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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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浅谈刑事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加速转型、人口大规模迁移以及社会生活方式急剧分化的历史时期,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与日俱增。
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和审核把关的法制部门而言,探讨如何在刑事侦查阶段正确适用法律和内部规定,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未成年嫌疑人”)权益,对尽可能找准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对规范民警侦查权的行使,都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笔者准备从三个逐次递进的层面进行探讨:
1、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固有矛盾和平衡趋势;
2、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权益的现有法律法规;
3、如何在刑事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
一、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固有矛盾和平衡趋势
(一)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固有矛盾
1、双方各自内容的对立
公安民警在日常的刑事侦查破案过程中,立案、讯问、刑事拘留、扣押、发还、提请逮捕等一系列措施与步骤,其实质都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这是一种公有权力,民警是代表国家在执法。
相对应的,作为正常的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益,这是一种私人权利,是法治社会必须保障的社会利益之一。
刑事侦查中的立案、讯问、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等措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扣押、发还等措施,涉及对其财产权可能的剥离和转移;在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名誉权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2、片面强化一方的后果
片面强化侦查破案中的侦查权,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强制权力的滥用,侵害嫌疑人甚至其他合法公民的基本权益。
例如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前,公安机关拥有“威力强大”的收容审查权,没有期间限制、缺少法律监督,造成了不少错误羁押的情况。
单一追求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可能引发个人权益极端膨胀,使得侦查权无“下手”之处,无从查起,严重阻碍侦查破案的进展,无法有效压制犯罪,社会治安状况必然恶化。
例如近几年刑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嫌疑人沉默权,单纯从立法角度评价,的确是立案的进步和与国际的接轨,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与治安形势,短期内引入沉默权,必将导致大量违法犯罪无从取证、无法打击。
(二)侦查破案与嫌疑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趋势
法治的基本精髓要实现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和谐平衡——即国家公权力适度调控和干预,个人私权利的合法保障和行使,最终达到个人权益与国家权益的最优化。
具体说来,虽然侦查破案与嫌疑人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对立,但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与理性追求决定了,侦查破案与嫌疑人权益保护之间,是可以实现良性平衡的,这也是“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基本精神。
二、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权益的现有法律法规
未成年嫌疑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相对于公安机关的弱势状态,其合法权益在面对强大侦查权时更容易受到有意无意的忽视甚至侵害。
而实践中对未成年嫌疑人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操作性不强、执法尺度不一致的情形。
民警对未成年嫌疑人更倾向于采用刑事拘留予以羁押的简单方式。
这固然方便了案件办理,但从长远和大局的眼光来分析,却扼杀了未成年嫌疑人的可塑性,忽略了绝大多数未成年嫌疑人犯罪时的冲动性与偶然性。
因此,如何既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同时又有效地保障社会秩序而不放纵犯罪,是办案民警不得不考虑的棘手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1、1992年1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2、199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
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
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3、1998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4、200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
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缺陷
虽然侦查阶段未成年嫌疑人保护有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参照,但较之国外已经相当成熟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而言,未成年嫌疑人的权益保护还存在不容乐观之处。
1、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尚待加强
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但在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关于未成年嫌疑人的专门规定,显然不能适应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的现实需要。
2、现有法律缺乏统一的尺度和具体操作性
前面提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规定,对于实际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民警而言,仍然只是原则上和大体上的规定,缺乏统一的尺度和具体操作性。
特别是对于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难”的问题,没有给予很好的解决。
对于办案民警而言,采用羁押方式,对未成年嫌疑人身心可能的损害,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如果因采取非羁押方式,造成案件无法正常诉讼,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法律责任。
这就是实践中民警对未成年嫌疑人倾向于采用刑事拘留予以羁押的原因。
3、未成年嫌疑人司法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
当今世界多数致力于现代化的国家均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包括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和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
而我国仅有一定形式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机制,如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案件检察科等,作为侦查部门,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案件。
仅有的上述组织形态和处理机制,也依然没有摆脱对成年刑事司法的附属状态,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程序和运作主体的整体专业素质还不如人意。
三、如何在刑事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
(一)立案审查监督
虽然我们探讨的是侦查阶段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但立案作为侦查开始的前置程序,有必要纳入到对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思考之中。
立案审查监督,在于对未成年嫌疑人特殊身份利益的维护。
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虽然其立案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但由于该类案件的立案对象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性决定了立案审查的内容也有特殊性。
除应查明是否具备立案的一般条件外,还应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事实,即确切出生日期,以确定其犯罪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
对于未成年嫌疑人,讯问时应尽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包括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如学校老师)。
讯问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是讯问客观公正的根本保证。
考虑到当前人员流动性强、公安机关侦查难度大的特点,在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应邀请合适的第三方成年人到场。
实践中可以考虑居委会、村委会、社区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对未成年嫌疑人陈述与辩解权的维护
公安机关对未成年嫌疑人自己或通过律师所进行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认真进行审查核实,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刑事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允许犯罪嫌疑人在陈述犯罪事实的时候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保证未成年嫌疑人的陈述是在意志自由和环境适当的情况下进行的。
1、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有无履行程序上的告知其可以进行无罪辩解和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义务;
2、在未成年嫌疑人实际进行无罪辩解或其他用以减轻责任的辩解时,侦查人员是否允许;
3、讯问是否由两个以上民警进行;
4、讯问时是否有诱供、骗供、暗示等行为,是否存在指名问供和刑讯逼供的现象。
(四)对未成年嫌疑人强制措施的慎用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精神进行,能轻则轻,不能轻再重,万不得已才采取最严厉的人身控制。
这一“递次增进”原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保护优先原则”的体现。
在实践中,对涉案未成年嫌疑人应以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原则,以采取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措施为例外。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取保候审风险较小,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
2005年出台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慎用逮捕措施”,其中,第四项情形为:
“未成年人或青少年在校学生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的”。
即是对未成年嫌疑人逮捕强制措施慎用的具体规定。
(五)未成年嫌疑人的信息保密
虽然披露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有时也是提醒公众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但由于侦查阶段发现的事实尚处于“待确定”状况,且考虑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需要,有必要对未成年嫌疑人信息进行适当保密。
根据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严格保密。
根据此规定,侦查机关不应向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披露未成年嫌疑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