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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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docx

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市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包含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以及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由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集中行使划转事项的审批权,相关职能部门(包含保留审批权的职能部门)是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全县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研究、协调、推进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审批条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正确把握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既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监督管理,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避免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防止监管错位、越位。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建立日常监管、风险监测、行业自律、信用约束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发挥行政执法、行业监督、技术监管和舆论监督的综合效应,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严肃追究监管责任。

第九条监管部门根据职能对部门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制度应当列明监督管理对象、内容、方式、措施、程序、处理措施、办法等。

第十条监管部门可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反映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需要年度检验的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审批决定时,将年检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建立检查结论处理规范。

在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并公布检查结论处理的规则和标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检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推广“双随机”工作的电子化,对“双随机”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并通报其他相关机构。

第十六条需要做出变更、撤销或者注销等行政审批决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做好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将相关审批要求告知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对需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行政审批要求进行处理反馈。

审批部门在做出相应审批行为后,应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对行政审批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审批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事项。

对行政相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许可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审批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对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审批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活动的行为,监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材料(包括文字档和电子档)归档保存,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法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公众有权向监管部门要求查阅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培训,提高监督管理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健全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之间应加强协调配合,实施审管联动、综合监管,共享审批及监管信息,统一审批和监管的标准、程序、原则和目标等。

建立审批环节同事中事后监管环节的影响评估制度,实施监管工作风险管理,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中,应当引入诚信管理,实施分类监管。

应当以日常监管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诚信档案制度,并定期依据监管对象的诚信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违法情况等,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惩戒机制等。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委监委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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