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标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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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标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办理程序,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案件中有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备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原则,保证国家法律正的确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第五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刑事复议、复核事项所需设备、工作条件,所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有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二)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对不予备案决定不服,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行政机关对不予备案决定不服,该行政机关可以提出。

第七条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决定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第八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她合法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耽误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前款规定中“其她合法理由”涉及:

(一)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刑事复议、复核;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拟定;

(三)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结,承受其权利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拟定;

(四)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其她合法理由。

第九条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书面申请,但状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刑事复核,应当书面申请。

第十条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向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提交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作出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名称;

(三)刑事复议、复核祈求;

(四)申请刑事复议、复核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日期。

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一条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刑事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当场制作刑事复议申请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二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决定书、告知书复印件;

(二)申请刑事复核还应当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还应当提供当事人委托书;

(五)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六)申请人自行收集有关事实、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

(二)向关于组织和人员调查状况;

(三)听取申请人和有关人员意见。

刑事复议机构参加审核原决定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办案人员。

第三章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与否同步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

(二)申请人具备法定资格;

(三)有明确刑事复议、复核祈求;

(四)属于刑事复议、复核范畴;

(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六)所附材料齐全。

第十五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解决: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不予受理。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公安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有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有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收到控告人对不予备案决定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与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

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控告、申诉,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公安机关应当终结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起国家补偿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补偿申请。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结刑事复议、复核程序,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对受理驳回申请回避决定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与否具备应当回避法定事由;

(二)合用根据与否对的;

(三)与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对受理没收保证金决定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与否违背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二)合用根据与否对的;

(三)与否存在明显不当;

(四)与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与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一条对受理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与否违背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二)保证人与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合用根据与否对的;

(四)与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与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与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受理不予备案决定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与否符合备案条件;

(二)与否有控告行为涉嫌犯罪证据;

(三)合用根据与否对的;

(四)与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与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涉嫌犯罪”,不受控告详细罪名限制。

办理过程中发现控告行为之外其她事实,也许涉嫌犯罪,应当建议办案部门进行调查,但调查成果不作为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根据。

第二十三条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决定根据证据以及其她关于材料。

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机关应当在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规定期限内全面如实提供有关案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时,刑事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关于业务部门意见,关于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依照申请人提供材料无法拟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告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机关调查取证。

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机关应当在告知期限内将调查取证成果反馈给刑事复议、复核机构。

第二十六条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规定撤回申请,应当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容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当终结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不容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一)撤回申请也许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她人合法权益;

(二)撤回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

(三)其她不容许撤回申请情形。

公安机关容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备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对没收保证金决定和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控告人对不予备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断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关于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二)无法找到关于当事人;

(三)需要等待鉴定意见;

(四)其她应当中断复议、复核情形。

中断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根据精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复议、复核决定。

第三十三条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重要事实不清、证据局限性、根据错误、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复议、复核决定。

经刑事复议,公安机关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备案决定,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原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罚款;以为没收保证金数额、罚款数额明显不当,应当作出变更原决定复议决定,但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数额。

经刑事复核,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刑事复议决定,作出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需要重新作出决定,应当责令作出复议决定公安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重新作出决定不得与原决定相似,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数额。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合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关于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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