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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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目录

   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节违反公司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节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章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节违反私营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节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章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构成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章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五十以上,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公司登记事项,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所得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所得,可以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所得,可以处以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所得,可以并以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所得,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书,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所得,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书,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所得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所得,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所得,处以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所得,处以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所得收入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用股份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股份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变更经营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围、营业期限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发起人的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变更经营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六十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伪造营业执照,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十二、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三、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1、隐瞒登记事项一项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隐瞒登记事项二项以上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四、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执行标准: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围经营活动未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超围经营活动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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