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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培训资料

企业所得税培训资料

一、总则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新的企业所得税税法从2008年1月1日执行,改变了原来内外有别的所得税管理办法。

08年以前对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上述所说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指: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

2、依照《乡镇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规定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集体企业

3、依照《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外国独资企业法》规定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5、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境内的外国企业、或是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和场所的外国企业、或是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外国企业。

(外国企业)

6、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

7、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

8、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9、除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外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例如我区的各类农业合作社。

注意一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质的自然人企业。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的企业,所以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从2000开始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分类(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

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或是依照外国的法律成立但是实际的经营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其中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实施实质性全面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领导核心机构在境内)

非居民企业:

指依照外国的法律成立的并且实际的经营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是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和场所的,或是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和场所,但是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企业。

这里所说的机构和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设有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但不是居民企业里所说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

主要指(车间或是部门)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和场所

注意一点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那么该营业代理人视为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和场所。

营业代理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或是个人。

1、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2、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是商品,并代表委托人交付产品或是商品。

3、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是接受订单。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类的目的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承担的纳税义务不同,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全面的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均负有纳税义务,而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仅仅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

五、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的划分

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该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机构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是支付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如果支付和负担为个人的,按照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

只有确认好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才能更好的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因为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是不承担纳税义务的。

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类的标准

两个标准:

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

七、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25%优惠税率20%、15%限定税率20%构成

具体为:

基本税率为25%,适用于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和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20%的优惠税率适用于在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和场所的,或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和场所但是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的机构和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实际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由国税负责征收管理)

15%的优惠税率适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20%的限定税率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

【例题】以下适用25%税率的企业有(AB)

A.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B.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

C.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但所得与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D.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解析】C项和D项的适用税率为20%,实际减按10%征收。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根据公式展开)(顺序不能颠倒)

(1)收入总额

1、销售货物所得(销售存货所得)商品或产品所得

2、提供劳务所得(加工修理、营业税劳务项目所得)

3、转让财产所得(固、生、无、股、债等财产转让所得)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所得)

5、利息所得(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不构成权益性投资而取得的所得。

包括:

存款、贷款、欠款利息所得)

6、租金所得(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财产使用权)

7、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出租无形资产使用权)

8、接受捐赠所得(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所得)

9、其他所得(财产盘盈、逾期押金、无法支付款项、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债务重组所得、补贴所得、违约金所得、汇兑收益等)

(2)、收入时间的确认

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企业的所得税

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在接受捐赠时,按照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为捐赠收入,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的入账价值是由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及该资产形成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组成(实质就是价税合计金额),不含接受捐赠企业在接受捐赠资产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没有相关凭证的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

如:

某企业2009年12月份接受捐赠设备一台,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0万元,增值税1.7万元,企业另外支付运输费用0.8万元,该接受资产应缴的企业所得税为

10万元+1.7万元=11.7万元×25%=2.93万元。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额的50%以上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期间均匀计入各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规定已经作废,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应一次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在经营使用过程中或是处置时,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结转存货的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计提折旧和进行摊销。

(收入费用配比原则)

(3)、特殊收入的确认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建设制造大型机器设备、以及从事建筑业的,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年度内的完工程度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例题】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BCD)

A.发生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

B.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C.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D.已完工作的测量

(3)、采取分产品方式确认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定为收入的实现。

(4)、企业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是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视同销售货物

(5)、企业的处置资产(国税函〔2008〕828号)

1、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6)、售后回购

企业销售商品按照售价确认收入,回购商品按照购进商品处理。

如果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的,如企业以销售方式进行融资的,收到的款项应该确认为负债,回购的价格大于原销售价格的,差额应该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7)、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该将总的销售金额按照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商品的销售收入。

如:

企业销售一台10000元电脑,赠送一套1000元软件,,那么赠送的软件不属于捐赠,电脑和软件应当按照各自的公允价值分摊收入,电脑应分摊的收入为10000×10000/11000=9090元

软件应当分摊的收入为10000×1000/11000=910元。

会计分录应当为

借:

现金10000

贷:

主营业务收入电脑9090

软件910

(8)、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属于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余额确定销售收入。

(商业折扣是和销售行为同步进行的)

如:

企业销售的汽车标价为10万元,十一期间进行促销活动,对于购车者给予10%的商业折扣,

企业销售汽车应当确认的收入为9万元。

(9)、债权人为了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到现金折扣的,现金折扣不得冲减销售收入,发生的现金折扣应当作为财务费用处理。

(现金折扣是发生在销售之后的)

如:

企业销售货物形成10万元的应收账款,为了鼓励付款人付款,企业约定,欠款企业在10天以内付款的给予现金折扣3%,这类折扣就属于现金折扣,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不应当冲减销售收入,发生的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处理

相应的会计科目

销售商品时(不考虑增值税)

借:

应收账款10

贷:

主营业务收入10、

如果欠款企业在10天以内付款,给予3%的现金折扣3000元,应当作为财务费用处理

借:

银行存款97000

财务费用3000

贷:

应收账款100000

(10)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销售商品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无论企业销售商品属于哪个会计年度,发生的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都应该冲减发生年度的销售收入。

如:

企业销售20000元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销货企业支付给购货方1000元,作为销售折让

借:

主营业务收入1000

贷:

现金1000

如果对方退货

借:

主营业务收入20000

贷“现金20000

借:

库存商品18000

贷:

主营业务成本18000

二、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在性质上不属于企业赢利性的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企业的不征税收入不负有纳税义务,虽然和免税收入的结果一样,但是和免税收入的性质不一样,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

不征税收入有4种:

1、财政拨款:

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拨付的财政资金。

2、行政事业收费: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向特定的服务对象收取的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如原来工商机关收取的工商管理费)

3、政府性基金: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4、国务院确定的其他的不征税的收入:

指企业收取的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有专门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取得其他的各类财政性资金是应该征税的

关于财政性资金的有关文件规定(财税08年151号文件)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51号文件继续执行

大家注意和151号文件相关的2009年87号文件是有时间限制的,可以了解一下,这个文件执行期是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是指按照税法的规定应该征税,但是国家处于某种需要,对于特定的收入予以免税,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

1、国债利息收入:

但是对纳税人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免税范畴。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类似于原来的联营企业分利,新的企业所得税说法实施后,无论是被投资企业税率高低,国家都放弃了这部分的税收收入,和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样。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盈利性组织取得的收入。

但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各项扣除

一、各项扣除的原则(了解内容)

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二、各项扣除的范围(了解内容)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成本:

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其他业务支出。

费用:

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呆账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营业外支出核算范围)

三、扣除标准

1、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请注意,和原来的规定不一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税工资、功效挂钩工资和饮食行业的提成工资)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是受雇的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奖金、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应付职工薪酬:

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2、职工福利费、3、社会保险费、4、住房公积金、5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6、非货币性福利、7、辞退福利、8股利支付。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做了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职工福利费的扣除

企业发生的(不是计提的,和原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一样,请注意)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职工福利费的核算范围国税函(2009)3号文也有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1)企业内部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池、理发师、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的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另外关于福利费和老规定有关问题衔接问题国税(2009)98号文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于企业2008年度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是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实质就是2008年度以前福利费余额的处理问题)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福利费,应当首先冲减上述余额,不足的部分按照税法的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以前年度余额属于职工的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当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

某企业2007年度成立,该公司计提福利费情况如下:

2007年计税工资为600万元,企业按照工资总额计提福利费600×14%=84万元,实际支付职工福利费40万元,余额为44万元。

2008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为800万元,实际发生的福利费为112万元,计算2008年度福利费调整额。

根据文件的规定,2008年度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该首先冲减以前年度福利费余额44万元,余下的112-44万元=68万元按照新税法的规定扣除,68万元在税法的规定标准以内(规定标准为800×14%=112)所以2008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为68万元,企业实际支付为112万元,扣除允许扣除的68万元,调整增加金额为44万元。

如果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福利费是30万元,冲减完以前年度余额后,还余14万元,按照上条的办法处理。

如果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为160万元,冲减完以前年度余额后为160-44=116万元,116万元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税法规定的标准为800×14%=112,超出标准4万元。

税收调整额为44+4=48万元。

(分两步计算)

3、工会经费的扣除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准予税前扣除。

国税函(2010)24号文件规定,企业向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予以税前扣除。

4、教育经费的扣除

企业发生的教育经费的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2.5%的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如:

企业2008年工资总额为1000万元,教育经费支出为30万元,2009年度工资总额为1000万元,教育经费支出为10万元,计算2008、2009年度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金额。

2008年年度教育经费支出为30万元,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为1000×2.5%=25万元。

超出标准5万元,所以2008年度准予扣除的教育经费金额为25万元,超出标准的5万元,予以调增。

2009年度教育经费支出为10万元,加上2008年度超出标准的5万元,合计为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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