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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新闻传播与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新闻传播与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

 

本章通过对人格权、传媒侵权行为、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等作简要介绍,使学生了解大众传媒侵犯人格权的构成、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本章主要介绍了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容易侵犯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对其概念、特征及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等进行阐释,并简介了各种侵权行为的抗辩和排除方式。

在总结近年来大众传媒侵权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尊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观念,希望从理论和实践上寻求大众传播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最佳平衡。

 

本章纲要

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

第二节 传媒侵害名誉权

第三节 传媒侵害隐私权

第四节 传媒侵害肖像权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

一、人格权定义

二、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

三、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

四、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相关的法条)

 

一、人格权定义:

(一)定义: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点: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2.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

所谓“固有”,是指权利主体一经产生(出生或成立)即已取得这种权利,而无需具备其他条件。

3.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4.人格权的目标是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为拟制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

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人格权属于绝对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概念:

是指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信息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等)的人格权的行为。

(定义有待完善)

(二)表现形式:

广义的传媒侵权行为包括传媒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为了全面了解传媒活动的侵权问题,将侮辱罪与诽谤罪放在此章节讲解;狭义的仅仅指传媒侵犯名誉权,并将隐私权纳入其中。

(三)特点:

从侵权内容看,主要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从侵权的后果看,具有广泛性与迅速性等特点

三、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

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具体到传媒侵权行为,可以表述如下:

(一)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即有损害事实)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

言论性的侵权行为必须有受害人之外的至少第三人知悉。

侵权作品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力是公认的,所以对自然人来说,侵权作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就足以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无需再提出侵权作品造成诸如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等其他的损害事实。

侵权作品发表后,社会大众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以及周围的人们受害人疏远、排斥蔑视或引发家庭不和、友朋误解等表现,是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直接引起民的后果之一。

 

受害人精神痛苦,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另一种后果。

新闻侵权行为还有一个损害后果就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二)传播活动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

违法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有的致害行为如执行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无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行为是合法的。

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违法的。

国际上认为,诽谤法就是在保护议论自由和名誉寻求合理的平衡。

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主有诽谤、侮辱,以及宣扬隐私。

(三)具有特定的指向(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传媒侵权行为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也就是可以被指认(identification)为叙述某一特定人的,只报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或者泛指某方面的情况,也会发生失实和其他错误,但并侵害特定他人的权益,就不是侵权作品。

(四)行为人(大众传媒及其从业者)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主观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四、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传媒侵权法是指有关传媒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传媒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传媒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分支,是传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传媒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人格权法中,又包含关于保护人格权和制裁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维护人格权的特殊规定。

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十分广泛,在我国宪法以及各基本法律、法律和一些专门的行政法规、规章,都有适用调整传媒侵权行为的社会关系的规定。

 

(一)宪法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

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

 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保,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

  

(二)基本法律、法律

   首先是民法。

《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作了规定,并特别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

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还规定公民、法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求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以上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1988年《意见》,对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做作了具体解解,并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其次是刑法。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以侵犯民名誉权利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侮辱罪和诽谤罪。

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的诽谤罪和侮辱罪,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关于侵犯公民住宅、侵犯公民通信由由和通信秘密的犯罪,《刑法》也有相应的裁规定。

第三是行政法。

如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侮辱、诽谤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第四是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如《广告法》就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包括肖像)作出规定。

《未成年人保保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出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保障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   作出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监狱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或名誉权的规定。

《统计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对相关的个人秘密事项或隐私加以特别保护的内容。

《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等,对特定工作者有为当事人保守秘密隐私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故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出规定。

还有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个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是较早的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关于保护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规范,目前只有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有关于出版自由的规定。

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出版管理条例》利《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把“侮辱者诽谤他人的”内容列为禁载禁播,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

其他行政法规也有对侵害人格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出版单位对侵权内容的更正义务和侵权内容的当事人的更正权和答辩权。

200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包括“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发现后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规定了处罚办法。

(四)地方性法规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立法权的行政区域所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有的是规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的,有的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的,其中有关内容也可以成为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五)规章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即广播电视管理总局,国家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以及其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涉及管理相关大众传播活动,保护人格权,禁止诽谤、侮辱和侵犯隐私的条款,也是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本节参阅文献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123-12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第14-1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二节 传媒侵害名誉权

一、名誉与名誉权的概念

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

三、抗辩与排除

四、侵害名誉权的犯罪

 

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

(一)名誉的概念

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

名誉,即名声,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情操、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时间性等特点。

(二)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论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三)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1.自然人。

2.法人。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和机关法人。

3.非法人组织。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条规定,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4.死者。

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理应不再享有名誉权。

但是死者在世时的名誉还有现实的影响,死者名誉受到非法损害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以致造成利益损害。

1993年《解答》规定: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实际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同时也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

2001年《解释》再次重申这个原则。

二、传媒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传播学理论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授予地位的功能,即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可以通过传播得到提高;反之,也可能给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

传媒非法贬低特定人的正常社会评价、损害其人格尊严,是常见的侵权行为。

传媒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方式有诽谤和侮辱。

(一)诽谤:

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在学理上通常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

按照四个要件来衡量诽谤行为,要注意以下特点:

第一,陈述虚假事实。

陈述事实的主要方式是语言、文字。

第二,有关的虚假事项涉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

第三,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虚假陈述的程度作了进一步界定:

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在新闻和批评文章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上,而把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入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内。

(二)侮辱:

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丑化、嘲讽、诬蔑、猥亵等。

依照我国法律这是又一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侮辱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

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和书面方式。

这里的书面,既包括文字,也包括图像。

在陈述事实时,使用侮辱性言词可以分为辱骂和丑化。

辱骂一般表现为用“非人”的言辞;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像等,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

对图像(主要肖像)的歪曲表现也是一种较常见的丑化。

除了用绘画来丑化他人外,在摄影录像中,由于拍摄的角度、用光以及剪裁的不当,都可以造成丑化的效果。

(三)非贬义的语言,“不真实的好话”也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国际新闻界认为诽谤法就是在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之间谋求某种平衡。

对于传媒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了为了维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对他人名誉权予以适度的抑制。

我国新闻界和司法界形成一些共识,主要体现在1993年的《解答》和1998年的《解释》中。

总结起来主要有真实、公正评论和特许权等。

(一)真实

关于涉讼文字内容真实的证明,是最有效的排除侵权的抗辩理由。

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构成新闻诽谤的一个要件,新闻真实性得到证明,诽谤自然不存在。

传媒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搜集整理足以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证据。

所谓真实,就是新闻或其他文章的内容同实际情况相符合。

当然,新闻的真实要从整体上来考察。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一是具有即时性,二是具有可变性。

客观事实处于变动和发展之中,新闻也要随之报道这种变动和发展。

如果新闻已经连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

(二)公正评论

国际上把“公正评论”作为对传媒诽谤指控进行全面抗辩的重要理由。

“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条件是:

一、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三、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

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新闻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人类。

评论就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

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

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

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

既然是评论总是还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

各种意见当然有的对有的错,我国传媒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原则,但在1993年《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规定了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件,表明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意见分歧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

这同国际的“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

“公正评论”要做到两个区分:

首先,要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

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众所周知的事实除外),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致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在意见中不应当夹杂其他事实。

如果评论过于夸张,致使意见同事实相差甚远,公众有可能把意见误认为事实,就会造成非法名誉损害。

要是批评意见确有一定事实依据,那么即使意见不当,亦可认为是公正评论。

其次,要把词语过于激烈同辱骂、丑化区分开来。

有些评论虽然不涉及事实问题,但用词造句过于偏激,引起争议,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亦应容许。

(三)特许权

按国际通行的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原则被经常运用于传媒诽谤案中,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利,主要是指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一般为有限特许权。

传媒的有限特许权有三项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是所报道事项应与公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

“特许权”实质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设定一条底线,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单位在享受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

《解释》接着规定:

“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国传媒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

(四)其他

此外,对于侵害名誉权指控的常用抗辩理由还有主观无过错、没有特定指向、没有损害实事(适用法人名誉权纠纷)、平衡报道等。

四、传媒侵害名誉权的犯罪:

侮辱罪与诽谤罪

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性就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是侮辱罪和诽谤罪。

这两个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利益的除外。

《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处罚。

 

本节相关法条

《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内容。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还有最高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单项批复。

有些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也可以成为名誉权法法源,如《出版管理条例》中关于更正和答复的规定,新闻出版署关于转载责任的规定。

 

本节相关案例

1.吴敢诉袁成兰《梅花奖舞弊案随想》侵害名誉权案

  1993年3月1日,《上海法制报》发表署名朱元正的杂谈《梅花奖舞蔽案随想》,就已有数十家报刊报道的1991年第九届梅花奖评比中江苏省梆子剧团青年演员张虹获奖一事有舞弊行为发表评论。

文中两处点名批评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

“至于钻窟窿打洞,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任务的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先生……”“至于吴敢先生,消耗的巨款虽然不要掏腰包,可是事前事后,都需要动真格的,没有一套欺上瞒下、见风使舵、弯腰打躬、阿谀奉承的过硬本领,是难以胜任的……”终于“为徐州市买来‘荣誉’”。

文章真实作者是徐州市文化艺术研究所编剧袁成兰。

  吴敢于1994年1月22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袁成兰捏造事实,故意诽谤侮辱,严重侵害其名誉权。

袁还对1992年9月13日《齐鲁晚报》刊登的《寒风袭春梅第九届中国戏剧梅花奖风波写实》一文提供素材。

要求袁在《上海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京、津、黑、鲁、豫、苏、浙、川等地自费刊登更正文章消除影响,索赔10000元。

  袁成兰说:

“第九届中国梅花奖评选中存在着严重的行贿舞弊行为,早在1991年至1992年就有全国和地方数十家报纸先后加以报道、披露。

……主要行贿者吴敢在评选过程中的行贿、请客送礼行径,当时也被数十家报纸报道,有的报刊还点了吴敢的大名。

吴敢如果认为这些报道是‘捏造事实,故意诽谤,侵害名誉权’,当时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公开予以批驳,……吴敢要告,应告那些写报道的报社记者和编辑。

”袁答辩称,此文根据报刊所披露的新闻材料和社现实写作,无可指责。

此案应由原告举证来否认请客行贿舞弊行径的存在。

袁认为吴对自己诬告、诽谤,提起反诉,索赔40000元。

  云龙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发表《舞弊》一文中涉及原告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

袁还向《齐鲁晚报》提供缺乏事实根据的基本素材。

被告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予以支持。

判决袁成兰在《上海法制报》《齐鲁晚报》上为吴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袁成兰不服上诉被驳回,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江苏高院经再审,认为袁文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虽然用词激烈,但不构成侵权,改判撤销原判,驳回吴敢起诉。

[1]

 

2.余秋雨诉肖夏林侵犯名誉权案

2002年12月24日,著名作家余秋雨以名誉侵权为由将《北京文学》的编辑肖夏林告上法庭。

余称在肖所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关于“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一套豪华别墅”的说法,歪曲了自己多年对深圳和香港文化的研究,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诋毁其人格。

而被告却认为,自己文章属于正当的文化批评,并非对余的恶意之作,其名誉并未因此文而受损害。

后该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初审和市二中院的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余秋雨的诉讼请求。

[2]

3.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例--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侵犯名誉权案

案由:

1997年8月5日,保定科华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在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

1998年6月初,科华公司职员王洪在国际互联网各BBS站上广泛张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一文,指责恒升公司的产品为“垃圾品”;随后,《微电脑世界周刊》上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

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等文章;恒升公司认为这些内容对公司进行侮辱,并无端指责公司侵权及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法人名誉权,于是起诉。

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王洪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连接的镜像域名,在新浪网、网易等中文站点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王洪赔偿恒升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另外承担审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

《微电脑世界周刊》所属法人与《生活时报》均须登报致歉,并分别赔偿24·03568万元。

二审改判王洪赔偿9万元,报刊不赔偿。

4.《中国农民调查》案

原告张西德,现任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副主席。

由于《中国农民调查》中讲述了临泉县某村村民因负担过重多次集体上访,与地方政府发生激烈冲突的“四·二事件”来龙去脉。

而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的张被认为在该起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

张认为,被告陈桂棣和春桃夫妇撰写的相关内容“不仅严重失实、胡编捏造,而且指名道姓地对原告的人格、形象进行丑化,对原告的名誉进行百般损害”,所以“决心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为临泉县委、县政府及相关机关讨回公道”。

本案尚在审理中

5.《人殃》小说诽谤案

2003年,湖北大学教授、武汉作家协会副主席涂怀章的长篇小说《人殃》出版。

后因涉嫌以小说的形式诽谤他人,被13名“对号入座”者告上法庭。

2005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以诽谤罪一审判处涂怀章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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