瓶子4上的外螺纹4刚好匹配,其具体实施方式是压下操纵块10,将滑阀9从第一种位置推到第二种位置,直到将经向突出部分16进入凹状的吸取器16为止。

  这种操作方法只要将密封膜片7穿破,瓶子4内的产品就可以通过管状部分13取出。

  证据11为114393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2月26日,其说明书记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装在一壶嘴件内的新颖刺穿件,驱动它便可在一无菌包装的密封膜片中形成一****口。

  其说明书第2-4页及附图4-13载明该专利涉及一种用于盛装液体产品的纸包装盒的膜片刺穿件及壶嘴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呈盒形的容器10其上有封口膜24,盖帽32,壶嘴件34,刺穿件36,在容器的****口22上贴有封口膜的铝箔24,壶嘴件34通过螺纹43、64与刺穿件36连接在一起,在壶嘴件34粘接在容器10上并通过外螺纹与盖帽32连接。

  被告决定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19年5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陈银凤当庭声明放弃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2-10、12作为证据使用,只保留证据1、11,并声明证据1的译文以第一次无效请求时提交的为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陈银凤明确表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已在第4500号决定中做出了详细阐述及明确结论,本次审理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评述,故本次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1所公开的内容是否具有创造性。

  后鉴于本专利涉及重大经济利益,被告决定将合议组成员扩大为五人,并于2019年12月21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并结合有关证据就本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阐述了意见。

  2019年3月17日,被告做出第6931号决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1、除在起诉状及开庭陈述中所述及的对第6931号决定不服的部分外,原告对第6931号决定的其他部分不持异议;2、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11、口头审理记录表、第6931号决定、第450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

  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

  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饮料瓶盖,其上设有吸管并能锥刺封口膜,应用于液体包装瓶。

  证据11涉及的是一种用于盛装液体产品的纸包装盒的膜片刺穿件及壶嘴组件,应用于液体包装盒。

  无论是本专利的瓶,还是对比文件中的盒,均为盛装饮料的容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1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原告有关本专利的瓶与证据11的盒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1相比具有六个区别技术特征,因而具有创造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六个区别技术特征逐一进行评述。

  针对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1即盒与瓶的区别,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瓶与证据11中的盒均为饮料包装容器,在这一点上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1主要体现在其主张的其余五个区别特征上。

  如果原告主张的其余五个区别特征不能成立,则该区别特征1不能成立。

  因此,本院将先行评述原告主张的本专利的区别特征2至6。

  针对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2即封口膜的设置位置及与瓶口的连接关系的区别,本院认为,本专利的封口膜粘贴于瓶口外侧处,而证据11中的铝箔膜片是封闭袋状物的铝箔邻近和处于盒口的部分,并位于包装盒口的内侧,两者的位置不同,这种位置的不同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第6931号决定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证据11中的铝箔膜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口膜的作用、功能相同,都能起到封闭液体饮料并可被刺破倒出饮料的作用。

  证据1公开了膜片独立地位于壳体的覆盖面处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的封口膜粘贴于瓶口处。

  这种位置的不同并没有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且在证据1公开的膜片的启示下,在瓶口粘贴封口膜这一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且该区别特征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3即本专利的护盖与瓶盖接头是套插连接关系的特征,本院认为,因该特征未记载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故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在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本院亦不予评述。

  针对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4即瓶盖接头通过螺纹旋拧于瓶口的特征,本院认为,通过螺纹的旋拧连接和通过粘接的固定连接均为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任意选择一种连接方式。

  无论是采用粘接的固定连接方式还是采用螺纹的旋拧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并不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该区别特征4不能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5即吸管与刺穿件的区别,本院认为,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可看出,本专利的吸管包含在护盖内,其长度必然受到护盖及封口膜位置的制约,故吸管能够进入到本专利的瓶的内部的部分极为有限,这大大限制了吸管的吸的作为。

  因此,吸管主要起到的仍是饮料通道作用。

  证据1中公开了使用一种驱动装置驱动设有锥刺的管状部分刺穿封口膜,使用者可以通过管状部分将容器内的产品取出。

  由于证据1、证据1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利用吸管或刺穿件刺穿容器的封口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很容易将两者所公开的内容结合起来的。

  因此,将证据11中刺穿件替换为证据1中的吸管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且本专利的吸管也没有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6即护盖与吸管之间套插连接的特征,本院认为,本专利的护盖与吸管之间为套插连接,而证据11中的盖帽和刺穿件为螺纹连接,两者明显不同,故该特征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第6931号决定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套插连接与螺纹连接均为常见的连接方式,无论是采用螺纹连接方式还是采用套插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

  本专利共有三组连接关系,即瓶口与瓶盖接头的连接、瓶盖接头与吸管的连接、吸管与护盖的连接。

  在前两组连接关系已经采用了螺纹连接的前提下,在吸管与护盖之间采用套插连接并不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采用套插连接技术并不能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亦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在第6931号决定中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够全面,但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对该结论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且原告也认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故本院不再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综上,原告潘笃华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931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潘笃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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