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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实务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概念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广义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行贿犯罪的罪名有七个,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六个罪名与行贿犯罪有关:

(1)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属单位行贿的,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为对单位行贿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依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与受贿直接相关,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行贿犯罪,尤其是经济往来中的商业贿赂问题,一直对我国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虽然在整体危害性上要小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同样会引发大量腐败问题,严重损害正常经济秩序,不利于建立和维护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行贿行为除违反刑法,要受到刑罚处罚外,对于实施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其经济活动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如,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强调,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预字[2013]2号),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2015年0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又发布了《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明确要求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限制。

可见,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行贿犯罪,不仅会受到刑罚的制裁,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为手段

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

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特征:

1、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

(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需要注意的是,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行贿的认定。

2、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支付回扣、手续费也属于给付财物,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

所谓“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所谓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如代办机票手续费、代扣代缴费用手续费等。

合法的手续费受法律保护,非法的手续费则不被允许。

3、数额较大。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七条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即六万元执行。

(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这里的单位,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也包括除上述国有单位之外的非国有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这里所说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无论是什么性质的单位,本罪行贿的对象都只能是这些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自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

(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包括一般主体,任何符合刑法上规定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包括单位。

三、对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数额较大,而“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六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的数额起点是否仅指个人行为的数额,还是包括单位行贿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存在一定争议。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里对单位行贿的数额起点定为二十万元以上。

上述法释〔2016〕9号文件没有区分个人还是单位行贿,将数额起点定为六万元。

由于法释〔2016〕9号文件公布于2016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理解,如没有特别规定,单位行贿的数额起点也应是六万元,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四、行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与处罚标准如下:

1、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六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二百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处罚。

4、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5、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其他量刑情节: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2)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3)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4)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6)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如何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罪与非罪:

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因此,如果虽然财物,但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另外,还要注意行贿罪与工作往来中馈赠礼物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仅是礼仪上的一般往来,且金额较小,一般不认为是行贿罪。

但要注意打着礼尚往来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的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犯罪对象是自然人,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非国有性质的单位给予财物,则不构成犯罪;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四)以财物形式进行“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

现实中,行贿受贿行为越发隐蔽。

如,行为人在日常交往中常以各种名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或者请客吃饭、消遣等,进行所谓“感情投资”,并不立即提出请托要求,往往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才提出请托要求。

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行贿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开始赠送财物时并无明确的请托要求,只是为了联络感情或者交朋友,过一定时间后提出请托的,因其赠送财物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尚不明确,一般不能认定构成行贿,但如果行为人请托的事项早在其赠送财物之前就已具备,后期只是为了便于提出要求而实施所谓感情投资,则应当认定为行贿。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进行有效辩护

了解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行贿行为,但不一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这是确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只是简单的人情往来或合法的馈赠、捐赠,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以行贿对象的身份或性质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其工作单位是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都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行贿对象是单位,且单位性质不属于国有单位,也不能构成犯罪。

当然,如果是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行贿,则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如果是向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行贿,则可能构成(个人)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

(三)以行贿系主动还是被勒索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因此,上述情况下不构成行贿罪。

虽然上述规定只在(个人)行贿罪条款中做了明确规定,在其他行贿罪名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精神上,其他类型的行贿罪也应该适用。

这里要注意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如果最终实现了,即便是背勒索行贿,也构成行贿,但可以把被勒索情节作为一个从轻的辩点。

(四)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重要标准。

如果涉案金额较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六万元以上),没有达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

(五)以是否主动交代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为了便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对贿赂类犯罪专门规定了被诉前主动交代的处理原则,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力度也都比自首和坦白要大。

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以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或立功的特殊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存在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或立功情节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同时,针对行贿犯罪,国家又有一些特殊的规定,需要予以注意。

如,关于坦白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行贿往往和受贿相连,行贿犯罪中的自首、坦白或立功往往会引出受贿案件,因此要鼓励自首、坦白或立功行为。

(七)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述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瑕疵;

(2)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的主动性,是被索取还是主动给予;

(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8)行贿的数额,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轻重;

(9)行贿资金的来源,是否属于违法所得;

(10)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用途,是为自己利益还是单位利益,是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其他公益性支出或用于单位、部门等集体;

(11)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

(12)社会影响大小;

(13)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

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典型案例

(一)广告总监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被判十年

东莞某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系由东莞某某社独资成立的国有公司,广告中心为其下设机构之一,负责广告业务。

彭新余于2008年2月进入东莞某某广告部(即广告中心)担任传媒顾问,2011年2月起任广告中心地产部总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3月起,彭新余将其洽谈的广告业务通过某某公司“走单”,即把本应由东莞某某直接承揽的业务,交某某公司代理。

由于东莞某某向某某公司收取的广告费低于某某公司向广告客户收取的广告费(即彭新余与广告客户商定的价格),某某公司将上述两个广告费用之间的差价扣除一定比例的代理费及税费后,余款交给彭新余。

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彭新余通过上述方式将东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东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开发公司)的广告业务交由某某公司代理,分5次收受某某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约23.39万元。

此外,彭新余还送给上述客户方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好处费约13.26万元。

  法院认为,彭新余利用其在国有独资企业职务上的便利,在经营国有财产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彭新余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客户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彭新余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彭新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罪行,依法对其所受贿罪从轻处罚;彭新余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以彭新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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