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分析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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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分析一

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分析

(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差异分析

(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适用范围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

对比二者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差异:

  

(一)适用于企业的范围不同《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企业,但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而新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非企业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适用于企业,还适用于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基金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成立的外国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而新会计准则不适用于这些组织,其中,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适用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三)《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会计准则不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

如果套用税法的概念,新会计准则应该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基本假设的差异

  

(一)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从纳税人来说,《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企业。

从扣缴义务人来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

《基本准则》第五条规定: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此条规定明确了会计主体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是一致的,一个纳税主体也是一个会计主体。

在特定条件下,纳税主体不同于会计主体,例如,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分公司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却可能是一个会计主体;又如,未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却可能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再如,由企业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等,尽管不属于纳税主体,但属于会计主体,应当对每项基金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二)持续经营假设

  持续经营,是指会计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将无限期地继续下去,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倒闭及进行清算。

《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这个前提下,会计便可认定企业拥有的资产将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被合理的支配和耗用,企业债务也将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得到有序的补偿。

  《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持续经营假设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两款所得的计算,基本上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

  《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些特殊规定,不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例如,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些所得按项、按次征收,对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当纳税人具有纳税能力时就征税,不考虑持续经营。

  再如,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持续经营假设相反。

  (三)纳税年度与会计分期纳税年度,是指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起止日期。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会计分期,是指一个企业持续经营的生产经营活动划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

《基本准则》第七条规定: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

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纳税年度与会计分期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当企业的会计年度选用公历年度时,纳税年度就等于企业的会计年度;当企业的会计年度不选用公历年度时,纳税年度就不等于企业的会计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以及企业依法清算时,纳税年度也不等于会计年度。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时,预缴税款所属期等同于相同期间的会计中期。

  (四)货币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这说明,企业所得税计算和企业的会计核算,都是以货币为基本计量单位。

企业的会计核算,一般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编报财务会计报告时,都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新税法和新准则会计课税原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差异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从形式上提出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原则,但课税原则的思想、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体现在若干条款中的。

贯彻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原则,要求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要按税法原则进行纳税调整。

新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是对强调编制企业财务报告中所提供会计信息质量的基本要求,它是从原《企业会计制度》对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演变而来的,这些要求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课税原则既有相通之处,又存在一些差异。

  一、可靠性

  《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企业所得税法也要求企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损失的内容都必须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的,如果是虚假申报,将以偷税论处。

真实可靠性是所得课税的前提条件,在收入的确认方面,企业的收入必须是全面、完整的;在成本、费用扣除方面,要求纳税人能够提供形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纳税能力。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也就是说,所有与申报纳税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必须已经实际发生,要保证收入与支出的数字准确、资料可靠;对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企业不能估计或预计数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个很大的漏洞,就是虚假发票和虚假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包括假发票真开、真发票假开、虚报人员工资、虚报物料消耗等等。

另外,设立假账、少计收入、多计亏损、虚报财产损失等现象也广泛存在。

  所以,真实可靠、内容完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和会计管理需要加强的共同方面。

  二、相关性

  《基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才允许扣除。

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性原则,要求纳税人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必须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即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根据相关性原则,第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二,属于个人消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

收入的非相关性支出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目前还较为普遍,在减少非相关性扣除上还大有潜力可挖。

  所以,虽然都被称为相关性,税法的相关性原则与会计准则的相关性要求的内容是不同的。

  三、可理解性

  《基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可理解性的规定,但税法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来讲都应是可理解的。

  四、可比性

  《基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章规定的应纳税额,对于同一企业不同时期的申报与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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