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代理案例分析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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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代理案例分析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
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
被告:
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
原告章春芳诉称:
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
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
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
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
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
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
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200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
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
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
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
原告表示无此必要。
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
被告找回原告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
现原告称,取回录像机当天即发现商标纸脱落,经试放发现有马达声响,图象有规则的抖动等,她认为是自己不懂录像机性能而未调试好;第二天,又发现录像机外壳光洁度不好,也不在意,并请来同事帮助调试,情况依旧;第三天,她将录像机送往修理部,修理部的人告知该机已启封过。
她要求将机盖打开,发现机内磁鼓等零件以锈,修理部的人遂告知该机已无使用价值。
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去出售商店调换。
被告主张原告方同行,愿负相关的车旅费,未被原告接受。
被告称,他根据原告要求去出售商店要求调换,遭拒绝。
故只得将录像机重新交给原告。
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修理该录像机需修理费人民币1000多元。
被告方考虑到邻居关系,同意补偿200元,原告未能接受。
【分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购录像机,在此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不履行职责或与他人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被告已将该机交付原告,原告也已付清了价款,至此,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原告提出录像机外观质量问题,因其发现后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可视为接受。
至于原告提出录像机内部零件质量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应由原告向出售商店交涉。
再则,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给她的录像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章春芳要求被告章建华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章春芳负担。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案,主要涉及了关于代理的一些基本知识。
《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代理包括三方当事人:
一是被代理人,也就是本人;二是代理人,即运用自己的能力帮助被代理人的人;三是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
代理包括三种: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本案就属于典型的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有如下特点:
(1)代理人以作出意思表示为职能;
(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得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广州为原告购买录像机一台,因而具有了代理权。
被告又是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原告购买了松下J20录像机一台,也符合原告的要求,没有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有权代理,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就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
4.王立生代理行为无效案
【案情摘要】
王立生是某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
2005年9月,其亲戚家的一头牛得了一种传染病,且使其它15头牛全部被传染,王立生利便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的名义买下其亲戚家中16头病牛,随后又找人将该16头病牛全部杀掉,并把牛皮送其亲戚,牛肉运回本单位食堂,其亲戚送给他1000元作为酬谢。
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9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的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
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后,单位责令王立生追回牛肉款。
王立生表示,牛肉是其亲戚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当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其所在单位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立生及其亲戚归还牛肉款。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3款规定: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构成无效代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主观上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都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被代理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王立生作为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明知买下这16头病牛会给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仍然与其亲戚通谋,具备了主观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故意。
在客观上,牛肉被本单位的职工食用后不仅造成了食物中毒,而且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元,损害实际发生。
在因果关系上,该单位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王立生及其亲戚的恶意串通将病牛卖给该单位食堂而直接造成的。
因此,王立生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是代理该单位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因而王立生应与其亲戚对该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某时装公司诉某百货公司拒付货款案
【案情摘要】
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
该公司女职员张某有一位朋友李某在某百货公司当业务员,张某就去找李某帮忙。
某百货公司进货都得领导批准,最近某百货公司刚进了几批时装,所以领导不会同意进货。
但李某有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为讨好张某,李某就用它和张某签定了一份购买某时装公司10万元时装的服装买卖合同,交给了张某。
张某向领导交差后,某时装公司很高兴,按规定发给了张某一大笔奖金。
不久,某时装公司按这份合同给某百货公司发去了价值10万元的时装,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
某百货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其从未授权李某购买过这批货,所以他们不能对此负责,并通知银行拒付货款。
某时装公司则说,合同上盖了某百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没有授权呢?
某时装公司为了履行这一合同,开支了一大笔钱,因此他们坚持合同必须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某时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百货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时装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如若某百货公司想解除合同,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合同签订人李某有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李某应对某百货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
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案中,李某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李某是某百货公司的业务员,并具有某百货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
且张某并无恶意,也不知道李某并无代理权。
虽然某百货公司进货都需要领导批准,但是某百货公司不能以这个内部制度来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来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7.某画店诉马某(画家)案
【案情摘要】
2009年6月,吉林省某市一画店请画家马某为其作画。
双方约定,由马某在本年内为画店作国画四幅,其中包括:
两幅山水画,两幅仕女画。
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
每幅国画,画店先行付给马某人民币2000元。
第二天,画店将预付款8000元及纸张、笔墨送交马某。
但是由于马某忙于自己画展的准备,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
同年12月初,马某又应某国之邀出访。
临行前,马某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学生李某、孙某,要其二人代为作画四幅,于年内送至画店。
李、孙二人按照马某吩咐赶作国画四幅,于12月末送至该画店。
该画店经过鉴定,发现这四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马某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认定不是马某所作。
2000年1月,马某出访归来,画店经理到马某处,与其商量,要求重画,马某执意不肯。
于是该画店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定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
最后,经法院调解,马某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内亲自给画店作国画四幅。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适用的限制的问题。
代理适用的范围虽然很广,但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由代理人代为进行。
法律对代理行为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其中,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不能适用代理的民事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
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不得代理。
例如,根据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的约定,撰稿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进行,因为这些行为与个人的身份、感情、艺术风格、思维方式及工作能力等密不可分,只能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否则,该行为无效。
本案就属于以上所说的第二种情况。
所以,本案中马某必须亲自为画店作画,而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
8.李某诉林某拒不支付黑木耳价款案
【案情摘要】
李某在上海市工作,父母住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每年春节李某都要回家看望父母。
李某在上海的一个邻居张某开了一家饭馆,在李某回家看望父母前,他来找李某问东北黑木耳的行情,并委托李某买100斤带回来。
并说如果黑木耳如果在上海好销,就建立起长期联系,以后就可以贩卖黑木耳,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
李某听后满口答应,并说这次回牡丹江市一定把这事给你办好。
春节过后,李某从牡丹江市托运回100斤黑木耳,当他欲交给张某准备要钱时,得知张某在大年初一因酒后驾车出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在医院里,他因欠别人的债,饭馆已被债主接管。
李某把100斤黑木耳送到张某家交给他妻子林某,并向他妻子要钱。
张某的妻子说她不知道此事,而且张某已死,饭馆已由别人经营,他要这些黑木耳也没有什么用,故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黑木耳的钱。
李某认为张某的妻子应该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因为这是继承的一部分内容。
张某的妻子则说,张某已死,这同她没有任何关系,继承只继承财产,没听说过还要继承这些的。
李某没办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妻子接受这些黑木耳,并支付黑木耳的价款。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委托李某在回牡丹江市时为他购买100斤黑木耳,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应对李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在李某还未完成代理之事时,张某就已经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委托代理并不因为其死亡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就终止,因而委托代理关系依然存在,李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承担。
故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由张某的妻子林某接收李某所带回的100斤黑木耳,并向李某支付这100斤黑木耳的款项。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还有效的问题。
代理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因为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
我国法律针对三种不同的代理的终止情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二在委托代理中并未把它作为代理终止的原因,只是把代理人的死亡作为一种法定原因,这是因为,代理行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代理行为完成之前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宜中断。
如果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就终止,那么就可能会给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并且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此案就属于因为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不知道而继续完成代理,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同意接受而产生的纠纷。
张某的继承人林某不能因为张某的死亡而拒绝接受李某的代理行为所购买的100斤黑木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张某的妻子林某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并支付款项是正确的。
9.某大学诉某百货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案
【案情摘要】
甲某原来是某百货公司的采购员,因经常利用职务的便利吃回扣而被百货公司开除,现在自己经营一家商店。
一日他与朋友吃饭时得知某大学正在筹建一语音教室,需彩电20台,便用以前在百货公司是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大学签订了一份彩电购销合同,每台彩电3000元,共计价款6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某便把合同交给百货公司,并对公司经理说,因其开的商店没有彩电经营权,他因原是百货公司的人,想帮助百货公司作点生意,生意作成后每台彩电邀给他好处费100元。
百货公司经理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甲某拿回的某大学的6万元支票入进百货公司的帐户。
因当时彩电为紧俏商品,百货公司在一个月后才分别二次向某大学交付了彩电11台,余下9台一直没有交货,某大学多次催百货公司供货,百货公司因确实无货可供,就以此事是甲某所为,他不是我公司职工,这事与我们无关,你们应向甲某要货为由,拒绝向某大学交货。
某大学见索货无望,便要求百货公司退回余下货款2.7万元,百货公司则说钱并未交给他们公司,而是交给了甲某,要退款就找甲某去要。
某大学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退回剩余货款,并赔偿谋大学的损失。
百货公司辩称,甲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员工,他代表我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道,我们并未授权给甲某让他代我们签订合同,甲某因使用在我单位期间私藏的空白合同书在外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给我们公司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还要追究甲某的经济责任,因此某大学应该向甲某要求赔偿损失,这事与我们公司无关。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某已不是百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在没有接受某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用他在某百货公司工作期间私藏的盖有某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大学达成购销20台彩电的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与百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但是,甲某在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以后,将合同书交给百货公司经理时,该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并答应生意作成后每台电视机返给甲某好处费100元,而且还将某大学购买彩电的支票入到自己帐户上。
在此之后,百货公司又向某大学交付了11台彩电,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视为对甲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甲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百货公司就要对甲某代百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百货公司在答辩中称甲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他代表百货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他们并不知道,甲某因使用其私藏的本公司空白合同书所签订的合同使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某百货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给某大学,并对某大学因未购得彩电而影响其语音教室的安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故作出如下判决:
某百货公司将剩余的2.7万元购电视机款返给某大学,并赔偿某大学的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无权代理在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此案就是一起因无权代理被追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在此案中,甲某已经被某百货公司开除,确实已经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因此他用在百货公司工作期间私藏的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大学签订合同购销20台彩电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对此,被代理人某百货公司享有追认权。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全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的方式就是向相对人作出明确的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或是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不作否认表示。
本案中百货公司表示追认的方式显然属于后者。
当甲某把他与某大学签订好的电视机购销合同书交给百货公司经理时,百货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甲某代理行为的默认,而且还答应生意作成后每销售一台彩电就给甲某好处费100元,在实际中又部分履行了与某大学的彩电购销合同,这些都证明了百货公司对甲某的代理行为的追认。
所以,甲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承担。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10.北京某电脑销售商诉辽宁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案
【案情摘要】
2001年10月,辽宁某公司委托起业务员张某到北京购买计算机100台。
张某在与销售商北京某电脑公司洽谈时,电脑公司销售人员称其公司销售的喷墨打印机很便宜,如果与计算机一起购买,可以给辽宁公司一个较低的价格,张某在与其他商家的相同商品进行对比后,认为该公司的喷墨打印机的价格确实很便宜,便用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电脑公司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辽宁公司向该电脑公司购买某品牌计算机100台,单价4500元,购买某品牌喷墨打印机100台,单价500元;电脑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0天内将货送至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公司在货到后付款。
张某回到公司后,将签定合同的情况报告给公司,公司认为喷墨打印机耗材昂贵、易出故障,在当地销售情况并不好,便要求张某马上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联系,变更合同,不购买打印机。
张某向北京某电脑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后,电脑公司以货已发出为由予以拒绝。
货到后,电脑公司要求辽宁公司付款,辽宁公司以张某超越授权订立合同、本公司不予追认为由,主张该合同中购买打印机的部分与甲公司无关,拒绝支付打印机部分的货款,于是北京某电脑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分析】
此案中,辽宁某公司虽然只授权张某采购100台计算机,没有授权其购买打印机,但是张某并没有将此事告知北京某电脑公司,而是用盖有辽宁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了合同。
张某虽然超越代理权,但根据其持有盖有辽宁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事实,北京某电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且北京某电脑公司没有过失,张某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的合同也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直接有辽宁某公司承担,辽宁公司不能以张某超越授权为由拒绝支付打印机部分的价款。
但辽宁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张某追偿。
此外,本案中北京某电脑公司还可以直接向张某追究责任。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狭义的无权代理。
如果本案其他条件相同,只是张某并不是用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而只是声称是辽宁某公司的职员,并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
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因为张某超越代理权,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且没有令北京某电脑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北京某电脑公司并不知其没有代理权,属于善意且没有过失,符合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此时,辽宁某公司就可以拒绝支付货款。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所以北京某电脑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责任。
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因此,北京某电脑公司在辽宁某公司追认之前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11.11、水果商刘某与运输个体户张某复代理纠纷案。
【案情摘要】
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
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
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
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
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
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
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