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1549702 上传时间:2023-03-19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49.8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3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三编物权制度.docx

第三编物权制度

第三编物权制度

第十章物权总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物权的概念、特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了解物权的主要效力和物权的分类;了解传统物权法的几种他物权;掌握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力;了解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教学重点及难点】物权的概念、特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主要效力;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力。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但在法律上正式使用这一概念是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

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单设“物权”编,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其中“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基本上构成了我国民法中的物权制度。

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是作为其他财产权的前提和归宿而存在的。

物权是债权、继承权的出发点,也是债权、继承权的归宿点,相对于物权来说,债权和继承权是作为取得物权的手段而存在的。

2、物权特征。

(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是绝对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其标地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在标的物上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的行为的介入。

这一点与债权不同,债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债务人的行为。

(2)物权以物为客体。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具备如下条件:

特定物;独立物;原则上应当是有体物,权利作为客体是他物权中的例外。

而债权的客体要比物权的客体更为广泛。

(3)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以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与仅有请求权而没有支配权的债权不同。

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物权。

物权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

(4)物权具有排他性。

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二、物权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

1、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规定各种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要了解占有关系、物权法、物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占有关系与物权法之间,是先有占有关系,后有物权法,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这种占有关系只能用私力来保护;当然,此时的物权也只能是自然的权利,而非法律上的权利。

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以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不按法定原则创设物权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债法上的效果,或者导致物权内容的部分无效。

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冲突的,因为,物权法并不强制人们创立这种物权而不创立那种物权;物权法定原则也不意味着法律不能根据客观要求不断调整关于物权的有关规定。

(2)一物一权原则。

指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

在一个物上同时存在内容不相冲突的两个以上物权是完全可以的。

(3)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是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存在和变动都应当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如各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作为其公示形式;二是公信原则,即法律推断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名下的不动产物权。

如公示错误,即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的保护。

(4)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将一个交易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

该原则有三个基本精神:

一是债权行为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二是交付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只有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物权行为才能成立;三是在交易关系中,以物权合意为内容,以交付或登记为形式的行为,既是物权行为,也是债的履行行为.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上请求权效力。

1、物上请求权效力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关于物上请求权性质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①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为行为请求权;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③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转移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一般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2、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有区别的。

①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物上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物的支配权受到侵害;②两者的目的不同,从宏观上讲,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流通的安全;③两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恢复物的支配权的后果。

3、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有重大区别的。

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有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物权的优先权效力

优先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破除债权。

指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其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经成立的债权不能实现。

债券人只能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优先受偿权。

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

3、优先购买权。

指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在学理上,可按不同标准对物权进行分类。

一、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已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

他物权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主要区别:

所有权的标的物是物权人自己的,而他物权的标的物是别人的;所有权为原始物权,他物权为派生物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他物权是限定物权;所有权是无期限物权,他物权一般是有期限物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主要区别: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虽然都是物的支配权,但两者对物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物进行支配;而担保物权只要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一般来说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能对标的物使用收益。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要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用益物权的行使要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以能够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

区别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不动产与动产可以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各国民法对不动产都规定了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使用权、地役权等;而动产除可以成为用益权和经营权的客体外,则一般不能成为其他用益物权的客体。

2、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

3、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受限制不同。

各国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一般都没有特别的限制;而对不动产物权,尤其是以土地为客体的物权则设有种种特别的限制。

四、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的事实;相对于占有而言,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债的关系而对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皆称本权。

五、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普通物权是指由民事基本法,即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矿产法、渔业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第四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不是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例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

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物权;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转移给他人。

  2、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不影响物权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或缩短。

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

  3、物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

严格地说,后者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物权的变动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依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1、物权公示的效力。

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1﹚成立要件主义,即如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2﹚对抗要件主义,即当事人一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如不依法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折衷主义,这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结合的一种立法主义,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

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

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合理干预。

在物权中,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记。

但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取对抗要件主义。

3、占有与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占有是指人对物的掌握和控制。

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不能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

占有所公示的物权为何种物权,视占有人的占有意思而定。

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的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包括转移物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让与的公示方法,须以交付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为前提。

交付的主要方法有:

(1)现实交付。

包括直接当面交接物品和按约定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

(2)简易交付。

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的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3)占有改定。

即以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

(4)指示交付。

也称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5)拟制交付。

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既使登记与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1、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

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既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保护。

2、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条件:

(1)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

(2)第三人取得权利时须为善意;(3)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因继承而自错误的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者,不受公信力保护;(4)须无异议登记。

3、对真权利人的保护:

(1)在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可以提出异议登记或提起确权之诉;

(2)真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

(1)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因添附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物权。

2、物权的消灭:

(1)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标的物灭失;法定期间届满;混同。

* 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一个原则,在某些条件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四、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的最重要的原因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上一直有不同的主张。

(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

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是德国学者的创造。

德国学者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按照萨维尼的学说,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以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

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此外,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还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的债权行为——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当然无效。

(二)、各国对物权行为所持的不同立场

1、肯定主义立场。

也称形式主义立场,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反映了德国学者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理论观点。

2、否定主义立场。

也称意思主义的立场,以《法国民法典》代表,主张把物权变动直接与债相联系,归结为债的效力,既不认为债权契约之外有物权契约的存在,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充分体现了自由主义思想和意思自治原则。

3、折衷主义立场。

《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他们不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有密切联系,不赞成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看法,他们把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登记承诺(物权行为)与登记结合起来,作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根据。

第五节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

与刑法、行政法比较,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更为直接,具有恢复物权或给物权人所受损害以经济补偿的作用。

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物权人请求确认物权、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一、请求确认物权。

二、请求排除妨碍。

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请求排除妨碍除既成之妨碍外,也包括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三、请求恢复原状。

当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的原状;如果修复后其价值有所降低,权利人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四、请求返还原物。

为维护交易安全,现代各国物权法均对请求返还原物设有若干限制,在有的情况下,由于受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特别保护,权利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的。

1、原物必须是特定物并必须存在,这是请求返还原物的必要前提;

2、如果不法占有人是直接由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非法取得占有之人(第二人),其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受任何限制;

3、如果不法占有人是由无权转让人取得占有的第三人,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向其请求返还原物及收益,须受占有制度有关规定的限制:

(1)如第三人是恶意受让人,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2)如第三人是善意受让人,又分两种情况:

①如第二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就不能请求返还,只能要求第二人赔偿;②如第二人以非法占有之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权利人如要求返还原物,则须补偿第三人受让时给付的价金。

四、请求赔偿损失。

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的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思考题;

   1、什么是物权?

物权有什么特征?

   2、物权有哪些主要分类?

   3、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有哪几种?

 

第十一章所有权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所有权的特征和主要内容;掌握不同所有权的类型以及共有和相邻关系;

【教学重点及难点】所有权的特征和主要内容;所有权的类型以及共有。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所有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所有权是自物权;所有权为独占权;所有权为原始物权;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和永久性。

二、所有权的内容

 1、占有,是指所有人对于财产的实际掌管和控制。

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2、使用,是指按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

使用权可以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指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收益权能可以与所有权分离。

 4、处分,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

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不同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包括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和需要转移物的占有的债权等。

 三、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根据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依据,所有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两种取得又各有不同的方法。

(一)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主要方法有:

1、生产。

通过生产取得产品的所有权虽然是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但不是一种取得所有权的独立的方法,而是在不同生产条件下体现着不同的所有权取得方式。

2、取得原物之孳息。

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自然物依自然规律产生出来的新物;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通过对原物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收益。

3、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

是指国家依法行使公共权力,不顾原所有人的意志,采用征税、国有化、没收、征收等强制手段取得财产所有权。

4、国家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

5、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所有权。

6、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所有权。

7、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他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

添附有三种情况:

(1)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在一起而成为新物;

(2)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物掺合、融合在一起而成为新物;(3)加工,指将他人的物加工制造成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

在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8、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在后面章节中有专门论述。

(二)继受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移转的所有权。

其主要方法有:

买卖、互易、赠与、继承与遗赠、取得法人终止后清算的财产等。

第二节所有权的类型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国家所有权的主要特征:

(1)主体具有唯一性,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所有人,占有国家财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是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2)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是说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没有范围限制,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并且有的财产只能归国家专有,如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

3、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4、国家所有权权能及行使的特殊性。

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

二、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集体所有权的主要特征;

(1)主体具有多元性;

(2)客体具有广泛性。

三、公民个人所有权

1、公民个人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

3、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正在快速扩大。

第三节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的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一)共有的法律特征

1、共有的权利主体是多元的。

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自然人和法人,单一的所有权主体是不能形成共有关系的。

2、共有的客体是一项统一的财产,共有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

3、共有的内容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享权利,共负义务。

4、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二)准共有,是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包括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在内均可共有。

因此,各国物权法在对所有权的共有作出规定后,一般均要补充其他财产权的共有准用所有权共有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按份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

按份共有具有与共同共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一定份额;第二,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及于全部共有财产;第三,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但每个共有人都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的意志单独决定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问题,必须实行协商一致的原则。

2、共有物的处分。

包括两种情况:

(1)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按份共有人有权分出或转让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工作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