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教育体育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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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教育体育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

盐池县教育体育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

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审批

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修改)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变更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

(十八)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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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审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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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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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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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17号)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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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17号)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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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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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不按规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六条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十五条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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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处罚

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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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规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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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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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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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报送财务状况等备案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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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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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处罚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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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处罚

不符合办幼儿园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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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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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委令第4号)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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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强制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

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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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强制

修复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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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给付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科书、寄宿生生活费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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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给付

学前一年、学前二年教育家庭困难幼儿资助金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建立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宁财(教)发[2012]80号

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慈善爱心人士积极参与的制度。

从2012年春季学期开始,先行在固原市、原州区、盐池县等10个市、县(区)开展试点...

资助对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学前一年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年龄满5周岁)。

资助标准学前一年受助儿童的保教费,按每生每月100元,每年10个月补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扩大全区学前教育资助范围的通知》宁教学[2015]224号

在总结开展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将资助范围扩大到全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前教育的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学前二年在园家庭困难儿童。

资助标准幼儿园学前二年教育助学金,按每月100元...

【规范性文件】《盐池县学前教育资助实施细则》(盐教发[2012]281号)

规定以城乡家庭困难、孤儿、残疾学生为主要资助对象,同时兼顾进城务工人员适龄儿童及其他入园有困难的儿童……比例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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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给付

普通高中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核定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8号)

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

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自治区根据中央确定西部地区资助面,结合我区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等因素综合确定各县区资助面。

其中南部山区9个市、县(区)及红寺堡区为40%,川区各市、县(区)为20%。

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各校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学校和民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倾斜。

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自治区财政按每生每年1500元核定,各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在1000元—2000元范围内分2档—3档确定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8∶2的比例分担。

地方承担部分,山区由自治区财政全部承担,川区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规范性文件】《2011年盐池县家庭经济困难普通高中学生资助实施细则》(盐教发〔2011〕103号)

以城乡家庭困难、孤儿、残疾学生为主要资助对象,按普通高中在校生的40%比例确定受助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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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检查

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检查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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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检查

教育教学督导评估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4号)

第三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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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确认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正)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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