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常见语文差错100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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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常见语文差错1000
报刊挑错
报纸常见语文差错1000例
(本文及作者简介:
《报纸常见语文差错1000例》是蔡维藩先生编著的一本揭示报纸编校差错点评汇编。
蔡维藩先生热爱祖国语文,几十年来始终关注祖国语文的规范使用,曾于2007年获全国报刊逻辑语言应用病例有奖征集活动一等奖。
2006年,蔡维藩先生集中检查了6、7两个月的《人民日报》和《光明日报》,从中发现病例一千多条。
对这些病例,蔡先生逐条做了分析,最后编成《报纸常见语文差错1000例》一书。
此书不但对报纸的采编人员有帮助,对从事语文教学和语文研究的人员,以及一切关心祖国语文的各界人士都有参考价值。
《报纸常见语文差错1000例》分为上下两编,上编题为“百科知识”,包括“法律法规”等42个条目,下编为题为“语言文字”,包括“正字误植”等40个条目。
本栏目按原书编纂体例刊登全文。
)
上编百科知识
法律法规
完整叙述宪法关于选举权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以下只录月日,略去“2006年”)《人民日报》13版《五大原则说选举》一文说道: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这里对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叙述不完整。
关于“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那段话,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但原文后面是分号,还有“除外”规定: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那段话,但还有第二款: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同时应注意到,《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既然说是“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就应该全面、完整叙述相关规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不是这么说的7月24日《光明日报》4版《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实践》一文说道,“这次换届选举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乡级人大代表任期由3年改为5年后,县乡两级人大同步进行的第一次换届选举”。
查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修改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
可见不是“将乡级人大代表任期由3年改为5年”。
其实文章后面自己也说“县级人大每届任期”、“县级人大的任期”。
不知为什么第一次涉及“任期”时,却把“人大每届任期”说成了“人大代表任期”。
我国尚无《民法》6月14日《人民日报》6版《150万保险营销员怎么管》一文说道,“不能超越《民法》,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这里所说的民法,加了书名号,应指以“民法”相称的一部法律。
而我国目前尚无《民法》,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辞海》)。
若不在民法一词上加书名号,引文的表述应该还是可以的。
而准确的说法,还应是《民法通则》。
法规不是法律7月9日《光明日报》3版《“法律之师”闪光的足迹》一文说道:
“组织学习香港《基本法》、《驻军法》、《海关法》和《香港交通法规》等有关法律。
”
这里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都是法律。
但所谓《香港交通法规》,依其名称只是法规。
而法规还不是法律,不能同法律并列一起笼统称之为“法律”。
倒是可以统称“法规”。
此时的“法规”,是“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的总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
“地方法规”应称为“地方性法规”7月16日《光明日报》7版《甘肃省人均耕地面积连续四年稳中有升》报道,“制定了《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一系列地方法规”。
这里所说的“地方法规”,应该称为“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
“地方性法规”是一个严格的法定名称。
平时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是分层次、有区别的,各自的制定权限和效力不同。
有时在口语中将“地方性法规”说成“地方法规”。
但在正式行文中,不应有“地方法规”说法。
不能说“当地法律”7月27日《光明日报》10版《注意事项》一文说道:
“进藏旅游,尊重当地的法律法规、民族传统,维
护当地自然环境十分重要。
”
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宪法》和《立法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施行统一的法律。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定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时,《立法法》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据此,西藏自治区可以有当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没有“当地的法律”。
不要说“全国性法律”7月12日《人民日报》13版《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了“身份证”》一文的题前引语说道,“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全国性法律”。
同版《农民的期盼市场的需求》一文说道: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
全国性的法律。
”
由于国体的不同,各国的法律制度也有差别。
同有的国家不一样,我国采取单一制(区别于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
因而不应有“全国性法律”和“全国性的法律”说法。
除了人所共知的法定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情况以外,非要说“全国性”不可,我国的法律都是全国性的,难道此外还有地区性法律?
不能说全国人大组织起草全国性法规7月12日《人民日报》13版《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了“身份证”》一文说道:
“目前全
国人大正组织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全国性法规,浙江的率先立法为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
姑且不去讨论引文中的说法是否完全符合事实,这里只是说有关全国人大组织起草所谓“全国性法规”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
这就是说,《立法法》中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的法规,没有所谓“全国性法规”。
同时,《立法法》规定: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的法规,由相应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还不能说全国人大“组织起草”法规。
法律不是各部门制定的7月14日《人民日报》13版《依法优化医疗执业环境》一文说道:
“目前,医疗卫生行业的各种法律法规都是由各个部门从自己管理的角度制定,缺乏体系上的完整
性和统一性。
”
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立法法》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
据此,引文中所说的“各个部门”,只能制定规章,而无权制定行政法规,更不可能制定法律。
说“医疗卫生行业的各种法律法规都是由各个部门从自己管理的角度制定”,没有根据,也不可能是事实。
同时,引文中“医疗卫生行业的各种法律法规”的提法,至少是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医疗卫生行业内,或者说实际上并无行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如此提法亦有不当。
不是所有地方各级人大都有立法权6月7日《人民日报》9版《做好新时期地方立法和法律监督工作》一文开头就说道: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职权。
”
正如文章在后面讲道:
“根据我国法律,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就是说,并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部都有立法权。
但在文章还没有作出说明时,就笼统提出“立法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职权”的命题,显然是扩大了适用范围。
“人民代表大会”概念的外延,大于“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概念的外延,包括有立法权的和没有立法权的。
审议通过的不再是法律草案7月30日《光明日报》6版头条《海拔3500米以下难觅雪莲踪影》的《背景链接》说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自
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
”
《立法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中,第四十条规定: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规定: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表明从立法程序上讲,法律草案经法律草案修改稿、法律草案表决稿后,表决通过。
所谓“通过了”的,是法律,不再是“法律(草案)”。
法定地方立法程序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引文中不应是“审议通过了《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而应是“审议通过了《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不是审议通过立法建议7月18日《人民日报》10版《云南九位立法建议人获奖励》报道:
“此前的2003年3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评选并奖励的18件立法建议,有的被列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有的已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
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是有严格的立法程序的。
引文中所说的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就是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可以被采纳,但不能直接列入“立法计划”,更不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列入立法计划的,是建议的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是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的法律案。
同时,引文中关于“有的被列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有的已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说法,将相关“立法建议”至少分成了两类,提示有的可以不列入立法计划而直接进入审议程序。
事实上是相关立法项目,首先要列入立法计划。
不要把行政处罚和刑罚混为一谈6月19日《人民日报》5版头条《排污大案凸显治污软肋》一文说道:
“虽然对福安公司的正式处罚尚未做出,但记者通过相关人士了解到,即使偷排、瞒报、造假等行为数罪并罚,罚款也不会超过50万元。
”
罪与非罪,泾渭分明。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
引文中所说的“正式处罚”和“罚款”,都只能是行政处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
这就无论如何也扯不到“数罪并罚”上去。
如是,或许至少是判处附加刑“罚金”,而不是行政“罚款”。
任何个人无权对他人“绳之以法”7月29日《光明日报》5版《举报,为何难以公开实名》一文说道:
“这位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放射科的普通医生因看不惯前院长崔传德的种种腐败行为,搜集证据向有关部门举报,最终将其绳之以法。
”
这里十分明确地表示,是某个个人将他人绳之以法。
“绳之以法”一语近年来用得很多,意思是:
“以法律为准绳,给以制裁或处治。
”(《现汉》)那么应该由谁来实施呢?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确立了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刑法》明确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确立了罪刑法定这一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
据此,任何个人都无权,同时也不可能对他人“绳之以法”。
恐怕只能说“最终使其被绳之以法”。
这样,字面上回避了由谁来实施的问题,实际上隐含着由法定实施者来实施的意思。
而且一个“使”字,也凸显了举报人的作用。
“更应追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6月5日《人民日报》11版上有一篇短文,标题是“‘法人犯法’更应追究”。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刑法》第四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
“更应”,是更加应该的意思。
更加:
“表示程度上又深了一层或者数量上进一步增加或减少:
公家的书,应该更加爱护;天色渐亮,晨星更加稀少了。
”(《现汉》)依法治国,自然人、法人一旦犯法,都要被依法追究。
追究的程度,依触犯法律的程度而定。
没有谁比谁“更应追究”的法律依据。
应该说“法定代表人”7月14日《人民日报》6版《亿元亏损案的背后》一文说道:
“杨石根等人把国家和股民委托给他行使的法人代表的权力,完全私有化。
”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称谓,不能将其简称为“法人代表”。
同时还要注意到,法定代表人通常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而只要有授权,并非“法定”,其他人受权也可以成为法人代表。
日常口语中常将“法定代表人”说成“法人代表”,是一种不规范的称谓,报纸上则不应如此使用“法人代表”说法。
顺便说,引文中用“他”来指代“杨石根等人”,混淆了个体和群体。
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人,这就不能说“杨石根等人”如何。
法条法名
准确表述法律的条和款7月19《光明日报》8版《义务教育有了稳定的经费来源》一文中,有“《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教育法》第47条规定”、“义务教育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等写法。
《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款规定: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
据此,这里“第二条”的写法是规范的,而“第44条”等应写作“第四十四条”等。
注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一款”,是第四十四条的第一款,不与“第四十四条”平列,二者中间不能用顿号隔开。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义务教育法”应援前例加书名号。
退一步说,一篇文章中,有“第二条”写法,又有“第44条”等写法;有“第44条、第一款”写法,又有“第45条第二款”写法,体例也不统一。
引用的不是《民法通则》原文7月30日《人民日报》7版《维权莫过“保质期”》一文说道: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
‘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这里对所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内容,加上了引号,意在表明法律条文就是这样规定的。
这就同事实有出入了。
经查,这并不是法条原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然后列出引文所说的4项内容。
既然加上引号,就应该原原本本按法条原文行文格式书写,不能变成自己的话转述。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分为两款7月31日《光明日报》9版《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一文说道:
“现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共有两款,引用时应加以区分,不能一股脑儿不分款从头写到尾。
倒不一定非得说第一款内容如何,第二款内容如何不可。
可以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首尾,分别加上引号。
《刑法》第五条不是这样规定6月19日《光明日报》12版《人权保障是当代中国刑法的鲜明主题》一文说道:
“现行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
‘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加上引号,当是法条原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第五条原文是: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嗣后,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到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均不涉及第五条。
就是说,至今没有变动。
引文中关于“现行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的表述,查无实据,不是法条原文,只能是作者自己转述的话语。
引文同《义务教育法》条文不一致7月19日《光明日报》8版《义务教育有了稳定的经费来源》一文说道:
“《义务教育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教育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责任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
法律条文中是“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不是“义务教育投入”;是“根据职责”,不是“根据责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引文在引用法条时加了引号,表示是原文。
而实际上却多处同原文不一致。
法律是严肃的,原文引用法条时,一个词、一个字、一个标点都不能差。
这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原文7月3日《光明日报》10版《我国应建立土地承包保障金制度》一文说道: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农村土地(除“四荒”土地外)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确保土地承包长期不变,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调整承包地。
’”
这里对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内容,加了引号,明确说成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提示这是法律条文。
但其实一眼就可以看出,这不是规范的法律语言表述,一定不会是相关法条原文。
这是作者根据自己对该法的理解进行的综合转述,其中有的把不同条款内容拼接在一起,有的则完全是作者自己的话。
《公路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7月25日《人民日报》13版头条《已然“先上车”还未买上“票”》一文说道:
“《公路法》明确规定,公路两旁新修建筑物和地面建筑物,必须距离公路、国道20米,距离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凡9章87条,从头到尾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
按照《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所以该法中不会有“距离公路、国道”一类概念不清自相矛盾的语句。
同时,法律用语中,也不会有“新修建筑物和地面建筑物”这样明显概念混乱外延交叉的词语。
如果能以必备的职业敏感及时觉察到这一点,查一查法律文本,引文中发生的问题,其实并不难发现,也不难解决。
这不是《工会法》总则中的规定7月30日《光明日报》6版《沃尔玛职工依法组建首个工会组织》报道:
“根据我国《工会法》总则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
其实一眼就可以看得出来,这里引用的法条,完全是一个具体的规定,因而一定不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总则”中的内容。
查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的《工会法》,第十条列在“第二章工会组织”中,确实不在“第一章总则”中。
顺便说,引文标题中“首个工会组织”提法,至少是有歧义的。
难道沃尔玛职工还要组建第二个、第三个工会组织?
依报道所言,其实这只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店工会”,是“全球最大连锁零售商沃尔玛在中国的首个工会组织”。
那就应该有限定地表述,不能笼而统之说成“沃尔玛职工”云云。
《军事设施保护法》中不是这样表述的6月28日《光明日报》9版头条《用法律捍卫国防利益》一文说道:
“他们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中有关‘地方政府在城市规划和经济建设中,必须保护军事设施’的规定……”
将“地方政府在城市规划和经济建设中,必须保护军事设施”一语加了引号,提示这是援引法律条文。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并不是这样表述的。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法律是庄严的,法律条文是严格的,引用法律条文一定要认真核对,确保准确无误。
不能只凭其实并不可靠的记忆信笔写来。
引用法律条文不可无中生有6月28日《光明日报》9版头条《用法律捍卫国防利益》一文说道:
“但已违反了《军事设施保护法》中有关‘军事禁区、军事行政区内的空余房地产不准出租’的规定。
”
《军事设施保护法》凡8章37条,其中并没有如此规定。
其实并不难看出,这里对所谓法律规定的表述,显然不是规范的法律语言。
法律是神圣的,法律条文有一是一,有二是二,切不可随心所欲凭空编造,假以法律的名义。
该《办法》并非这样规定7月15日《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