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 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演讲范文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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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演讲范文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

“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

  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

  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

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主权,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

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

  须注意一点,随着澳门主权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基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免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

为此,本人认为有须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

“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三)项〕。

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

  …………

  b)

  …………

  c)

  …………

  d)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

  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

  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第四百二十三条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条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三、刑事上诉制度

  为了更好地探讨有关问题,让我们首先将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与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两者当中的刑事上诉制度作一简单比较。

  在一九九六年法典之前的数十年间,刑事上诉并没有成为学说焦点,这是因为一九二九年法典将问题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就如在民事上的抗告一样被提起、进行及审判。

  从体系的角度看,旧法典不仅将平常上诉和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置于同一编内,而且将再审自动登记,并正如上文提过,将其大部分规定归入民事诉讼法。

不同的是,一九九六年法典〔4〕则把平常上诉与非常上诉相区分,并在非常上诉中加入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的上诉,以及再审,且各自赋予独立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断言,两部法典的第一个分别,是新法典被赋予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体系。

  事实上,刑事上诉最终只须遵守自身原则、拥有独立的规范结构,除非当类推适用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其它规定亦未能填补漏洞(法典第四条)时,就要寻找《民事诉讼法典》中一些继续适用的规范细节〔5〕,如此结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近百年的重迭状况。

  其次,得承认现行法典除了革新性外,还保留了大部分的原有规定,例如:

可上诉的裁判、上诉上呈的规则及时间、上诉的效力及再审上诉的依据,遵从司法见解的思想及试图与可能及可行的范围相协调〔6〕。

在此情况下,利用一九二九年法典的上诉制度所采用的是同一种上诉(民事上的抗告)提供的便利,规定了单一程序(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有多种承担审理权的方式〔7〕),从而减少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尤其是在处理过错及人格问题上的分歧。

  修改的目的,除为了取得更快捷及有效率的经济诉讼外,亦为了保证在诉讼的第一审开始便实现真正的刑事两审原则,并强调了法典利用此原则作为司法质素的强烈保证。

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经第9/1999号法律修改后,规定了刑事诉讼上诉中的两个审级〔8〕,因为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中就可科八年以上徒刑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除非该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确认第一审法院宣示的有罪裁判,在此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刑事上诉案可科十年以上徒刑时,才可提起上诉。

  对我们探讨的问题至关重要的,是上诉的性质。

事实上,只要能保障遵守辩论原则、达到重要的实时性,及确保法庭有效的合议性,向合议庭提起上诉便成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而非司法见解的确定,对有关事实问题得以重新审议亦成为体系中一道保险阀,其有助于侦察具司法错误迹象的情况。

  扩充的复审上诉模式,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

事实上,即使上级法院的审理权局限于法律上的事宜,只要有关瑕疵系单纯出自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文本,或出自该文本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上诉亦得以下列内容为依据:

  

(一)

  获证明的事实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

  

(二)

  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的矛盾;

  (三)

  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

〔9〕

  除此之外,在上述情况下,如不遵守其要件会导致无效。

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上诉还得以不遵守该要件为依据〔10〕。

上诉人须明确指出成为上诉理由的上诉所针对裁决的瑕疵(而这些瑕疵必然地导致诉讼理由或裁判出错),因为只有当审判的瑕疵所造成的不公正,是源于侵犯实质权利时,该不公正才显露出来。

因此,法典清楚地将上诉定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

这就是上诉的性质〔11〕,并显示在法典若干规定上:

  —

  处分原则的适用:

没有强制性或依职权提起的平常上诉,上诉的标的由提出申诉的请求定出;

  —

  如上诉所针对的部分,可与未被上诉的部分分开,且对之可作出独立的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的一部分。

为着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一)

  相对于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二)

  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的部分;

  (三)

  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的罪过问题部分;

  (四)

  在确定制裁的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部分〔12〕。

  处分原则的适用,不代表中级法院〔13〕没有义务于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整体所规定的后果〔14〕;

  —

  禁止上级法院作不利益变更:

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的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接收上诉的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内的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的嫌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15〕。

  与此同时,源于处分原则的放弃上诉及撤回上诉,亦倾向于上诉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

  事实上,第四百零五条赋予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权能,在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撤回已提起的上诉。

  在审判中,如没有作出须将证据载于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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