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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跨境追赃的困境及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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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家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密切,在交往发展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来讲,在收获国际交流利益的同时,也同时不同程度的面临着因交流通道打通而产生新问题。

例如,在国际交往中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际法律的漏洞以及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的障碍,出逃境外,并转移非法所得财产。

据统计,2005年到2011年,我国境外追赃金额总量为150亿元。

到2016年,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逮捕3317名逃犯,追回涉案赃款近百亿元,2017到2018两年间共追回逃犯2356人,追回涉案赃款44.44亿元,这些数据都能直观地反映出境外追赃的严峻性。

因此,在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和打击犯罪的决心丝毫不消减的背景下,除了将罪犯绳之以法之外,追缴赃款赃物也是我国面临的一大难题,一方面因为国际间的追赃合作机制还没有完全实现无缝对接,甚或存在一定的冲突与障碍;另一方面,

在犯罪嫌疑人潜逃数量增加的背景下,我国跨境追逃引渡实践的成功率仍旧不尽如人意,这自然造成了犯罪分子转移境外财产多,追回数额少。

虽然2003年在联合国的框架内达成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表明了各国在携手共同反对“腐败”问题上的决心,但在具体的反腐败合作上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跨境追逃追赃也在其列。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跨境追赃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体现,它还是依法治国的一种表现形式。

只有实现了追赃,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赃款赃物流失境外的危险,真正的对犯罪造成打击从而保护国家及集体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我国的跨境追赃工作目前仍然处于初步阶段,相关的国际立法还不够完善,我国的国内法与公约还没有完全形成对接。

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追赃目前存在的现实困境,如何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分析其成因,寻找完善对策,是一个非常有必要展开深入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国际地位不断提高,影响力不断提升的有利条件下,如何顺利推进跨境追赃工作,是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

故此,笔者选择跨境追赃这个论题开展一些讨论,以期对我国完善追赃机制贡献一些微薄之力。

 

一、跨境追赃的理论界定及其法律依据

(一)跨境追赃的含义界定

跨境追赃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却有有着时代内涵的变化或者说具体内容的变化。

总的来讲,跨境追赃是追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全面收集犯罪证据,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追回国家、集体财产及有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对与犯罪行为及其相关行为有关的、被犯罪分子转移至境外的财物,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式,进行的侦查、控制、保护、处置等司法活动。

上述这个基本的解释,基本上说明了跨境追赃的基本的含义,但是为了能够更加交代清楚这个概念,笔者认为,还需要特别说明两个概念。

第一,对跨境追赃中的“境”的理解。

跨境追赃中的“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边境或者国境,而是指拥有独立法律体系的区域,即“法域”。

例如,联合国发布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在对赃款追回问题进行阐述时,就指出很多腐败分子在其他“法域”得到庇护,这里的“法域”就是“境”的含义。

当然,我国《国家安全法》将“境外”解释为: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

”也就是说,境外并不自然等于领土界限之外,还包括一国领土内但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部分。

因此,除域外国家和地区,我国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台湾地区以及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香港、澳门地区,虽属于我国领土,但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境外。

第二,对跨境追赃中的“赃”的认知。

“赃”在国际公约中称为“犯罪所得”(ProceedsofCrime)。

如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2条(e)项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e)项等都称“赃”为“犯罪所得”,是指由犯罪所产生之财物或收益。

我国法律中对于赃物的规定也比较分散,例如,《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86、87条、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等。

从上述立法来看,我国法律中的赃物主要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案财物,涵盖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非法持有之违禁品等。

因此,“追赃”概括而言有两个目的,一是将赃款赃物追回,二是将赃款赃物上缴国库或返还受害人。

可见,追赃是刑事侦查与权利救济之融合,是一项综合性的手段和过程。

(二)跨境追赃的法理阐释

上文回答了什么是跨境追赃问题,那么从本体论上,还需要回答为什么要开展跨境追赃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跨境追赃的法理问题。

笔者认为,跨境追赃的法理基础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犯罪刑法惩罚的必然性或者不可回避性。

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打击犯罪的首要不在于刑罚之严厉,而在于刑罚之不可回避。

对于逃亡境外的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而言,国家的追赃并不是要将这些个人置之于死地。

事实上,追回赃物恰恰是要实现刑事法律的惩戒作用,铲除犯罪者的侥幸心理,使腐败等违法犯罪分子内心树立红线意识,明确犯罪所要受到的刑罚之必当及不可回避。

换言之,国家在追赃问题上明确了刑罚的不可回避性要优于刑罚的严厉性得到适用。

其二,大国形象的树立与国家权益的维护。

从国际法律的角度来说,国家主权的重要形式之一反映在国家法制形象的建立。

例如,对于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腐败分子外逃的情况,如果放任其发展泛滥,既损害了公民的利益、社会的公平稳定,更因其对法治状况的践踏而伤害了国家的国际法律形象,进而形成国家软弱无力的外交形象。

这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

因此,维持国际交往中的国家法律形象,防止腐败犯罪动摇国家主权的正当性,跨境追脏就成为了迫切的需求。

(三)跨境追赃的方式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追赃方式

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具体规定来看,境外追赃包括不同的追回机制,这些机制反映了跨境追赃的主要方式:

第一,直接追回机制。

直接追回机制主要包括民事确权诉讼、民事侵权诉讼和简易返还等方式。

展开来讲,其一,境外民事诉讼追回。

这种追回方式分为确权诉讼追回和侵权诉讼追回两种情形。

前者是指赃物流出国就赃物所有权向流入国之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其对赃物的所有权。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依约确权;后者是指赃物流出国以受害人之身份向流入国法院起诉,要求就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或补偿。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第2项对此作了规定。

其二,简易返还。

所谓简易返还,即根据所有权证明返还,就是赃物流出国参与到流入国的赃物没收诉讼程序当中,凭借自身赃物所有权之合法证明,直接索回犯罪资产。

这种方式简单直接,故称简易返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各缔约国依法承认别国的简易返还请求权,并配合执行。

这一追赃方式得到很多国家的国内法的承认。

其三,通过境外刑事诉讼追回。

这种方式是指由赃物流入国先根据本国刑诉程序将赃物追缴和没收,然后由流出国提出请求,流入国依法将赃物返还。

这体现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2项当中。

第二,间接追回机制。

间接追回机制的核心在于对犯罪资产的没收,主要包括通过境外刑事诉讼没收犯罪资产、通过外国民事没收制度没收犯罪资产以及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裁决没收犯罪资产这几个方面。

具体来将,其一,非经定罪的没收。

非经定罪的没收也称民事没收,其本质是一种“对物的没收”。

该追赃方式体现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中。

其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

这种方式是指由赃款流出国作出没收裁判并签发没收令,然后根据国际公约或双方协定,向赃物之实际控制国提出承认裁决之申请,实际控制国按照公约或本国法律,采取一定方式直接或间接确认没收令在本国之法律效力,进而使没收令得以执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1款第2项就对此做了规定,公约缔约国皆有义务予以配合执行。

2、我国的追赃实践

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我国自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后,我国警方共发出红色通缉令有400多份。

2014年开展的“猎狐行动”和2015年开展的“天网行动”都对跨境追逃追赃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目前已经有接近半数的罪犯成功被追回,且追回资产不计其数,跨境追回机制功不可没,但从实践来看,我国也充分的运用了上述的追赃方式。

例如,2012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采取欺诈手段,非法挪用资金4.82亿美元,并逃往美国企图长期匿藏。

由于余振东等人作案手法极为高超,取证工作十分困难,采取直接追回的手段变得不太现实。

2015年11月5日,中国银行业向当地法官提出对余振东账户中的335万非法资产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请求,公安部和司法部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向美国司法部紧急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最终成功将资产追回。

通过本案不难发现,当直接追回制度证据难以采集或者证据条件不足以让资产所在国的相关部门信服时,间接追回制度可以先控制住外逃资产,进而采取相应的国际合作,将外流资产成功地转移到国内。

二、我国开展境外追赃面临的现实困境

目前,我国一方面依托国际刑警组织平台开展国际追赃,另一方面由我国直接与其他国家建立的双边工作机制,经过多年的追赃实践,我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追赃工作高质量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但是与复杂的追赃形势相比,我国仍然面临着众多的现实问题,这些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和分析研究。

(一)直接追回资产的主体资格障碍

《反腐败公约》第53条标题为“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根据该条款,《反腐败公约》为资产流失国创设了三个直接追回流失腐败资产的方式,分别是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诉讼赔偿和承认的方式确立或者恢复资产流失国对资产所有权。

然而在这三种方式背后,有一个共性:

就是要求腐败资产流失国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参与到另一国的案件管辖中去。

这对于一个十分强调国家主权独立和司法豁免原则的国家而言,在司法观念和执法态度都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对于我国或者任何一个其他国家而言,需要“纡尊降贵”地以原告身份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受外国法院管辖的同时还要和我国的外逃分子平等地对簿公堂实在是一件难以想象的咄咄怪事。

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由检察机关或者国资委作为独立主体,提起对腐败资产追回案件的诉讼或主张,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追回资产。

另一方面,即使是以检察机关或者国资委作为独立的主体提起该等诉讼请求,也是违背了我国刑事法律的传统。

腐败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犯罪,其在一般观念上是没有一个具象的被害人的,因此在国内刑事法律制度中,必然是由检察机关单独启动刑事侦查和公诉程序的。

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于对犯罪的追诉,它在最严格意义上承担了国家公权力的化身。

但如果将这一公权力的代言人又作为私权利的主张者,势必对我国的主权者身份和国际法主体形象造成贬损。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在北京市检察院2000年办理过的一起“李化学”案,曾经指导被害单位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回了2800多万元人民币。

但类似的案件并不多见,在对外追赃腐败资产的过程中,缺乏普遍意义的受害人的状况仍然是比较多见的。

因此,在《反腐败公约》赋予的直接追回财产模式中,主体资格的不适合或者缺失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困境。

(二)间接追回资产的法律障碍

1、外国法及其程序的不可控

根据《反腐败公约》第54-55条之规定,其主要利用“没收和没收事宜合作”的方式创设了间接追回腐败资产的途径。

通过间接追回资产的程序简言之就像光线的反射一样,没收的请求从资产流失国射出,抵达资产所在国后,经过资产所在国的国内法程序后,腐败资产通过反射路径返还给资产流失国,即“请求→资产所在国决定→返还”的结构。

在该结构中,请求和返还是司法合作,表现为资产所在国和资产流失国的互动;资产所在国的决定环节中,资产流失国所能起到的作用虽然很重要,其对司法协助的配合程度直接决定了最后没收决定是否做出以及在没收决定能覆盖到何种程度的财产上去,但是其能发挥的空间和作用却很小:

因为在资产所在国主管机关启动其本国的没收程序前,需要审核外逃分子是否构成本国法律下的犯罪或者腐败资产是否是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犯罪行为的判断以及犯罪资产的认定等核心问题的裁量权都把握在外国法的管辖之下,资产的没收与否及没收后的处置将极大地依赖于外国法及其程序的规制当中。

而事实上,除了号称是首个在境外使用了《刑事诉讼法》特别没收程序的“李华波案”之外,我国也再无其他通过没收程序实现境外追赃的成功案例。

可见这一制约因素对于我国开展境外追赃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追回腐败资产构成了不小的障碍。

2、对双边司法协助的依赖与国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建设的差距

如前所述,通过“请求→资产所在国决定→返还”的结构实现资产间接追回的核心在于利用资产所在国的没收决定,其对资产流失国的司法协助配合程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因为资产所在国做出没收决定往往需要依赖于资产流失国提供的证据材料,裁断外逃分子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其财产构成犯罪所得或腐败资产,进而依照其国内法律进行追缴或没收。

而且,由于各国法域和法治环境的千差万别,实现资产没收必须通过资产流失国和资产所在国的有效沟通保证没收的运行。

事实上,任何间接追回资产的模式是始于资产流失国向资产所在国提出没收的请求,这一请求从一开始就确定了这种模式的司法协助性质,而司法协助往往需要以双边协定为基础。

根据外交部官方数据的统计,截至2016年1月,我国对外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35个(其中4个未生效)、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个、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为19个(其中2个未生效),总计73个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以中国和加拿大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例,其第二条规定了中国和加拿大进行双边司法协助的工作范围,基本是围绕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移交证据等“小司法协助”的范畴上,而不包含引渡、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和刑事诉讼移管大“刑事司法合作”。

对于没收资产的合作则只能勉强纳入该条第(九)项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这种粗线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

除此以外,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对于刑事司法协助法律体系的建设仍然处于发展初期,国内法律的规定更是“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引渡法》、《反洗钱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显得不成体系与零散。

”而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通常是以互惠或者对等原则作为基础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不承认与执行国外刑事判决的现状下,我国也很难通过国外承认与执行我国的刑事判决的方式实现间接追回资产。

我国在国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协助做法的差距也是我国难以顺利实现腐败资产间接追回的一个重要的障碍性因素。

(三)证据收集与对接机制缺失

根据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司法独立是一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的国内法律不能跨国适用是一项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

根据“无条约则无义务”的国际法原则,只有签订条约的国家之间才能请求腐败资产的返还。

而腐败资产多是由发展中国家流向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这些国家法制健全,对于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也很完备,要实现腐败跨境追回.就必然面临着法律制度对接的问题,这就需要更高层次的司法认同和更为高效深入的跨境追赃国际合作。

由于司法体制、执法观念的不同,资产流出国与资产流入国之间的法律制度分歧往往很大,这导致“资产流出国与资产流入国对腐败的认定标准和内容不相同,也会存在程序法、实体法上的差异”,这对于资产流出国往往更加不利,因为其必须按照资产流入国法院对证据的要求来收集并提供证据,这个工作强度和难度是相当大的。

例如,一些不法分子向境外转移非法资产通常采用洗钱的手段。

如利用签订虚假商贸合同、借贷合同或者在境外注册空壳公司等方式掩盖巨额资金的划转、取得或使用,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资金,采用大额提现和多账户资金跳转的方式等。

不法分子洗钱后,办案机关很难查明哪些属于非法所得,很难向其他国家证明资产的非法性。

再如,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余振东特大贪腐案中,在我国请求美国对余振东在其境内的痕败资产进行没收时,美国要求我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我国所主张的财产是余振东贪腐而来的。

与我国相比,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较为成熟完备,因而对于洗钱犯罪和资金流向有着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要求,我国必须为在美国账户里的资金与我国境内的腐败犯罪行为之间的因粟关系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支持,对余振东银行存款的予以没收的请求才会被认可。

其中任何环节上的中断或者衔接不严密,都可能使该笔财产的赃款因证据不足、无法被定性为腐败犯罪资产而不能予以没收。

而像余振东这样的腐败分子,往往会通过各种虚虚实实、纷繁复杂的洗钱手段将腐败资产转移至境外,这种手法大多所属于“明修找道,暗度陈仓”,一方面通过表面看似合法的交易活动将非法资产转变形态并赋予其含法的形式,另一方面则暗中隐藏腐败资产的外流的踪迹,切断腐败资产与腐败犯罪行为的因果联系,这会使得该资产的性质认定存在种种困难。

在余振东贪腐案中,美国方面要求我国有关机关就余振东从香港渣打银行分别向旧金山花旗银行和美洲银行往来转移资产有关事实予举证,并对该笔资金是否系国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证明。

余振东及同伙使用一系列令人眼花缀乱的手段,掩饰账户腐败资金的流向,切断该部分资产与国内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

为了证明其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被侵吞的腐败资产,我国不仅捜集了大量内地和香港的资金往来明细,而且要费时费为的对运些明细账目进行整理分析,来追寻资金的流动踪迹。

可见,跨境追赃面临着较大举证压力。

造成这种压力的主要原因在于国与国之间的证据衔接上或者说认同上不具有一致性,造成了我国在证据的收集上必须严格按照流入国的标准进行收集和发挥证明力,这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这关乎流入国对追回财产的非法性认定和准许我国追回目标的实现。

(四)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在国内法上的缺位

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主要是指犯罪资产流出国和实际控制国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将没收的犯罪资产扣除必要费用后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的制度。

由于该制度能从物质上刺激资产控制国参与到对犯罪资产的扣押、没收和移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目前已成为国际社会处置犯罪资产的重要制度。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了犯罪资产分享制度,该公约在第5条第5款中建议缔约国“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资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资产所得的款项”。

虽然该公约仅限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犯罪收益的没收和分享问题,但对其他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也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如我国2008年《禁毒法》第57条就规定: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继承了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犯罪资产分享原则,在第14条第3款中明确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资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资产所获款项”。

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在国际公约层面建立了腐败犯罪的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其核心内容是通过犯罪所在地国和资产控制国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追回犯罪资产,并按一定规则予以返还。

该公约第57条第5款事实上确立了腐败犯罪资产的分享原则:

“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资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但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认为与他国分享本属于我国的国家资产损害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因此并不十分推崇对犯罪收益进行分享的做法。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就双边追赃机制而言,我国和加拿大目前尚未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或犯罪资产分享协议,而仅在1994年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根据该条约第2条的规定,“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根据该条约第17条“赃款赃物”的规定,“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

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但并未规定中加两国可以对犯罪资产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享。

总之,目前我国除《禁毒法》第57条的规定以外,尚无其他国内法或中加双边条约提及犯罪收益的分享问题,这客观上影响甚至阻碍了我国追缴流入加拿大境内的腐败犯罪资产。

(五)反洗钱制度建设存在缺憾

世界上通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充足的证据资料,为获得请求资产流入国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合理依据,也是跨境追赃工作在境外开展的必要前提。

欧美等主要腐败资产流入国,法制完备健全,其对于腐败犯罪资产返还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国内也有所不同,与此同时,外逃的腐败犯罪嫌疑人并不会坐等国家开展跨境追赃工作而无动于衷,为了避免自己辛辛苦苦携带出境的腐败资产被没收返还,他们也势必也会穷尽各种合法或者不合法手段来增加跨境追赃工作的程序负担来对抗国家对境外腐败资产的追缴工作。

因此,资产流出国不但要举证证明腐败分子的巨额财产是其在资产流出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还要就该资产与资产流入国境内的资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一旦这种联系存在了中断或者缺失,就可能导致直接追回腐败资产的失败。

与外逃的腐败犯罪嫌疑人相比,外流腐败犯罪资产不具有身份性和可识别性,可以通过各种繁杂的流转环节“洗白”。

腐败分子洗钱活动主要分为两个环节:

第一,是指通过各种繁杂的洗钱手段切断腐败犯罪资产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隐藏资金的真实来源;第二,将己经洗白的资金再次投入合法经营,将非法资产与合法资产进行融合,进一步掩饰资金流向,以逃避追踪。

经过多次洗白的犯罪资产就披上了一层又一层的合法外衣,具有了合法的权利外观,这时要对其实施追缴就难上加难。

不法分子将腐败资产通过洗钱手段进行洗白后,跨境追赃工作人员难以査清相关财产与腐败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向其他国家证明资产的非法性。

腐败分子往往具有一定的职务级别,在利用职权进行腐败犯罪的同时,也会想方设法利用职权和各种影响力给自己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创造各种便利,这就必然会造成与腐败资产相关的资料的缺失。

特别是那些携带巨额款项叛逃境外的腐败官员,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雇佣经验更为丰富的洗钱离手为自己的财产转移提供服务,洗钱环节错综复杂,加上国际金融体系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使得侦查部门很难发现财产转移的线索资料,这都极大程度的增加了反洗钱工作的追查难度。

正由于洗钱活动的隐蔽性,很难对腐败资产的流向予以追踪,如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则不能对腐败资产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开展跨境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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